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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因户籍原因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在对房屋拆迁未出钱时不获得腾退补偿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
被告:张某1。
被告:牛某。
被告:张某2。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1、被告牛某、被告张某2(以下分称时简称姓名,合称时简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539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6年结婚。牛某为张某1的母亲、张某2为张某1的儿子。2006年后,原告与三被告及张某1的父亲共五口人在172号院住居生活。2008年,张某1父亲去世。后172号院拆迁,回迁三套房屋,分别为603室、604室、904室。2013年,原告与张某1离婚;2015年8月24日,双方复婚;2019年2月13日,双方在某某法院调解离婚。各方对拆迁利益一直没有分割,现原告居无定所,故起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拆迁被拆迁人是牛某,安置人还包括原告以及张某2、张某1。本次拆迁包括拆迁款,安置了三套房屋,每套房屋80平米。按照拆迁政策,每个人可以买足50平米,我们买了240平米是针对老宅房屋的补贴。张某3在生前是由牛某照顾,而且张某2也大了,原告根本没有照顾我们。另外,拆迁时原告名下有一套604号房屋,在原告和张某1离婚的时候,已经分割完毕。拆迁款有三百多万,其中268万元是被拆迁人的,剩下的只有搬家补助费可以分,但是原告在租房的时候也享受了,房租都是我们出的,原告只享有五十平米的优惠购房政策,不是享有五十平米,购房款都是我们出的,我们只能把搬家补助费分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牛某系张某1之母,张某2系张某1之子。
2010年3月2日,某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载明:被腾退人为牛某,房屋坐落为某某区,评估依据为《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某某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某某市当前建材市场价格。附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34平方米、土地面积434平方米,现状容积率1,基准地价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价单价22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总价9548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36100元,购房补助费(2300元/平方米)998200元,腾退补偿价格总额2689100元。
2010年3月26日,牛某与某某市某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认定正式住宅房屋29间,坐落于172号,认定建筑面积43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2户,人口4人,认定户口2户,认定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牛某,户主张某1、之子张某2、之妻朱某;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计3383750元,其中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2689100元(其中包括购房补助费9982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80000元、搬家过渡费10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8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86800元、搬家补助费10850元、周转补助费120000元、提前搬家补贴217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张某1协议离婚,协议约定:604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动放弃该房产权,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2.5万元。后双方复婚,又于201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拆迁档案,其中,《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部分载明,各项奖励及补助费标准为:1.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奖励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2.提前搬家奖,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3.被腾退人在第一奖励期限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按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0元;4.规定期限腾退奖,按认定人口每人给予20000元奖励,在规定奖励期限内未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不享受奖励;5.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给予限期搬家补助费40000元;6.搬家过渡费,给予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户一次性补助5000元;7.搬家补助费,按认定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5元;14.周转补助费,按认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800元,补助费用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经询,原告认可其对172号院内所有房屋未出钱出力,拆迁安置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其并未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原172号宅基地及其地上物享有拆迁利益,其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及《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被腾退人为牛某,原告基于其户籍原因被认定为认定人口,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原告自认其对172号院内所有房屋未出钱出力,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不包括基于房屋及土地所获得的腾退补偿款。本院依据《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基于认定人口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核算;鉴于拆迁时间距今已十余年且原告与张某1已经离婚,考虑到搬迁过程中确将支出周转费用,本院对周转补助费用一节进行酌定,其他项目按照《某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进行核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被告牛某、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拆迁补偿款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883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被告牛某、被告张某2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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