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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新加入的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就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何某。
被告:袁某。
被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被告:顾某1。
被告:顾某2。
被告:顾某3。
原告何某与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在继承顾某4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顾某4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起至2013年,顾某4以替儿子偿还债务、其姐妹的丈夫撞人需要赔偿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分别为三千、五千、两万、一万等金额,总计借款四万五千元整。第一次借款是2005年顾某4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为替被告袁某偿还债务,通过现金交付。第二次借款是2008年顾某4称其姐妹的丈夫撞了人需要赔偿,由顾某4出面向原告借款,一笔5,000元一笔2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在原告家中交付。第三次在2013年左右,顾某4以偿还儿子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7,000元,也是通过现金交付,在原告家中取的钱。原告提供给顾某4的借款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三次借款都没有签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此后多次要求其偿还,顾某4均以条件困难为由未归还。2020年9月7日,原告了解到顾某4身患重病,遂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前往顾某4住处处理借款事宜。当日,顾某4写下借条,将近年来对原告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后顾某4于2020年10月2日去世。顾某4去世后,其子被告袁某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还清债务。然时至今日,被告袁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将顾某4所欠债务及时还清。根据法律规定顾某4生前所借贷的债务,在其去世后应以其遗产清偿生前债务。顾某4父母均已去世,六被告为顾某4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不清楚,母亲顾某4确实在外面欠了钱,顾某4去世前和被告袁某说欠了原告在内的一些人的钱,具体金额没有说,对于顾某4的借条予以认可,但顾某4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袁某不在场。原告在内的三个债权人在顾某4出殡的那天来要个说法,被告袁某便承诺原告由其归还顾某4认可的债务,被告袁某就在借条上签字了。其尚未继承到顾某4的任何遗产。顾某4和被告赵某1婚后购买位于某某区XX街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顾某4的份额属于顾某4的遗产,仅同意在继承顾某4遗产后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义务。
被告赵某1、赵某2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和顾某4的关系不足以让原告多次借款给顾某4,其中有一次原告称是为了替顾某4的姐妹支付赔偿款而借款,不符合事实,顾某4签订借条系在被告赵某1、赵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某1也居住在原告小区内,但被告赵某1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在借条中被告袁某对债务进行确认,在3970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对借款的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即使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也因被告袁某和原告后期对借款的确认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故不同意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返还,且在顾某4死亡后被告赵某1、赵某2并未获得任何遗产。
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7日,顾某4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我顾某4借何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朱某妹壹万玖仟元正。倪某明壹万元正”,借条下方由顾某4签字署期。2020年10月顾某4去世,在顾某4的丧礼上,原告等三人找到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询问顾某4债务处理情况,并向被告袁某出具了借条的复印件,被告袁某在顾某4的借条复印件上确认“由于顾某4已去世以上债务由本人袁某承担,本人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并签字捺印。现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顾某4的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某(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顾某生夫妻生育顾某1、顾某3、顾某4(2020年10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顾某生先于其死亡,其母周某于2021年3月死亡)、顾某2。顾某4与前夫生育被告袁某。被告赵某1与前妻生育被告赵某2。顾某4与被告赵某1于1995年6月30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审理中,原告自述顾某4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05年至2013年间,其以替儿子偿还债务、其姐妹的丈夫撞人需要赔偿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原告合计向顾某4提供借款45,000元,因双方系好友关系,未要求顾某4在借款时出具借条,顾某4病重时才找到其出具借款汇总的借条。顾某4去世后,原告等债权人在顾某4的丧礼上找到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被告袁某在借条上写下了同意由其归还借款的承诺。现本案中,原告明确被告袁某的还款承诺系债务加入的行为,原告与顾某4的其他继承人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原告也没有放弃对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主张,故仍要求六被告作为顾某4的继承人在继承顾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对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顾某4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顾某4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自述多次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顾某4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顾某4死亡后,其继承人为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顾某1、顾某2、顾某3,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应在顾某4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1、赵某2抗辩被告袁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合意视为顾某4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袁某,原告则认为被告袁某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债务转让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从原债务关系中脱离,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债务人顾某4生前未与原告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在其过世后原告向顾某4的部分继承人催讨过程中,被告袁某明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表示接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免除了对顾某4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赵某1、赵某2亦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的承诺还款行为应属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让。在债务加入中,新加入的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就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原告现明确要求六被告承担继承顾某4遗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系原告的自身权利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赵某1、赵某2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顾某1、顾某2、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顾某4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顾某1、顾某2、顾某3在继承顾某4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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