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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某1。
原告:林某2。
原告:林某3。
被告:林某4。
第三人:林某5。
第三人:林某6。
第三人:刘某。
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诉被告林某4,第三人林某5、林某6、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林某于2015年3月1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林某于2011年1月5日、2015年3月18日所立的两份代书遗嘱无效。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均是父亲林某与母亲颜氏所育同胞兄弟,母亲颜氏已经去世(无遗嘱),父亲林某2016年因病去世,其生前于2015年3月18日在彭某梅、庞某龙见证下,由禤某德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林某认为以其名字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其个人财产,将“秋风塘石头墩”、“平头岭鱼塘壹只”、“蒲杓岭边坡两块”、“华彬屋门口岭卜仔,坡叁块”、“尖凤岭边开荒田壹块”、“尖凤岭边水田壹块”、“蛇岭柑桔带,壹亩叁分种”、“张均益的猪栏内边,鱼塘壹只”等地指定由被告林某4继承,但事实上“秋风塘石头墩水田叁块”实际坐落名称应为“石头古”,是原告林某1、林某2的承包土地;“尖凤岭边开荒田壹块捌分种”和“尖凤岭边水田壹块六分种”实际坐落名称应为“尖峰岭”,也属于是原告林某1、林某2的承包地,在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有明确记载。此外遗嘱中涉及到的其它五处承包地:“平头岭鱼塘”、“蒲杓岭边坡两块”、“华彬屋门口岭卜仔”、“蛇岭柑桔带,壹亩叁分种”、“张均益的猪栏内边,鱼塘壹只”,三原告并不清楚该些地名现在处于什么位置,村里老人也从没听说过这几处地名,即使这几处土地确为林某家庭户的承包土地,也不能发生继承。但在林某去世后,被告却以该遗嘱指定其为遗嘱所列土地的继承人为由,声称遗嘱中所涉及的土地均归其所有,强占三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和其它集体土地。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以林某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也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遗嘱中涉及到的“秋风塘石头墩”、“尖凤岭边开荒田”和“尖凤岭边水田”也是属于原告林某1、林某2的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林某的遗嘱中涉及处分集体承包地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另,遗嘱所称瓦房一间并非林某个人财产,该瓦房所在土地1983年为原告及被告几兄弟开荒打谷场及旁边土地后共同所用,后原告胞兄林某泉(已故)于1991年找人建设该瓦房,原告林某32013年的时候见父亲林某腿脚不便,便将父亲林某迁至该瓦房居住,直至父亲2016年病逝。但被告罔顾事实,找人代书将涉案瓦房及其他承包土地全部列入遗嘱,并趁父亲病重神志不清的时候要求父亲在遗嘱签字,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遗嘱涉及瓦房一间的处分故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4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遗嘱所称的瓦房也不是林某泉找人建设的,是一个案外人姓黄的自建的,林某2015年所立的这份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与颜氏生前生育有五子二女,系林某泉、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颜氏约1985年去世,林某于2016年病逝。林某泉于2022年初病逝,生前与刘某系夫妻,膝下无儿女。
林某于2011年1月5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因年老多病,由亲生子五个,林某泉、林某4、林某1、林某2、林某3,目前靠林某4、林某3在生活上全心全意照顾料理,生前将我本人财产房屋及承包地、开荒地、鱼塘等开列如下:房屋壹间,在西北面有坡在内,四大界至东至林泉贵屋边出入路边为界,南至林泉贵猪栏边为界,西至楠山坡为界,北至公路为界。我承包地坐落在秋风矿石头墩,水田叁块面积壹亩种,东至岭边,南至林毓、华堂田边为界,西至荒地,北至响泉田边;平头岭鱼塘壹只,东至长岭边,南至长岭边,西至路为界,北至平头岭边;蒲杓岭边坡两块,六分种,东至猪腰岭边,南至华石村民田边,西至林叶岭边,北至林坤坡边为界。华彬屋门口岭卜仔坡叁块,东至邱世河坡,南至林华彬坡,西至鱼塘,北至华安坡为界。尖凤岭边开荒水田壹块,捌分种,东至华安田,南至圳边,西至富泉田,北至岭边为界。尖凤岭边水田壹块,六分种,东至富泉田边,南至岭边,西至鱼塘,北至邱世河田边为界。。蛇岭村桔带一亩叁分种,东至杨山坡,南至新开田,西至林文岭边,北至杨山果山为界,张均益的猪栏内边。鱼塘壹只,东至华安岭边,南至林某3田边,西至林深田边,北至禤实珍界边为界。以上我个人的财产房屋及土地鱼塘等都是五个子享受,从我立此遗嘱证后,我的生活上五个子一致全心全意照顾料理我,以上的财产房屋、土地、鱼塘等都是五个子享受,平均分匀,个人一份。我立遗嘱证后,若林某泉、林某1、林某2等三子不养父亲,生活上置之不理。林某4、林某3两子养父亲在生活上全心全意照顾料理,实使我威而不参。所以,愿在逝世之后,把我以上的财产房屋耕地鱼塘等全部赠给林某4、林某3两子永为所有,由他们两人自行处理,后事一切由他们两人负责料理。林某泉、林某1、林某2等三字不养父亲,对父亲置之不理,房屋耕地鱼塘等不能干涉,口说无凭,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林某;亲属人:林某进、林某恒、林某泉;代笔人:林某棠。
