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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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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真实权利不符时,遗产范围应先将他人份额分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被告:于某1。
被告:于某2。
被告:于某3。
第三人:李某2。
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于某某位于某某村X号房产的三分之二及其他遗产。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于某某于2022年1月16日因病去世,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于某1、于某2、于某3系于某某子女。于某某于2021年11月16日立下遗嘱,房屋产权由李某1继承,家中全部财物归李某1所有,于某3可分到房屋的三分之一。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于某1、于某2、于某3辩称:1987年三被告父母于某某、臧某某在某某买了3间旧民房,因村委规划,拆旧建新,重新规划的是二层楼房,当时父母缺少资金,便与子女协商出资共同建房,后由于某3与父母于1990年元月共同出资平均承担建房资金合资建房,1990年农历8月28日建好后迁入居住。房屋建好后双方共同居住了三年多,后来于某3单位分新房,搬到新家,于1993年4月10日,由父母与于某3夫妇共同立有契约一份,约定共同共有。2008年2月14日母亲臧某某去世,2012年李某1与于某某登记结婚,2022年1月16日于某某去世。答辩人认为案涉房屋系于某某、臧某某、于某3及李某2共同共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分割。
李某2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1987年第三人岳父母于某某、臧某某在某某买了3间旧民房,因村委规划,拆旧建新,重新规划的是二层楼房,当时岳父母缺少资金,便与子女协商出资共同建房,后由第三人及于某3与于某某、臧某某双方于1990年元月平均承担建房资金合资建房,1990年农历8月28日建好后迁入居住。房屋建好后双方居住了三年多,后来第三人单位分新房,搬到新家,于1993年4月10日,由岳父母与第三人共同立有契约一份,约定共同共有。2008年2月14日岳母臧某某去世,2012年李某1与岳父登记结婚,2022年1月16日岳父去世。现李某1与继承人发生继承纠纷。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系于某某、臧某某、于某3、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与于某3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作为于某某、臧某某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位于某某市××街道××村××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93)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私字第XX号,共两层,建筑面积139.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于某某名下。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于某某1956年与臧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于某1、于某2、于某3。2008年2月14日,臧某某去世,遗产未分割。2012年12月18日,于某某与李某1结婚。2022年1月16日,于某某去世。第三人李某2,曾用名李某渠,与于某3系夫妻关系。
关于该房屋,于某某、臧某某与于某3、李某2曾立有契约,相关内容:“父母系甲方,李某渠于某3乙方於1990年元月,由甲乙双方议定合资建住宅楼一幢,并於1990年农历8月28日建成迁入,共投资25600元(不包括后平房,后平房系父母投资所建),其中包括土地费、建筑费、下水管道、自来水、拉电、整院、楼上天棚、请客送礼、上梁等费用,以上投资各分担一半。由甲乙双方同意作如下处理:一、一楼和后平房属甲方,二楼属乙方。二、前院双方各半(西院属甲方,东院属乙方),大门、院墙共有,水井、太阳能等设施属甲方。三、后平房任何时候,乙方有权借基建二层楼。四、父母有一人健在,乙方不得出卖。立契约人于某某(签名、按指印)、李某渠(签名、按指印)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立。”
关于继承问题,李某1提交了一份由于某某书写的遗嘱,相关内容:“……1.待我去世后,房屋产权,均由李某1继承。(注:此后有半行文字涂抹删除,并加按指印)2.家中全部财物均归李某1所有。3.于某3可分到房屋的3分之一……。于某某(签名、按指印)2021年十一月十六日。”
2022年1月16日,于某某病故。原被告因案涉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诉讼期间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遗嘱由于某某书写,并签名按指印,注明了年月日,该自书遗嘱有效。遗嘱上有半行文字被涂抹删除,但无法证明是“篡改”,即使系篡改,无非是该内容无效而已,并不导致丧失继承权。于某某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但无权处分其他人的财产。
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该房屋建造于于某某与臧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契约的约定,一楼归于某某、臧某某所有,二楼归于某3、李某2所有,对前院、大门、院墙等的归属也做了约定。故在该房屋上既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也存在夫妻共有,于某某遗嘱涉及臧某某、于某3等的部分系无权处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确定于某某遗产的范围,应先将其他人的份额分出。一楼由于某某、臧某某共有,臧某某去世后,1/2为其遗产,由于某某、于某1、于某2、于某3等额继承,各为1/8,故于某某拥有一楼5/8的份额(个人原有1/2+继承臧某某的1/8)构成遗产,由李某1继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遗产分割方式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街道××村××号房屋,一楼由李某1取得5/8的份额,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各取得的1/8的份额;二楼归于某3、李某2所有。
二、前院的西院由李某1、于某1、于某2、于某3共有,前院的东院归于某3、李某2所有;大门、院墙共有。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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