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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顾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顾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
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顾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董某于2019年2月28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2、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顾某2继承,原告继承份额为60%;3、丧葬补助费和死亡抚恤金共计198198元,扣除实际丧葬费用外,余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的父亲为顾某4,母亲为董某。2013年7月18日,顾某4去世。2013年1月25日,顾某4立下遗嘱,将其与董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和某某市某某区两处房屋中归其所有的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指定由被告顾某3继承。2014年10月12日,董某与顾某3签订“家庭产权分割协议”,约定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归董某个人个人所有,某某区某某庄某号院(某某路某号院)2号楼1门302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归顾某3个人所有。2019年2月28日,董某立下遗嘱,将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指定由原告和被告顾某2继承。2020年12月23日,董某去世。由于原、被告对继承份额存在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董某的遗嘱有效,并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顾某2继承。由于被告顾某2未尽扶养义务,故其继承份额应予减少,涉案房屋按原告60%、被告顾某240%的比例继承。丧葬补助费和死亡抚恤金共计198198元,扣除实际丧葬费用外,余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
被告顾某2辩称,1、原告主张分得某某房屋6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遗嘱,该房屋由顾某1和顾某2共同继承,双方各占50%。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赡养董某方面尽了更多义务,所以顾某1主张分得60%没有依据。2、被告顾某2具有应当多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时的分房政策,多一人分房时面积可以多分,董某的姐姐董某某和顾某2协商,将顾某2的户口迁到董某知处,所以董某才分得涉案某某房屋。也就是说,没有顾某2户口的迁入,就没有涉案某某房屋的存在。基于此,顾某2应当多分。同时,在被继承人董某之前的遗产处分中,被告顾某2也未分得任何遗产份额,因此顾某2应当多分。3、原告提交的遗嘱并非董某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继承人董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9年,董某已经88岁高龄,在原告及被告顾某2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董某意识思维混乱,其眼睛患有严重白内障,看不清楚,也无法书写。在原告及被告顾某2提交的证据中,被继承人董某多次表示其不会将涉案某某房屋交给顾某3继承。而且在2019年一年中,被继承人董某自书了5份遗嘱,说明董某意识已经不清楚,容易被人控制、胁迫。和某一个子女生活时容易受该子女的影响或者胁迫,从而自书对其有利的遗嘱。庭审中,被告顾某3也多次明确表示,被继承人董某书写有多份遗嘱、字条,思维比较混乱,意识表示不稳定,证明涉案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顾某3辩称,一、董某去世前,涉案某某区房产应为董某与顾某3按份所有,分别享有50%的份额。(一)顾某3通过继承顾某4的份额取得该房屋50%的产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案涉某某区房产原为董某姐姐所有,在董某与顾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董某继承取得,该房屋应为董某与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4于2013年1月25日设立自书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某某区某某楼某号房屋的份额及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2楼1门302房产的份额由顾某3继承。因此,顾某4去世后,案涉某某房产为董某与顾某3按份所有,分别享有50%。(二)顾某3对顾某1提交的《家庭产权分割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并非董某与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1并未提交《家庭产权分割协议》的原件,顾某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并非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某生前曾留下大量处分财产的文字资料,保管于顾某1、顾某2、顾某3三人处,彼此间充满矛盾,前后不一。而顾某1提交的2019年2月28日遗嘱、顾某3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遗嘱以及顾某2之子顾某5在前案中提交的2019年6月遗嘱中,董某均对案涉某某区房产进行处分,充分说明上述《家庭产权分割协议》并非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其不会再三处分案涉某某区房产。加之现本协议不存在原件,亦说明董某已于生前将该协议销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已以其实际行为变更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董某去世前,案涉某某区房产应为董某与顾某3按份所有,分别享有50%份额。二、本案中被继承人董某遗产的继承应以其2019年11月30日设立的自书遗嘱为准。我国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要求自书遗嘱每页均需签名,仅需确为亲笔书写,存在清晰的签名和时间即为有效。本案中,各继承人提交了数份自书遗嘱,内容相互抵触,而被告顾某3提交的遗嘱时间为最后。该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董某亲笔书写、签名,笔迹连贯,并清晰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以2019年11月30日的遗嘱为准。三、结合顾某4之自书遗嘱,案涉某某区及某某区房产均应由被告顾某3继承。顾某4于2013年1月25日设立自书遗嘱:顾某4所有的某某区某某楼某号房屋的份额及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2楼1门302房产的份额,由顾某3继承;顾某4名下存款由顾某3继承;3、某某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由顾某3继承顾某4所有的份额。