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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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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被告:李某5。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由原被告五人均等份额继承;2.请求判令字画、存款由原被告五人均等份额继承;3.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5号由原被告五人均等份额继承。事实和理由:李某7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即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7于1984年4月4日死亡,蒋某于2020年6月27日死亡,李某7死亡后蒋某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蒋某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前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号房产一处,留有少量字画及离休养老金。原告认为蒋某的遗产应由五名子女均等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5号房产为原父母单位的福利分房,后由李某2买断,但是买断的日期是父亲去世之后,买断应当经过各被继承人的同意,但是对该房产的处置并没有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就登记在了李某2的名下,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查明,如有遗产部分,请求予以分割。在2015年7月我出现大的亏空,我就去找了我的母亲,希望可以帮我,当时我的母亲答应了我,卖了1504号房屋,当时没有提交任何附加条件,在办理买房屋的这个期间,当时李某4有想法,后就开了家庭会议,说某某区的房屋不能由我独自使用去抵债,应当有个说法,让我写我就写了,会议纪要和承诺书我都写了,并不是李某5所述的向母亲的借款,而且也提到,如果财产分配不公,请有关部门帮忙,当时这个房是我出的钱,使用的是二位被继承人的工龄。某某的房屋是老人生前的财产,我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我的母亲是实际产权人,房本也在我的手上,当时单位分了两居室,这个房子我也住了一段时间,这个房子是老人生前的,钱是260万元,我方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是老人对我的赠予。认为该笔钱是老人生前对房产的处置,不存在李某5所述的借款。丧葬费和抚恤金大概30多万,但是包含了多发2万多的工资,扣除以后实际上是28万多,但是认为不属于遗产分配的范围,认为不属于遗产,但是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官依法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室被继承人蒋某名下的房产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五个婚生子女均等份额继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鉴于被继承人蒋某已于2020年6月27日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病故,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蒋某生前拥有少量字画及离休养老金余额。原告认为应均按均等原则进行继承。我照顾我母亲的时间非常长,我没有时间记账,母亲去世的时候账户上有30多万,当时丧葬用了2万多,现在还剩28万。我对李某1要求分割某某区的房屋的意见为:这是我父亲单位分的房子,当时是承租房,我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成了我,后经过房改,我就买了这房子,房子现在登记在我的名下,我认为这个房子是我的,因为从租房时期就是我的,而且我用了我和我丈夫的工龄购买的。我要求丧葬费及抚恤金平均分割。
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官依法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室被继承人蒋某名下的房产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五个婚生子女均等份额继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鉴于被继承人蒋某已于2020年6月27日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病故,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蒋某生前拥有少量字画及离休养老金余额。原告认为应均按均等原则进行继承。存款、丧葬费及抚恤金同意平均分割,李某2的房屋同意依法处理,父母生前卖的房子是老人生前处理的,尊重老人的意愿,认为不是老人借给李某1的,认为是赠与给李某1的。
李某4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我在某某没有住房,且我照顾母亲25年,陪伴时间较多,我要求多分遗产。
李某5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要求分割李某1领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蒋某生前借给李某1的售房款260万元。1504号房屋出售时开了家庭会议,当时说明是借给李某1的,并不是给他的,当时所有人也都签了字,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的退休金及存款没有凭证,在没有告知其他人的情况下,李某2私自挪用存款。李某1受其他人委托办理了老人的抚恤金,但是没有进行分配。李某2名下的房屋,我认为不是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7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即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7于1984年4月4日死亡,蒋某于2020年6月27日死亡,李某7死亡后蒋某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某某市某某区1002房屋登记在蒋某名下,是蒋某的个人财产。2001年8月30日,李某2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总部签订《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5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蒋某某银行xxx户截至2022年7月20日余额为778.90元。蒋某某银行xxx户截至2022年7月20日余额为6.65元,其中李某2于2020年8月8日从该账户支取20257元。李某2自认现持有蒋某的财产共计28万元,李某1对李某2持有的遗产数额不予认可。2022年11月1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字画等物品进行了分割。某某市某某区1504房屋原登记在蒋某名下,后蒋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
诉讼中,李某5提交了家庭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各1份,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家庭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1日晚8:00我们家庭内部召开家庭会议达成以下议项:一、商议老母蒋某名下的某某区1504号上市所得的贰佰陆拾万元暂交长子李某1用于解押房屋(李某1各下房产)借贷及偿还外债,并由李某1书面承诺其后的财产分配时一但有所不公以此承诺为准,并具法律效力。二、商议因老母蒋某年老体迈,今后遇有重大事宜应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全部到场(直系关系)予以明确并解决,不应无故缺席。三、其余问题因存有法律的解释上的理解性差异,建议必要时咨询有关事务专业人而进一步确定。四、会议纪要及承诺书交长女李某2保管,并复印给各人壹份。(本纪要共两页,一式伍份,各子女人手壹份)。蒋某、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均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承诺书内容如下:我李某1郑重承诺在将老母蒋某名下的某某区1504号上市卖出款(贰佰陆拾万元)先期用于解抵李某1名下的房产抵押款及于换外债(抵贷198万元及外债)。郑重承诺在日后家庭财产分配中以上提前支取的卖房款贰佰陆拾万元中若占有我弟弟妹妹应得份额时,本人承诺按最终商定比例支付给应得人所得份额。蒋某、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均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问题,李某5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1代领蒋某抚恤金和丧葬补助,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李某2和李某5对金额不予认可。经查,李某1在微信中说“医院下午给我,说老妈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下来了。将在近期转给我。总金额30万多几百吧,扣除七月份已经打到老妈的养老金卡(工资卡)的两万多,还剩28万多,特向诸位通报一下情况......”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某某市某某区1002房屋、蒋某某某银行存款余额属于蒋某的遗产。关于某某市某某区1504房屋出售款问题,从家庭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无法看出将该款项赠与李某1或借与李某1的意思,结合家庭会议纪要中“暂交长子李某1用于”以及李某1承诺来看,该款项应属于蒋某所有,蒋某死亡后,应作为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售房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李某1在诉讼中曾认可是260万元,后又认为是255万元,但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家庭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中均明确为260万元,而李某1亦签字认可,本院认定售房款为260万元。关于李某1提出的要求分割李某2名下某某市某某区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李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蒋某的遗产,本院对李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2自认持有蒋某的财产28万元问题,虽李某1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因李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持有的金额超过28万元,现李某2自认持有28万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如当事人事后举证证明李某2持有蒋某的财产超过28万元,当事人可对超过部分另行主张。关于李某5主张的李某1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问题,李某2和李某5对李某1所述的金额不予认可,因李某5对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具体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某5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主张进行分割的字画等物品,本院已经组织分割完毕。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某4以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为由主张多分遗产,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均认可李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李某1、李某3、李某5不同意给李某4多分。现没有证据表明李某4有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考虑到李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适当给予李某4多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02房屋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5份额;
二、原告李某2持有的蒋某的存款28万元归原告李某2所有,原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支付5.6万元;
三、蒋某某银行XX账户和某某银行XX账户余额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5份额;
四、原告李某1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区1504房屋的售房款归原告李某1所有,原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5各支付45万元,向被告李某4支付80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8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9893元(已交纳),原告李某3负担7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李某2负担7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某4负担11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某5负担79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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