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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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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对遗嘱予以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
被告:林某1。
被告:L(林某3)。
黄某与林某1、L(林某3)(以下简称林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林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黄某继承,即黄某享有上述房屋全部产权,林某3、林某1有协助黄某变更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2、被继承人林某2的丧葬补助费196,700.30元、丧葬费10,043.20元归黄某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2与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即林某3、林某1。后林某3加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更名为L。1994年6月23日,林某2与袁某协议离婚。1998年9月23日,林某2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3日,林某2与黄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由两人共同共有。2015年5月7日,林某2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就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其个人名下的相关财产由黄某继承。2019年11月26日,林某2过世。黄某认为,林某2就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林某2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就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黄某继承。另外,林某2过世后,由黄某为其操办后世,支出相关费用,林某2的丧葬补助费及丧葬费应归黄某所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1辩称,关于诉请1,同意黄某诉请,但不愿配合黄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关于诉请2,丧葬补助费及丧葬费均归黄某所有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林某3辩称,关于诉请1,首先,林某2、袁某、林某3、林某1原先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公租房内,后袁某因与林某2离婚将户口迁出该处,此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公租房动迁安置获得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而后林某2又用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售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故林某3认为林某3、林某1作为原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公租房的同住人,享有拆迁利益,后虽购买了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产权应属于林某2、林某3、林某1三人所有。其次,黄某与林某2年龄差距大,林某2与袁某离婚系因黄某介入导致,黄某与林某2结婚后阻挠林某2与林某3、林某1见面,故林某3认为涉案公证遗嘱并非林某2真实意思表示,其存在被胁迫的可能。第三,涉案公证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属无效。第四,在林某2过世后,林某3曾向黄某询问林某2是否留有遗嘱,黄某表示没有,故即使系争公证遗嘱真实有效,黄某也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林某3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林某2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诉请2,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2与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即林某3、林某1。1986年6月24日,林某3注销户口,前往美利坚合众国,后加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更名为L。1994年6月23日,林某2与袁某协议离婚。1998年9月23日,林某2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3日,林某2与黄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由两人共同共有。2015年5月7日,林某2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记载:“我(注:林某2,下同)本人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立下一份遗嘱,并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了该遗嘱的公证[公证书编号:(xxx)证字第xxx号]。现我神志清楚,经我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撤销以上遗嘱并自愿重立遗嘱如下:一、座落在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03.08平方米)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以后,由我的妻子黄某继承并且只归黄某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二、依法属于我的其他存款、现金、银行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家具、家电等动产、不动产,在我去世以后,由我的妻子黄某继承并且只归黄某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黄某保管和执行。”2019年11月26日,林某2过世。到庭当事人均确认林某2无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及继子女,林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另查,根据林某22019年12月《某某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支出明细表》记载,其第一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为“-7,049.70”元,其中具体明细第4项包括“离休金”金额为“-7,049.70”元,其第四类“丧葬抚恤补助”金额为203,75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190,700.30元。
2022年3月3日,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某某分中心出具回复一份,记载林某2“月养老金7,049.70元。2019年12月办理养老终止,实际终止年月2019年11月26日。丧葬补助费203,750元,个人账户存储金额0元,抚恤金0元。实际支付金额(合计):196,700.3元。支付方向:某某A有限公司。”黄某确认林某2的丧葬补助费为203,750元,在林某2过世后,其已领取7,049.70元,故剩余金额为196,700.30元。
根据某某A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支付明细情况表(附表)》,其明确“支付类别”为“城镇养老保险按月支出”,其中记载“单位名称(姓名)”为林某2,“业务变更项目”为“一次性发放”,金额为10,043.20元。
2022年6月14日,某某A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单位支付明细情况表(附表)》所涉的10,043.20元“为我司代收的林某2丧葬费,目前该笔费用还在公司账户。”
再查,2019年11月29日,黄某因林某2殡葬事宜向某某市某某殡仪馆支付9,156.20元。同日,黄某向某某市某某殡仪馆支付林某2遗体火化费180元。同日,黄某因林某2殡葬事宜向某某B有限公司支付28,369元。
2020年1月,黄某向某某C有限公司购买墓穴支出穴位费199,500元,记载使用人为林某2及黄某,黄某另支出墓地维护费328元(2020年1月19日至2030年1月19日),墓穴证书费用30元。同年6月2日,黄某向某某C有限公司支出服务费2,690元。
诉讼中,黄某向本院提交某某C有限公司印刷的某某山庄价格表(标注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其中记载的墓穴,其穴位数为单数或者双数的价格一致,墓穴土地费为1,020元,建墓工料费为178,980元,合计180,000元,维护费为306元(十年)。黄某表示虽然其为林某2购买的墓穴是双墓,但单墓及双墓的价格一致,故其购买费用均属于林某2的丧葬费用,应全额予以抵扣。林某3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即使该处墓地双穴与单穴的价格相同,但该墓穴实际仍由双人使用,其购买费用不应全额抵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摘抄、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某某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支出结算表及回复、单位支付明细情况表(附表)及情况明细、发票、认购人资料及穴费明细表、收据、价格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补助费及丧葬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林某2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登记为林某2、黄某共同共有,因林某2生前与黄某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未做约定,故为均分,即黄某同意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林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林某2于2015年5月7日立有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林某3虽提出异议,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确认,林某2就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黄某继承。另外,关于林某3提出的其就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黄某放弃继承等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补助费、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性质。根据在案证据,林某2的丧葬补助费为203,750元、丧葬费为10,043.20元,以上合计213,793.20元,应扣除黄某为林某2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关于黄某要求全额扣除墓穴费用199,530元的意见,结合黄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该墓穴为双穴,实际使用人为林某2及黄某,并非完全因林某2丧葬事宜而支出,故本院认定黄某为林某2支出的墓穴费用为99,750元。综上,黄某因林某2丧葬事宜共支出140,503.20元,经抵扣后尚余73,290元,该笔费用由黄某、林某1、林某3平均分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黄某继承,即黄某享有上述房屋全部产权,林某1、L(林某3)有协助黄某变更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被继承人林某2的丧葬补助费余额196,700.30元、丧葬费10,043.20元归黄某所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林某1、L(林某3)2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4元(黄某已预缴),由黄某负担39,984元、林某1负担235元、L(林某3)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被告林某1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林某3)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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