董某于2019年11月30日设立自书遗嘱:董某所有的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2楼1门302房产的份额由顾某3继承;因顾某2宁可放弃房产也不做XXX,故董某决定其所有的某某区某某楼某号房产由顾某3继承;董某个人名下存款及房租由顾某3继承;董某名下车牌号为×××的某某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由顾某3继承董某所有的份额;董某名下存款及房租,由顾某3继承。如上所述,该二份遗嘱均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案涉两套房屋、车辆、存款、房租均应由顾某3继承。不仅如此,董某及顾某4的遗嘱中均明确说明多年来仅有继承人顾某3一人坚持履行赡养义务,而顾某1甚至在董某生前即强行占有案涉某某房产,始终拒绝归还。依据现有证据,顾某1确将该房产长期出租,相关收益由其占有,现仍有191600元拒绝向顾某3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涉案某某楼某号房产、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2楼1门302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的某某汽车均由顾某3继承。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剩余房租191600元应由顾某3继承,实际占有人顾某1应立即向顾某3支付。抚恤金共计198198元,扣除丧葬相关费用27208元后,顾某3应向顾某1、顾某2分别支付56997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机动车登记证书、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
被继承人顾某4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董某于2020年12月23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二、本案诉争的财产情况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情况
1、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董某,系董某、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2、该房屋的出租及租金收取情况
2019年2月14日,董某(甲方)与某某某某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将房屋委托该公司管理运营;管理期间为3年,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首个管理周期30天作为空置期,空置期内,不取得任何收益;合同双方认可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收益;甲方账户信息为:“开户人:顾某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原告顾某1收取了该房屋的收益款共计291600元。收取后,顾某1将其中的10万元给付被告顾某3。
顾某1交纳了该房屋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的供暖费共计7584元。
(二)某某区某某庄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情况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顾某4。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与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室房屋是同一处房屋。该房屋是董某、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诉争车辆情况
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某某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董某。该车辆为董某、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抚恤金、丧葬费情况
董某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了其抚恤金193198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198198元。被告顾某3领取了该笔款项。
2020年11月16日,顾某3支付了董某的救护车费用140元。2020年12月25日,顾某3支付了董某殡仪服务费8720元。2020年12月24日,顾某3支付了董某下葬服务费、贴金字等费用6000元。2020年12月25日,顾某3支付了董某殡仪馆费用700元,同日,顾某3支付了其他殡葬费用3185元。此外,被告顾某3还称其配偶代顾某3为董某支出了护工费用8463元。被告顾某3要求将前述费用从其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金额中扣除,余款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及被告顾某2不同意扣除救护车费用及护工费,称这些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用,不应扣除。对于被告顾某3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原告及被告顾某2均同意扣除,均同意扣除后的余额由原、被告均分。
三、被继承人的遗嘱及签署的协议情况
(一)被继承人顾某4的遗嘱情况
2013年1月25日,顾某4留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有:“1、房产。家有房产两处,均系我与董某共有,依法我占有这两处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即:某某区某某楼某室一处,我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室一处,我亦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决定将这两处房产归我所有的各二分之一所有权均由小儿子顾某3继承。2、存款。家中我与董某原共有存款71万1千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已于2011年7月均分完毕,董某分得35万6千元,我分得35万5千元,双方均写有分割字据。当前我个人在原有分得存款的基础上续存至45万元,临终前可能会有所增加或减少,届时全部存款由顾某3继承。3、其它日用品。凡属我与董某共有的家用电器、家具及某某小汽车一辆,按实物均分或按市价均分,归我所得的二分之一,由顾某3继承。4、几点说明。我的遗产之所以决定全部由顾某3继承,理由有三:①顾某3是全家经济生活最困难的一个,作为父亲,我理应多帮助他;②自从我于2009年5月患肺癌以来,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治疗上,一直是顾某3全面地照顾我,并将为我养老送终,当然应得到我的回报;③董某曾宣称,她一分钱也不会给顾某3,所以我要从我的遗产中给顾某3一些弥补。”原、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
(二)被继承人董某的遗嘱及签署的协议情况
