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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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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关系中,受遗赠人必须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晏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江某、李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晏某1系李某2斗的养子,事实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晏某1的继承权。1994年6月6日,晏某1从某某省某某日报社迁入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4巷2幢,迁移原因是投亲父母,晏某1的户籍信息显示晏某1是在晏某2的户口内,晏某2是户主,晏某1与户主晏某2的关系是母子关系。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晏某1是晏某2的养子,李某2斗与晏某2是夫妻关系,晏某1也是李某2斗的养子。2.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没有列出法律依据,系认定错误。我国《民法典》对继承类型只规定了三类,分别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含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负有义务,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比上述法律条款,遗赠扶养协议就是一种附义务的遗赠,受遗赠人都是继承人之外的人;遗赠扶养关系中,扶养人享受的权利是受遗赠权利。附义务遗赠中,受遗赠人享受的权利同样是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关系中,受遗赠人必须履行义务。附义务遗赠中,受遗赠人也是必须履行义务,只不过现行法律将生养死葬义务单独列出来,但这不改变生养死葬也是义务的法律性质。附义务的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都是双务合同,都需要经过受遗赠人的同意,才能对受遗赠人生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是附义务的遗赠,也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涉的遗赠扶养协议系打印件,依法由遗赠人李某2斗在每一页上签字,注明年月日,方可生效,但李某2斗并没有在每一页上签字,注明年月日,该《遗赠扶养协议》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就是以承办法官自身的认识进行断案,其自身认识与法律规定又是矛盾的。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违背法律和案件事实。就算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系有效协议,李某2斗能处分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存款余额以及位于××房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份额以及继承其妻子晏某2的遗产份额。××房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中晏某2的份额有二分之一是由晏某1继承,不全是李某2斗的个人财产,晏某1的诉请中即使继承某某卫校房屋全部份额不能得到支持,那么继承某某卫校房屋1/4的份额是成立的,对部分成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违背法律和案件事实。4.一审法院对涉及晏某1的事实还有其他认定错误,给晏某1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一审判决认定《遗赠扶养协议》上记载的“晏某1从不对李某2斗和晏某2尽赡养义务”是事实,这是不负责任的认定,法院根本没有对该记载进行任何的调查,《遗赠扶养协议》上记载的内容,与该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该协议上记载了某些内容,不代表该内容即是事实。晏某1与李某2斗和晏某2在某某的共同生活期间,同吃同住,照顾养父母,尽到了一个养子对养父母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晏某1从不对李某2斗和晏某2尽赡养义务。5.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抚恤金系国家支付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直系亲属,2019年9月25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第三条系无效条款,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李某2斗无权处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应依法改判。
江某、李某1辩称,1.一审中晏某1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确认其是李某2斗的养子,也没有证据证明晏某1是李某2斗的养子。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法虽没有明确收养的具体程序,但有关于如何解除收养的规定,是要在县级民政部门解除登记,还要在公证处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由此推知根据1991年的收养法,收养应该是要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2.对遗赠扶养协议每页签字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加盖骑缝章,有遗赠人,受赠人,见证人签字,是李某2斗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有效。3.晏某1不是李某2斗养子,在晏某2去世后,某某卫校房屋由李某2斗单独享有,江某、李某1履行了遗赠抚养义务。对于江某、李某1的权利,晏某1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独自享有某某卫校房屋,而本案是继承纠纷不是析产诉讼。即便晏某1系李某2斗养子,在江某、李某1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后,依法享有某某卫校房产四分之三份额,晏某1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也无法排除江某、李某1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基于本案的案由,也不能支持其所谓部分的诉讼请求。4.晏某1一直未履行照顾李某2斗的赡养义务,因此李某2斗才会多次变更遗赠抚养协议。在遗赠抚养协议中,李某2斗将抚恤金、丧葬费进行处分,该部分晏某1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即便李某2斗系无权处分,也仅导致遗赠抚养协议中该条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订立的《遗嘱》和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判令某某镇某某四巷235号4栋3单元2层2号房屋的出售款508000元、西昌某某卫校经济房校区15栋10楼7号房屋、李某2斗工资余额11276.09元由晏某1单独继承;3.