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22日,原告卞某杭的父亲卞某杰驾驶汽车与汤某驾驶姚某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卞某杰死亡。2012年9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卞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和姚某分别支付卞某健、叶某花、卞某杭人民币288848元和3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汇入叶某花的账户,现原告卞某杭因分配问题将叶某花诉至法院。经查,一审判决时,因卞某杭未出生,未将卞某杭列为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二审审理期间,卞某杭出生,经卞某健、叶某花申请,二审法院将卞某杭列为第三人参与调解,但调解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份额及所对应的受偿主体。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由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这也是立案时的案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叶某花领取的赔偿款有卞某杭的一份,叶某花领取后不支付卞某杭赔偿款视为一方受益,继而造成了卞某杭的受损,叶某花的受益与卞某杭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份额并未明确,应由卞某杰的近亲属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享有,在未分割之前,应属共同共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从表面看,叶某花领取赔偿款后拒不分配给卞某杭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但该种意见忽略了对该笔赔偿金的分割,而仅从案件的表象来分析,在案件未审理前,无法明确卞某杭应得份额,就此认定叶某花侵犯卞某杭利益缺乏依据。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一是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二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三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性质,不属于遗产,不应依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改后,在所有权纠纷中增加了“共有纠纷”案由,作为三级案由,在“共有纠纷”案由下又列明了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三个四级案由。
4.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关系。共同共有是指数人或多人对同一标的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或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自的份额。本案中,卞某杭某与叶某花是基于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除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份额明确外,其余费用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简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在现有案件的情况下,本案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作为案由较为妥当。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需在庭审中综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疏程度及所尽的抚养义务等进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