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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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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出资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刘某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层X单元X室所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刘某1继承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刘某2、刘某3协助刘某1办理过户登记手;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2、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山与高某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3,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1。2016年11月29日,刘某山作出公证遗嘱,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层X单元X室之楼房中属于刘某山本人的份额遗留给刘某1继承所有。2019年11月11日,刘某山与高某平以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刘某山将属于其本人与高某平的共有财产进行析分,变为二人按份共有,其遗产范围已明确。
刘某2辩称,案涉房屋当初系由我出资,以父亲刘某山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购买,由于是经济适用房,当时没能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房屋涨价,刘某山就没有过户给我,我认为案涉房屋应归我所有。
刘某3在庭审后辩称,对于刘某山的遗嘱无异议,并同意协助刘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刘某山、高某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刘某3、刘某2、刘某1三个子女。刘某山名下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号X幢号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套。2016年11月29日,刘某山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刘某山的产权部分由刘某1个人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店X号X幢号X单元X层X号后更名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层X单元X。2019年11月11日,刘某山、高某平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调解登记在刘某山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屋由刘某山、高某平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2021年12月6日,刘某山去世,生前未再留有遗嘱,刘某山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山之前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通过刘某山、高某平离婚调解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能够确定刘某山、高某平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刘某山遗嘱将其对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刘某山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刘某山已经去世,其生前未再立有新的遗嘱,故刘某山的公证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1可以依据刘某山的遗嘱,取得案涉房屋中刘某山份额的所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手写件)》及高某平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辩解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2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3对刘某山的遗嘱不持异议且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山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层X单元X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被告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1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刘某1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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