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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不能仅依据产权证登记确定房屋产权归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袁某。
被告:吕某1。
被告:张某。
被告:吕某2。
原告袁某与被告吕某1、张某、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不动产(含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的所有权的份额为四分之一;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吕某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23日,被继承人吕某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因各继承人未能就吕某遗产继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1、吕某2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是吕某1夫妇所建,当时建房时吕某才17岁,没有任何收入。2.吕某去世之前,尚欠债务5万元,此款是吕某1所借,用于吕某看病,如果说进行分割的话,吕某的生前债务要先处理。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吕某2018年9月2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吕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3.房产证、土地证原件,证明吕某的遗产范围。4.常住人口登记表3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吕某1、吕某2对原告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土地证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吕某名下,实际是1996年由吕某1夫妇共建的,当时建房是吕某才十几岁。
被告吕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吕某1夫妇投资新建,建房时的借款也均是由吕某1夫妇偿还的事实。2.吕某1的日记本,证明建房的资金来源。3.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吕某在生病以后借款治疗的情况,到目前为止尚欠5万元。4.申请7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范某进和吕某4证明涉案房屋是1996年吕某1夫妇新建的,他们两个亦是引江河拆迁户。其余五人即被告吕某1前述借条中的债权人,证明当时借款是为了给吕某看病,吕某1对此亦予以记账。
原告对被告吕某1的证据质证如下:
1.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证明单位仅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据不得作为依据。见证人有十个,已经超出了其作为见证人能够证明的范围。2.吕某1的日记本,关联性有异议,该日记本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与案涉房屋产生直接的联系。3.借条复印件5张,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是吕某1,也并未说明该借款是用于吕某治病或案涉房屋。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建设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现有的房屋登记信息,分别是1999年和2000年获得的相关产权证,房屋的具体承建情况无法确定,但是我方认为,根据我国的物权公示原则,房屋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原则,案涉房屋物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名下,即便是证人所陈述的建房情况属实,那么也是相关人员将案涉房屋作为对吕某的赠与,案涉房屋应当作为吕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继承人吕某(1975年11月出生)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吕某1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吕某、吕某3(1978年3月出生)。吕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吕某2。吕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9月23日,吕某因病去世。
另查明,案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于1996年左右。2000年6月5日,吕某作为所有权人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间数3间,层数2层,建筑面积227.79㎡。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口集用(xxx)字第xxx号)】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吕某。
又查明,建房时,被继承人吕某已参加工作,尚未成家;吕某3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继承人吕某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二、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所享有的份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在被继承人吕某个人名下,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不能仅依据产权证登记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应从房屋建成时间、建成时家庭成员等方面综合认定房屋权属。案涉房屋建成于1996年前后,当时原告已二十余岁且已参加工作,按照常理,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到庭证人吕某4称“建房时吕某17岁”,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鉴于建房时吕某3尚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来源,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吕某1、张某及吕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协议的依据等分原则处理。结合案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吕某1、张某操办了房屋的建造,被告吕某已参加工作,亦对该房屋有一定的贡献,故本院酌定吕某1、张某夫妇共同享有案涉房屋2/3的份额,吕某享有1/3的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吕某生前既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立下遗赠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和三被告均系吕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依法可分得吕某遗产1/4的份额。被告吕某1辩称,吕某生病后向他人借款治病,尚欠5万元债务未予偿还,但鉴于其所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吕某1,并非被继承人吕某,且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该债务系吕某所欠,故本院对被告吕某1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袁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为1/3×1/4=1/12。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对案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房屋(证载建筑面积227.79㎡)享有1/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100元,被告吕某1、张某、吕某2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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