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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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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雷某。
被告:张某5。
被告:张某6。
被告:张某7。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某4、雷某、张某5、张某6、张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程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程某和张某2为夫妻,双方子女有张某8、张某4、张某1、张某3、张某9。被继承人程某于2019年5月9日去世,并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未予继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3、张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原告提交的程某的遗嘱有造假的嫌疑,即使签字是真实的,结合以前的表述,遗嘱不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立遗嘱的过程。二位老人生前由被告张某4、张某3主要赡养,老人给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留下房子,不合实际。退一步讲,房屋是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程某的个人财产,遗嘱如果认定有效,也是部分有效,张某2的份额应依法继承。
被告雷某、张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要求依法继承。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程某、张某2亲子关系并不亲密,未尽到赡养义务,程某订立原告为遗嘱唯一继承人的逻辑不通。第二,原告出示的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原告伪造遗嘱的目的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原告出示的遗嘱订立时间与事实逻辑不符。第四,程某为文盲,对于本案,代书遗嘱缺乏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愿的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行为不端,意图伪造遗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所出示的遗嘱不符合事实依据,漏洞百出,并且不能充分证明该遗嘱是有效且是遗嘱订立人程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伪造遗嘱文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本案遗嘱无效,剥夺原告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权,本案遗产由其余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张某7、张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要求依法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张某2为初婚,程某为再婚。程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张某8,程某与张某2再婚时张某8年幼,并一直与程某和张某2共同生活。程某与张某2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张某1、张某3、张某9、张某4。程某于2019年5月9日死亡,张某2于2021年4月21日死亡。张某9于2002年3月27日死亡,张某7、张某6系张某9之女。张某8于2020年2月21日死亡,雷某系张某8之妻,张某5系张某8之女。
程某生前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房屋建筑面积58.83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xxx房权证字第xxx号。某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张某4处保管,自2021年7月25日至今某某号房屋由张某7居住使用。张某1主张某某号房屋原属于张某1单位的福利分房,后张某1将该房屋赠与给了程某,故张某1认为某某号房屋系程某的个人财产,要求该房屋由其一人全部继承。为证明此事实,张某1向本院提交2021年6月15日郭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郭某某称某某号房屋系原某某蔬菜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张某1的。张某3、张某4、雷某、张某5、张某7、张某6均不认可该证据。
张某1主张程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达过某某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为此张某1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8日遗嘱一份,其上体现:“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张某某、谭某某作为见证人,并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张某某代书遗嘱如下:一、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死亡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83平方米。该房属于程某的份额,在程某过世后由儿子张某1(身份证号XXX)一人继承。二、本遗嘱由程某亲笔签字并由本人亲自保留。”该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程某”的签字和按印,“代书人张某某”“见证人张某某”“见证人谭某某”签字并注有“2016年5月8日”日期。张某3、张某4、雷某、张某5、张某7、张某6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程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程某系文盲,无法理解遗嘱内容,遗嘱内容非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3、张某4对遗嘱落款处“程某”签名与样本中程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程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5300元,由张某4交纳。为证明遗嘱的制作过程,遗嘱内容系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申请遗嘱见证人张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遗嘱作出当日由张某某拍摄的程某在遗嘱落款处签字的照片。张某3、张某4、雷某、张某5、张某7、张某6不认可证人证言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31日、2月2日、3月1日、4月3日张某4与张某2之间的对话视频,证明张某2多次表示程某不可能表达将某某号房屋由张某1一人继承。雷某、张某5、张某7、张某6认可该证据。张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视频中言语内容并不明确,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且无法确定是否为张某2的真实意思,张某2的意思表示无法代表程某的真实意思。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各方认可某某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并同意以该数额作为折价款分割基数。对于某某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张某1主张由其一人继承该房屋,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该房屋或分割房屋份额,雷某、张某5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得该房屋的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张某8、张某4、张某1、张某3、张某9系张某2与程某的子女,现张某2与程某已死亡,其子女有权继承二人生前留有的合法财产。张某9先于张某2、程某死亡,张某9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张某7、张某6享有,张某8后于程某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女雷某、张某5享有。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为某某号房屋,该房屋系在张某2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程某名下,但属张某2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与程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故本院对张某1主张某某号房屋系程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房屋属于张某2与程某的遗产应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继承分割。程某生前通过订立代书遗嘱的方式表达了某某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形式合法,系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某某号房屋中属于程某享有的产权份额,本院尊重程某的生前遗愿,按照其遗嘱意愿予以分割,对于属于张某2享有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均等分割。考虑到各继承人所占的继承份额和分割意愿,本院从便利生产生活角度出发,确认某某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张某1按照各方当庭达成的房屋市场价值按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张某3、张某4、雷某、张某5、张某6、张某7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且由于张某3、张某4申请对遗嘱落款“程某”签名的同一性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遗嘱落款“程某”签名与比对样本中程某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因此笔迹鉴定的费用应由张某3、张某4自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房屋由张某1继承,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张某4、张某3各300000元,支付雷某、张某530000元,支付张某6、张某730000元,张某4、张某3、雷某、张某5、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1负担18480元(已交纳),由张某4、张某3各负担30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雷某、张某5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某6、张某7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300元,由张某4、张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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