林某于2015年3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有我如下财产:瓦房壹间,在西北面有坡在内,东至林某4屋边出入公路为界,南兼西至林某4猪栏为界,西兼北是杨山坡为界,北至公路为界。我承包地坐落在秋风塘石头墩水田叁块,面积壹亩种,东至岭边,南至林毓、华堂田边为界,西至荒地,北至响泉田边;平头岭鱼塘壹只,东至长岭边,南至长岭边,西至路为界,北至平头岭边;蒲杓岭边坡两块,六分种,东至猪腰岭边,南至华石村民田边,西至林叶岭边,北至林坤坡边为界。华彬屋门口岭卜仔坡叁块,东至邱世河坡,南至林华彬坡,西至鱼塘,北至华安坡为界。尖凤岭边开荒水田壹块,捌分种,东至华安田,南至圳边,西至富泉田,北至岭边为界。尖凤岭边水田壹块,六分种,东至富泉田边,南至岭边,西至鱼塘,北至邱世河田边为界。蛇岭村桔带一亩叁分种,东至杨山坡,南至新开田,西至林文岭边,北至杨山果山为界,张均益的猪栏内边。鱼塘壹只,东至华安岭边,南至林某3田边,西至林深田边,北至禤实珍界边为界。以前贵泉,颜泉两人对我病痛生活等问题都很关心照顾,其佘的三个儿子对我病痛生活关心照顾很少,因此我在公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立写遗嘱将我以上房屋土地等财产交由贵泉,颜泉两人继承。但在立写遗嘱之后,林某3对我不履行病痛生活的照顾和护理,又不履行对我抚养的义务。只有林某4继续坚持对我病痛生活的照顾和护理,对我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在我重病在身,卧床不起,食、洗、倒屎、倒尿照顾护理等都林某4夫妻做了,林某4夫妻不怕脏、不怕臭、不怕苦、不怕累,全心全意为我服务的精神,我深受感动,作为儿子对父亲的孝敬抚养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所以趁我今天在世之时,我立写这份遗嘱书,将我上述全部财产房屋土地等交由林某4继承使用,这些财产永远是林某4及其子孙后代所有,他人不得争占,我百年归寿的后事也由林某4负责妥善处理,我公元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立写的遗嘱作废,以公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我重新立写的遗嘱有效,本遗嘱书交由林某4收执保存。”立遗嘱人处有林某本人的签名;继承人处有林某4的本人签名;证明人单位或个人处有彭某梅、庞某龙的签名,并加盖了司法所的公章;本遗嘱书代写人处由禤某铭的签名。
另查明,林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均未有相应的权属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为林某所有或者享有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林某于2015年3月18日立下的代书遗嘱;被告提供的林某于2011年1月5日立下代书遗嘱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遗嘱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及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案涉的林某生前于2011年1月5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内容向抵触,应以2015年3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为准。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未存在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遗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林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均未有相应的权属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林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林某于2015年3月1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关于财产的处分内容:“有我如下财产:瓦房壹间,在西北面有坡在内,东至林某4屋边出入公路为界,南兼西至林某4猪栏为界,西兼北是杨山坡为界,北至公路为界。我承包地坐落在秋风塘石头墩水田叁块,面积壹亩种,东至岭边,南至林毓、华堂田边为界,西至荒地,北至响泉田边,平头岭鱼塘壹只,东至长岭边,南至长岭边,西至路为界,北至平头岭边,蒲杓岭边,坡两块,六分种,东至猪腰岭边,南至华石村民田边,西至林叶岭边,北至林坤坡边为界。华彬屋门口岭卜仔,坡叁块,东至邱世河坡,南至林华彬坡,西至鱼塘,北至华安坡为界,尖凤岭边开荒水田壹块,捌分种,东至华安田,南至圳边,西至富泉田,北至岭边为界。尖凤岭边水田壹块,六分种,东至富泉田边,南至岭边,西至鱼塘,北至邱世河田边为界。蛇岭村桔带一亩叁分种,东至杨山坡,南至新开田,西至林文岭边,北至杨山果山为界,张均益的猪栏内边。鱼塘壹只,东至华安岭边,南至林某3田边,西至林深田边,北至禤实珍界边为界。……我立写这份遗嘱书,将我上述全部财产房屋土地等交由林某4继续使用,这些财产永远是林某4及其子孙后代所有,他人不得争占……”,因处分的并非个人的财产,该部分遗嘱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2015年3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有效,遗嘱中涉及财产的处理部分,即“有我如下财产:瓦房壹间,在西北面有坡在内,东至林某4屋边出入公路为界,南兼西至林某4猪栏为界,西兼北是杨山坡为界,北至公路为界。我承包地坐落在秋风塘石头墩水田叁块,面积壹亩种,东至岭边,南至林毓、华堂田边为界,西至荒地,北至响泉田边,平头岭鱼塘壹只,东至长岭边,南至长岭边,西至路为界,北至平头岭边,蒲杓岭边,坡两块,六分种,东至猪腰岭边,南至华石村民田边,西至林叶岭边,北至林坤坡边为界。华彬屋门口岭卜仔,坡叁块,东至邱世河坡,南至林华彬坡,西至鱼塘,北至华安坡为界,尖凤岭边开荒水田壹块,捌分种,东至华安田,南至圳边,西至富泉田,北至岭边为界。尖凤岭边水田壹块,六分种,东至富泉田边,南至岭边,西至鱼塘,北至邱世河田边为界。蛇岭村桔带一亩叁分种,东至杨山坡,南至新开田,西至林文岭边,北至杨山果山为界,张均益的猪栏内边。鱼塘壹只,东至华安岭边,南至林某3田边,西至林深田边,北至禤实珍界边为界。……我立写这份遗嘱书,将我上述全部财产房屋土地等交由林某4继续使用……这些财产永远是林某4及其子孙后代所有,他人不得争占”该部分遗嘱无效。
二、驳回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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