案件受理费由江某、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晏某1系李某2斗的妻侄子,江某系李某2斗的外甥,李某1系李某2斗的侄子。李某2斗与晏某2于1950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6月15日,晏某1将其户口迁至晏某2户上,与户主关系栏注明为“子”,何地迁来本市栏注明“西昌某某时报社(无原因)”。晏某2于2018年4月15日去世,晏某1作为申请人填写《惠民殡葬补贴申请表》时,在“与逝者关系”栏注明为“侄儿”。2018年6月7日,李某2斗与晏某1、江某、李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某2斗将坐落于成都市某某区××镇××路××巷××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位于西昌市××路××号××区内)的房屋、退休金存折遗赠给晏某1、江某、李某1,由晏某1、江某、李某1共同承担李某2斗的扶养义务。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晏某1未按照协议履行扶养义务。自2018年12月起,李某2斗在某某县城居住生活。2019年1月15日,李某2斗与案外人张天惠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2斗将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四巷235号4栋3单元2楼2号的房屋出售给张天惠,房屋的成交价为340000元。次日,李某2斗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收到案外人陈清友的转款508000元,交易备注为“房款”。该款到账后,其中有350000元于2019年3月17日通过银行柜台以现金的方式支取,其余款项从2019年3月16日起以2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金额陆续从自动存取款机中取出,2019年4月13日最后一次取款后账户余额为90.09元。2019年3月14日,李某2斗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西昌市某某卫校的房屋系李某2斗名下财产,由江某、李继承,李某2斗的后事由江某、李某1办理并领取抚恤金。2019年9月25日,李某2斗(甲方)与江某(乙方)、李某1(丙方)在某某民慷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晏某1仅名义上的养子,从不对李某2斗和晏某2尽赡养义务,江某、李某1尽心照料李某2斗;李某2斗将其全部存款余额以及位于西昌市××小区××栋××楼××号的房屋其所有的份额及继承妻子晏某2的份额遗赠给江某、李某1,由江某、李某1各享有50%;江某、李某1应对李某2斗悉心照顾,并在其去世后按当地风俗习惯处理安葬事宜;李某2斗依据其意愿选择跟谁共同生活或单独生活,江某、李某1不得互相推诿,否则视为拒绝扶养,从而丧失受遗赠的权利。该协议系打印件共三页,加盖骑缝章,前两页无人签名捺印,第三页由李某2斗、江某、李某1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手书:“本遗赠扶养协议,为甲、乙、丙三方在刘胜炳、夏忠团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亲笔签名,本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2019.9.25”。签订该协议后,江某、李某1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扶养义务。2021年8月6日,李某2斗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去世,其丧葬事宜由江某、李某1料理。李某2斗去世后,其工资本上余额为11276.09元。2021年11月3日,某某卫生学校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校退休教师晏某2,身份证号51012519********,于2018年4月15日去世。某某卫生学校职工改善型经济适用房15栋10楼7号(健康东巷65号健康阳光小区)为晏某2所有。该房屋系我校职工改善经济适用住房,在该房屋建设完成后,至晏某2于2018年4月15月去世,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特此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订立的《遗嘱》和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李某2斗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1,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立《遗嘱》后,又与江某、李某1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对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再次进行了处理,虽处理的结果仍是将位于某市某某卫校的房屋遗赠给江某、李某1,但遗赠扶养协议需江某、李某1承担李某2斗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遗嘱的内容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规定,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立的《遗嘱》无效。
关于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晏某1认为该协议系打印遗嘱,因遗赠人和见证人未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赠人通过遗嘱取得遗产原则上是无偿;而遗赠扶养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需要遗赠人和扶养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享有被扶养权利的同时负有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并非遗嘱,不能仅以遗赠扶养协议未满足打印遗嘱需每一页签名的形式要件否认其效力,而应审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在某某民慷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加盖骑缝章。该协议系李某2斗、江某、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焦点2,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江某、李某1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李某2斗生养死葬的义务,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利于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和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之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且江某、李某1履行了扶养义务,故李某2斗的遗产应当优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晏某1主张的成都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四巷235号4栋3单元2楼2号房屋的出售款508000元,经其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出售款在李某2斗生前已全部支取,现无证据证实属于李某2斗的遗产范围;即使李某2斗生前尚未处分或尚未全部处分该房屋出售款,该款项性质也应属于李某2斗的存款,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应当优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由李某1、江某享有。