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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2(系被继承人刘某3之父)。
原告:刘某1(系被继承人刘某3之孙)。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刘某1母亲)。
被告:马某(系被继承人刘某3之妻)。
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刘某3在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某某分中心某某个人账户金额40640.28元、抚恤金67292元和丧葬费5607.67元,合计113539.95元;2.判令被告马某不享有继承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3于2022年2月13日在某某意外去世,原告刘某2是被继承人刘某3的父亲,原告刘某1是被继承人刘某3的孙子(被继承人刘某3的儿子刘某明已去世),被告马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系再婚夫妻,再婚登记日期2018年6月1日。第三人刘某辉前往某某办理了刘某3的丧葬事宜并垫付了丧葬费用。刘某3生前在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某某分中心某某个人账户金额40640.28元、抚恤金67292元和丧葬费5607.67元,合计113539.95元。刘某辉往返某某的交通费、食宿费、垫付的丧葬费用已超出丧葬费的10000元。原告刘某2年事已高,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丧子之痛,其子刘某3的去世,对刘某2精神上的打击是无法用语言来形容的。而且刘某3在世时(2021年9月)由于补缴养老保险金没钱,其父刘某2还帮他一次性垫交养老金20000元。被告马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再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在被继承人刘某3生病后,被告马某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在刘某3去世前,刘某3的弟弟们多次致电马某刘某3病危,恳请她先去照看一下刘某3或帮助刘某3就医,但均被马某各种理由断然拒绝,导致刘某3一人死在家中。马某对刘某3的去世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不应当享有继承权。目前,马某将刘某3去世的死亡、火化等材料掌握在其手中,致使二原告无法申领案涉款项实现继承权。因此,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有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本人系刘某3合法配偶,拥有第一顺位遗产继承权,无人可剥夺法律赋予的权利;刘某辉系刘某3胞弟,参加哥哥葬礼情理之中,其往返交通、食宿费用不属于遗产分割范畴,不具备诉求理由;就刘某3父亲为其代缴养老金一事,有证据证明此费用是老人用于儿子再婚,属于赠与,也不在诉求之列;本人是无业游民,年近花甲,疾病缠身。作为遗孀,本为弱者。根据弱者为先的原则,请求法律维护我合法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一,通话录音,证据二,微信截图8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不管其丈夫刘某3,在病重的情况下不施救。被告马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管刘某3,她要带刘某3去医院,刘某3自己不去。刘某3长期酗酒,晚上不睡觉,也不让被告睡,因此那段时间晚上没在家住,但每天中午都回去。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无法完全还原事实,且被告为刘某3的转账记录,不能说明被告不管刘某3,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葬费事宜费用明细,证明刘某辉去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0662元。被告马某对在殡仪馆花的4365元无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没有票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辉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43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刘某辉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证据四,刘某华与大力媳妇聊天记录证明替刘某3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提出异议,认为微信中这个人,不认识,这个钱也不知道。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无法证明是刘某3借款。因此,不予确认。(二)被告的证据一,微信截屏4份,证明被告每天都与刘某3联系,有时通过朋友去看他。原告方提出异议,有的看不清,不知道是谁,只认可2月11日是通过微信联系过,不足以证明照顾刘某3,其他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马某微信转账给刘某3记录系两人生活之间的联系,应予确认;证据二,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1份、骨灰寄存证1份和收据1份此组证据证明刘某3死后被告处理了他死后的事宜,刘某辉垫付4365元。原告方提出异议,刘某辉知道后通知被告的,骨灰盒是刘某辉放在刘某3之前的出租屋内,通知马某取走,刘某辉除了垫付4365元,还有其他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此组证据都是实际发生的,应予以确认;证据三,2022年5月13日10时46分被告与原告刘某2通话录音,证明刘某3死亡,其父刘某2不知道。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骗刘某2。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2出庭所说当时确实说过,给刘某3的钱不要了。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四,微信截屏7张,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购车还欠车贷,车已经被抵押,自己还得还贷。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车是是××××年××月购买,当时被告与刘某3还未结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欠下的债务,不予确认;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债务。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只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转账记录,无借条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六,给刘某3缴养老保险费截图,证明被告给刘某3交养老保险2454.16元。原告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是实际发生,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3于2022年2月13日在某某去世,被继承人刘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马某、父亲刘某2和孙子刘某1(系刘某3儿子刘某明之子,刘某明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经某某市社会保障事业中心某某分中心出具,在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明细表,刘某3的一次性支付金额合计113539.95元,其中丧葬费5607.67元、抚恤金67292元和支付个人账户金额40640.2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时对死后遗产的处理未留有遗嘱,因此发生法定继承。应先由第一顺序开始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马某、父亲刘某2和孙子刘某1(系刘某3于儿子刘某明之子,刘某明先于刘某3死亡,孙子刘某1享有代位继承权)。庭审中,原告刘某2要求,归还原告刘某2之前垫付35000元,其中用于刘某3缴纳个人养老保险15000元,刘某3母亲生病每个儿子平摊20000元。经查明,当时垫付时,刘某2已表明不要了,现在反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已实际发生,对原告刘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辉为刘某3垫付丧葬费4365元,应从丧葬费5607.67元扣除给刘某辉,余款1242.67元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方主张的刘某辉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刘某3支付个人账户金额40640.28元和抚恤金67292元,合计107932.28元,应由三位继承人平均继承,每人分35977.36元。
综上,被继承人刘某3一次性支付金额为113539.95元,其中丧葬费5607.67元,专款专用,扣除刘某辉垫付的4365元余款1242.67元归马某所有。抚恤金67292元和支付个人账户金额40640.28元,合计107932.28元,应由三位继承人平均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留有的抚恤金67292元和支付个人账户金额40640.28元,合计107932.28元由原告刘某2、刘某1和被告马某平均继承,每人35977.36元;
二、被继承人刘某3的丧葬费5607.67元,扣除刘某辉垫付的4365元,余款1242.67元归马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8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920.15元,原告刘某1负担920.1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7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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