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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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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影响的是遗产的继承,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被告:秦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2014年11月15日,陈某所立遗嘱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底,原告与陈某相识,陈某当时患有疾病。2007年陈某病重无人照顾且无住房。经陈某请求到原告家居住,由原告及家人共同对其照顾。2017年5月25日,陈某在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死亡。2014年11月15日,陈某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遗赠给原告,但是在陈某死亡后,被告占有了该房屋并不认可该遗嘱。
秦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案涉遗嘱应属无效。首先从实体上说,原告在2017年12月12日就该纠纷曾将被告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其没有在知道该遗赠后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该遗嘱的事实。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展开了清退承租人和办理公证等继承的相关工作,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表示遗赠的存在或者表示接受遗嘱的事实。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立遗嘱人陈某在2017年5月26日死亡,原告在6个月后,即2017年12月12日才对该纠纷提起诉讼,显然也超过法定的接受遗赠的时间。根据民法典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放弃接受该遗赠的权利。因此,我方认为,该遗赠应被认定为无效。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其本人自愿所立。视频中最后一句“行吗?”显然说明该遗嘱的内容原告早就知悉,并且立遗嘱人是受其胁迫所立。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良好,陈某没有任何理由,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一个外人,这明显有悖于常理,故我方认为该遗赠属于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程序上说,原告此次诉讼完全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为在2017年12月12日,原告就已经起诉过被告,通过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及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知道原告所述案件并不符合遗赠纠纷受理条件,以上两家法院均已查明的事实是,本案遗嘱所述的财产,并没有在立遗嘱人名下,案涉房屋已经通过公证办理到被告名下,遗嘱的内容客观上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故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房产证、身份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公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急救费用明细单、派出所注销户籍证明信、某某法院的笔录、7786号民事裁定书、546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与秦某2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8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编号(xxx)宣民初字第xxx号。陈某与华某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离婚。经向本市婚姻登记机关核查陈某自2008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后至死亡时未有结婚登记记录。陈某与秦某2有一个独生子女秦某1,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于1998年1月17日死亡,母亲刘某于2000年5月15日死亡。
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系陈某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在陈某名下,登记建筑面积51.41平方米。陈某于2017年5月26日死亡。陈某死亡后秦某1进行继承权公证。2017年6月30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陈某遗留的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由其女儿秦某1继承。秦某1据此申请对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2018年6月14日,经查询该房屋登记在秦某1名下。
审理中,张某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遗嘱立书人陈某。本人。立字为证。2014年11月15日陈某。”审理中,秦某1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该遗嘱内容及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是否系陈某书写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某某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表示签字因样本材料数量少,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不满足该中心样本比对条件。对于数字及落款日期的鉴定,因阿拉伯数字笔画较少,在该中心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继续进行鉴定,并补充部分比对材料,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上方“遗嘱立书人”处和落款处的“陈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落款日期中的阿拉伯数字及内容中的阿拉伯数字与样本2至4上的阿拉伯数字是同一人所写。秦某1支付鉴定费22700元。
张某曾起诉秦某1遗赠纠纷一案,要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该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写明:“遗赠纠纷处理的是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分割问题,本案中,XXX房屋现未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现张某直接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起诉不符合遗赠纠纷的受理条件。”裁定后,张某不服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张某在起诉本案之前,曾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秦某1遗赠纠纷一案,但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中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请求并未否定此前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张某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秦某1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系陈某离婚后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在陈某死亡前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陈某名下,故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于死亡后该房屋属于其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提交的自书遗嘱经鉴定系陈某本人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处分的房产系陈某个人财产,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影响的是遗产的继承,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对秦某1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秦某1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5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3.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2700元由秦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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