晏某1主张的工资余额11276.09元和西昌市某某卫校的房屋中李某2斗所有的份额,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由李某1、江某享有。综上,晏某1主张李某2斗的遗产由其继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所立《遗嘱》无效;二、李某2斗与被告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三、驳回原告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2元,减半收取计5996元,由原告晏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晏某1提交证据材料1户口迁移证,拟证明晏某1的户口于1994年6月从晏某1的亲生父母处迁移至晏某2的家庭户口地址内,迁移原因是“投亲父母”,晏某1的父母愿意将晏某1送养给晏某2。证据材料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晏某2将晏某1的户口迁移至其家庭户口内,其与晏某1的关系登记为母子关系,晏某2愿意收养晏某1为养子。证据材料3照片9张,拟证明晏某2去世前晏某1一直是与晏某2、李某2斗生活在一起的,在晏某2生病期间也对其进行照顾,晏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江某、李某1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迁移证不是收养关系法定证明材料,且与证据材料2所载的原因不一致,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晏某1与晏某2、李某2斗一起共同生活,且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录音证据,李某2斗明确表示过晏某1未对晏某2、李某2斗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晏某1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及照片,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证明文件,又未提交足以证实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订立的《遗嘱》和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李某2斗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关于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订立的《遗嘱》和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晏某1以案涉的《遗赠扶养协议》系打印件,李某2斗未在每一页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为由,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系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签订的双务合同,并非李某2斗个人单方订立遗嘱,晏某1以《遗赠扶养协议》未满足打印遗嘱需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在某某民慷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加盖骑缝章,该协议系李某2斗、江某、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李某2斗遗产赠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无效理由不成立。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李某2斗遗产范围,应当是李某2斗去世后由其遗属领取用于李某2斗安葬事务、抚恤遗属的款项。江某、李某1依约负有李某2斗生养死葬的义务,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约定由二人领取处置丧葬费并无不当。但抚恤金是用于抚恤李某2斗遗属的款项,《遗赠扶养协议》关于抚恤金由江某、李某1享有的约定无效,原判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时对此未予区分,本院予以纠正。该《遗赠扶养协议》增加了江某、李某1承担李某2斗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内容,与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立的《遗嘱》相抵触,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规定,认定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立的《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2斗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晏某1以其系李某2斗养子为由,要求判令李某2斗的遗产均由其单独继承。因晏某1未提供合法的收养登记证明,其提供户口登记、迁移证明和照片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2斗、晏某2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对晏某1主张养子身份不予确认。李某2斗与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遗产赠与及扶养的内容合法有效,江某、李某1依约承担李某2斗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对李某2斗的遗产应当优先按照其2019年9月25日与江某、李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晏某1提出即使其要求继承某某卫校房屋全部份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其基于继承晏某2的财产份额对某某卫校房屋享有1/4的份额的继承权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如前所述,因晏某1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2斗、晏某2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晏某1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晏某1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晏某1主张李某2斗的遗产由其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2斗于2019年3月14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2斗与被上诉人江某、李某1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所涉抚恤金的约定无效”;
四、驳回上诉人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2元,减半收取5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2元,均由上诉人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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