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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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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打印遗嘱具有时空一致性的要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4。
一审被告:张某5。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及一审被告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44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遗嘱无效、改判被继承人韩某某留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韩某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遗嘱中处分的69.58平方米房产已与上诉人张某155.54平方米回迁房屋互换,韩某某于2015年至终老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为55.54平方米。被继承人韩某某在“遗嘱”中处分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花园7号楼2单元11层-171号房产系为位于某某市××街××号房产动迁后分配的回迁房。原动迁房产为韩某某之夫张某某1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2008年8月,被继承人韩某某参与房改政策与某某市房产局签订的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上述公房所有权。2012年初被继承韩某某原有的某某市某某区光荣街29-20号房产因后期开发生鼓励搬迁,可增加5平方米的面积,并收取4500元/平方米的代建费用,韩某某申请由原定回迁面积54平增加至59平。后被继承人韩某某一直在子女家中轮流照顾,2015年回迁楼房建成,动迁户开始陆续办理回迁手续,而在选房过程中因59平方米格局不好,因被继承人韩某某亦不想再多交付增平费用,同时上诉人张某1回迁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室××。54平方米是开发商简装房屋,为了节省费用方便直接入住,韩某某与张某1于2015年2月11日协商签署了《房屋互换协议书》、《共同声明》,双方约定韩某某与张某1互换房屋,并由张某1退还韩某某交付的扩平款22500元。张某1重新参加选房,因此在张某1在选房过程中增加10.58平方米扩平至69.58平方米(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并向某某市某某区房区征收管理局交付了34914元,该房从2015年6月至今入住、装修、使用均为张某1。2015年2月11日韩某某与张某1互换房屋是不争的事实,并且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节,因此该《房屋互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张某1的房屋误判为遗产,实为错误判决。二、案涉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1、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定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已87岁高龄,身体状态一直欠佳,听力已影响其正常生活,2019年立遗嘱人韩某某因病入院多次,且该份遗嘱未注明日期,无法查看立遗嘱人当时的身体以及精神状况,同时无视频、录音录像证据佐证该份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根据“遗嘱”中有关房产陈述“立遗嘱人由三女儿张某4赡养,为立遗嘱人养老送终,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现住房屋一套(套间)69.58平丧葬费由三女儿继承”该份遗嘱所述事实也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韩某某生前一直居住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室××。54平方米房屋4年之久,未曾居住过遗嘱中标注的房产,以上不排除有他人有不法的企图。1、凡事由他人代理制成的遗嘱均应当作无效遗嘱处理。被上诉人张某4在庭审中提交的“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显示立遗嘱人韩某某委托于德某、黄某为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订立遗嘱是对自己的财产、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因而订立遗嘱应有公民本人亲自进行,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代替遗嘱人决定遗嘱的内容,不得代理遗嘱人订立遗嘱。因此,涉案遗嘱中于德某、黄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是见证人,代理制成的遗嘱应当作无效遗嘱处理。2、根据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遗嘱”首次形成用纸笔书写而成(手稿已不存在),后不知是多久后张某4一人到饭店外面的打印社,打印回来后签字,因见证人未全程见证打印遗嘱形成过程且无法确定打印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当认定无效。庭审笔录第九页证人李某称:“2019年5月15日当时有原告、原告母亲,还有原告的同志孙某2,还有一个姓孙的邻居,还有两个律师,一个姓黄、一个姓于,律师给写的遗嘱,原告母亲签字,按手印。”“是律师当时在饭店写的,用笔纸写的。”庭审笔录第10页证人孙某1称“在一个火锅店,老太太说的,律师写的,我给老太太念的,张某4上外面,家私城马路对面有个打印的,去打的字。回来之后,我又给念一遍,老太太点头同意了,我们就签的字,按的手印。”“某某律手写的遗嘱,原告拿出去打印的”庭审笔录第11页证人孙某2称“2019年5月份,我和李某还有原告邻居,一起去家私城附近的饭店,去给证实一下立遗嘱。律师书写,书写完之后,原告去外面打的字,打完字回来大家签的字。”被上诉人张某4在本案中提交的为打印遗嘱,可以确定该份遗嘱并未当场书写打印,亦非在被继承人韩某某、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使用打印设备打印,该遗嘱的形成背景、形式都存在问题。可以看出案涉“遗嘱”在打印文本中虽有见证人签字,但见证人未全程见证打印遗嘱形成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解释,订立打印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即见证人应某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所称“遗嘱”因见证人未全程见证遗嘱被打印出来不产生有效遗嘱的法律效果,“遗嘱”关于财产分配的记载内容也不能作为相应财产处理的依据。3、“遗嘱”中遗嘱人、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应当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遗嘱人、见证人在遗嘱中应该写明的是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年、月、日均应齐全,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案涉“遗嘱”中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故未满足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无效。4、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李某为张某4同学(闺蜜)、孙某2为张某4同事,故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应当认定遗嘱无效。两位见证人均为与继承人张某4多年的好友及同事,该份遗嘱属于张某4纯获利益行为,符合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该份“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认定无效。三、关于被继承人韩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韩某某留有的遗产为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室××。54平方米房屋、五万元存款、丧葬费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高某各分的1/6份额。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充分考虑本案的整体情况,重新认定遗产并依法分配,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4及一审被告张某5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继承人韩某某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张某4继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1(于1978年去世)与韩某某(于2019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婚生六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某2(故于2006年),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5。高某系张某某2的独生子。2008年8月,韩某某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面积39.16平方米。2012年,因该房屋动迁,韩某某取得一套双室回迁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2019年5月15日,韩某某在他人见证下订立一份打印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上述回迁房屋由张某4继承,同时要求张某4为其养老送终。2019年8月2日,韩某某去世。在韩某某订立遗嘱后,张某4对其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因韩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案涉房屋应当由张某4单独继承。
关于部分被告辩称遗嘱无效一节,该院认为韩某某生前留下的打印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于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韩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由张某4继承。
案件受理费5350元,张某4已预交,由张某1、张某2、张某3、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张某4预交的5350元,应予退还。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某市住户门牌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由某某市民政局颁发的门牌证;证据二,装饰费用收据及装修费用明细9张,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张某1装修,总计费用为4244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多为上诉人方个人记账,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有关论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应否按遗嘱继承予以处理。

【二审认定与判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提交了韩某某与张某1于2015年2月11日协商签署案涉房屋的《房屋互换协议书》及《共同声明》,以上证据中均有张某1与韩某某的签名并按手印。现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以及一方有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协议或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且被上诉人张某4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是韩某某本人签名,故《房屋互换协议书》及《共同声明》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同时,张某1与韩某某在2015年签署了换房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按协议各自在置换后的房产居住至今。张某1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案涉房屋某某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某某区动迁回迁房结算安置单以及为该房装修所支出费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某1在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其已为房屋的扩平及装修支付相关费用,张某1居住已达七年之久,韩某某也在置换房屋居住达四年直至终老,双方各自的行为也印证了换房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张某1与韩某某互换房屋后没有办理产权更名的问题,经查,韩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去世,某某区政府相关部门于2019年11月起才开始进行房屋产权办理工作,不是张某1个人原因导致的产权未办理,张某1对此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实际应归张某1所有。被上诉人虽提交了韩某某的遗嘱,但因在订立该份遗嘱前,案涉房屋已归张某1所有,故该份遗嘱涉及对案涉房屋的处理系无权处分,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因案涉房屋应归张某1所有,一审法院按遗嘱继承进行分配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案涉房屋不具有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韩某某系无权处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对韩某某实际所有的房屋的分配可协商或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4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张某4已预交,由张某4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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