1、2014年10月12日《家庭产权分割协议》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有董某和顾某3签字字样的《家庭产权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董某。乙方:顾某3。……二、本协议涉及的家庭产权为以XXXX、西XXXX号楼304室;2、某某区某某庄某号院(某某路某号院)2号楼1门302室;3、某某小汽车一部,车牌号:×××;4、以上三项家庭产权为董某和顾某3母子二人共有。三、董某现因身体健康原因,决定今后生活主要依靠女儿顾某1照顾,并由其养老送终,女儿和女婿也表示同意。为了解决因身体和生活上的不便带来的经济上的困难,经与顾某3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母子两人共有的两套房产和一部汽车的产权分割,分割方案如下:1、西XXXX号楼304室的全部产权归董某个人所有。2、某某区某某庄某号院(某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室的全部产权归顾某3个人所有。3、某某小汽车(×××)的产权,全部归顾某3个人所有,但要尽量保证董某的生活用车。四、以上家庭产权分割协议是董某与顾某3母子双方完全自愿,并在自主意识下签订的。双方签字划押之后即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保留一份。”诉讼中,被告顾某3称该协议的内容是由顾某3书写的,协议中顾某3的签字是由顾某3签署的。被告顾某2认可该协议。被告顾某3称该协议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顾某3还称当时只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其手中没有这份协议的原件。
2、原告处被继承人董某的遗嘱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有“董某”签字字样的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有:“我已86岁,且身体多病,但头脑清楚,心里明白,还能书写时,对我的后事做如下安排:我的所有钱款,均由顾某3一个人继承(即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2号楼1门302房间由顾某3一个人继承(即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严某只有居住权,没有其他权利,某某店的房是我出钱帮顾某3买的,应归顾某3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有。某某某某号楼某室由顾某1、顾某2继承,不许卖。我的遗体、器官全部捐献。一切事项三个孩子协商办理。顾某1、顾某2、顾某3在我百年后改变了内容,如继承我的遗产转赠或转让他人,另外二人有权把遗产追回归为己有。三人继承的遗产,不论用什么方式方法改变了所有权一律无效。以上一切委托刘某某监督执行。”原告称这份遗嘱的内容、落款处“董某”的签字及日期均为董某所写,这是董某的自书遗嘱。被告顾某2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3、被告顾某2处的董某的遗嘱情况
诉讼中,被告顾某2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有“董某”签字字样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我叫董某,现已86周岁,现在思想意识还很清楚,特写遗嘱如下:我共有三个孩子,根据老伴在世时曾商定的原则是小儿子应多给予照顾:多年来,小儿子身体不好,生活困难,一直坚持照顾我,所以我决定:1、我名下的全部存款、货币及各项收入,全部归小儿子顾某3继承(反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2、房产:1、北XXXX号楼某门某房间归顾某3个人所有(反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2、某某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室,由长孙顾某5继承(因长孙已31周岁,因没房至今未婚)。3、长女顾某1因已先行得到一笔存款,所以这里不再另给。另外,生活也较富足,不需另付。”顾某5曾持此遗嘱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顾某3、顾某1、顾某2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被告顾某2称这份遗嘱的内容、落款处“董某”的签字及日期均为董某亲笔所写。
4、被告顾某3处的董某的遗嘱情况
诉讼中,被告顾某3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有“董某”签字字样的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有:“我董某,86周岁,现在记忆力好,心中明白,头脑清楚,决定亲笔写遗嘱如下。说明:我的遗产为什么都给三个孩子中的老三,即次子顾某3个人(即反对作为夫妻共有),一、多少年来,只有顾某3一人始终坚持照顾我的生活,带我跑医院,代我购物、取药等。二、顾某3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且身患慢性化脓性结肠炎、XXX,因搬动我扭伤了腰。三、没固定收入、生活艰难。一、房产:共XXXX、位XXXX号楼某门某室,系军产,是通过老伴顾某4(2013.7去世)和我两人的工龄和共有资金购买的,属于我的部分,我全部由次子顾某3一人继承(反对作为夫妻共有),顾某3和严某婚姻存续期间,严某只有居住权,没有其他任何权利。2、位于某某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室,是我经过姐妹关系的公证,我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公证,房补的公证,房产证上是我一个人的名字(注:此房证被女儿顾某1强行占有,到目前经无数次交涉,坚持不肯归还于我。附注:我长孙顾某5已年过30,因无房未婚。我提出作亲子鉴定,根据情况,此房由长孙继承。最后,其父顾某2答复:‘浩某本人和其母文某,宁肯涉弃房产也不作亲子鉴定。’为此,我决定将此房改为由顾某3个人继承,同样反对夫妻共有)。……三、金额、钱款、储蓄:目前我的收入主要是工资和房租,随着时间的推移,具体数目还在递增,不论多少,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照顾了我多年且生活困难的次子顾某3一人百分之百的继承,同时反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四、汽车一辆,某某牌灰色×××,车主是我名,是用老伴我倆的共有资金买的,属于我的部分由次子顾某3继承,反对作为夫妻共有。……”
5、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遗嘱的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遗嘱,被告顾某2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顾某3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顾某2提交的上述遗嘱,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顾某3认可其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顾某2申请对被告顾某3提交的上述遗嘱是否为董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顾某2仍未交纳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顾某3提交的上述遗嘱是否为董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诉讼中,被告顾某3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遗嘱、被告顾某2提交的上述遗嘱及被告顾某3提交的上述遗嘱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为此委托某某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1至检材字迹3均为同一人所书写(注:检材1为2019.6《遗嘱》;检材2为2019年11月30日《遗嘱》;检材3为2019年2月28日《遗嘱》)。被告顾某3为此预付鉴定费用132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均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死亡,涉案遗嘱均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在审查遗嘱效力及处理本案争议财产的继承问题时应适用我国原《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本案中,被继承人顾某4于2013年1月25日立下自书遗嘱,原、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故相关财产的继承问题应按该遗嘱办理。
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有“董某”签字字样的遗嘱一份,原告称该遗嘱的全部内容字迹均为董某所写。被告顾某2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有“董某”签字字样的遗嘱一份,被告顾某2称该遗嘱全部字迹为董某所写。被告顾某3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有“董某”签字字样的遗嘱一份。虽然原告及被告顾某2均不认可顾某3提交的遗嘱为董某所写,但是,经笔迹鉴定,该三份遗嘱均为同一人所写。故,综合原告和被告顾某2的陈述意见以及笔迹鉴定结论,本院可以认为被告顾某3提交的遗嘱系董某所写,该遗嘱应为董某的自书遗嘱。被告顾某3为此预付的鉴定费用13200元应由原告顾某1及被告顾某2负担,各负担6600元,原告及被告顾某2应将其负担的费用给付被告顾某3。被告顾某2称董某在订立遗嘱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顾某2申请对被告顾某3提交的遗嘱是否为董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顾某2仍未交纳鉴定费用,且结合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亦无继续进行该项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顾某2该项申请,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同理,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顾某3提交的遗嘱是否为董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再准许。因被告顾某3提交的董某自书遗嘱的形成日期晚于原告及被告顾某2提交的遗嘱的形成日期,故对相关遗产的继承问题,应按照被告顾某3提交的遗嘱来办理。
关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该房屋系董某、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顾某4留下遗嘱,将该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由顾某3继承,董某于2019年11月30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顾某3继承,故该房屋应全部由被告顾某3继承。
关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的收益问题。2019年2月,董某将该房屋委托某某某某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相关收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房屋收益均由原告顾某1收取,共计收取291600元,该房屋收益应均归董某所有。根据董某的遗嘱,其留下的钱款均由被告顾某3继承,故该款项应全部归被告顾某3所有。原告顾某1已经给付被告顾某310万元,还剩余191600元在顾某1处。该款项扣除顾某1支付的该房屋供暖费7584元后,还剩余184016元,该剩余的款项应由顾某1给付被告顾某3。
关于某某区某某庄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顾某4。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与某某区某某路某号院某楼某门某室房屋是同一处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房屋是董某、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4、董某均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被告顾某3继承,故该房屋应由顾某3继承。
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某某牌小型轿车的继承问题。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董某,系董某、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立遗嘱将该车辆留给顾某3继承,故该车辆应由被告顾某3继承。
关于董某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问题。董某死亡后,相关单位发放了其抚恤金193198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198198元。被告顾某3领取了该笔款项。被告顾某3支付了董某的救护车费用及丧葬费用,这些费用应从董某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至于被告顾某3主张扣除的护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是其为董某支出的护工费,亦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由其出资支付,故对其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扣除被告顾某3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及丧葬费用外,被告顾某3处还剩余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79453元,该款项应由原、被告均分,由被告顾某3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顾某25981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由被告顾某3继承。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顾某1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号楼某号房屋的收益款184016元给付被告顾某3。
三、被继承人顾某4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庄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由被告顾某3继承。
四、被继承人董某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某某牌小型轿车由被告顾某3继承。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顾某3分别给付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2抚恤金、丧葬费补偿款59818元。
六、驳回原告顾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顾某2及顾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被告顾某2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顾某3负担1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13200元,由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2分别负担6600元(已由被告顾某3预付,原告顾某1及被告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费用给付被告顾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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