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
上诉人余某1因与被上诉人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谭某九遗有的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潭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编号XX)的股权由余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谭某九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谭某九生于1930年6月5日。余某2提供的《遗嘱》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谭某九已87岁的高龄,且谭某九是文盲,不认识字,不能理解较为复杂的《律师见证笔录》《授权委托书》《遗嘱》等文字内容。由此可知,谭某九无法自行联系律师实施上述法律行为。余某1认为是余某2联系了律师办理案涉《遗嘱》,而《遗嘱》的内容正好由余某2获得利益。故在律师见证时,更加应该注重体现《遗嘱》内容是不是谭某九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常情况下,办理有关见证前,相关人员应向谭某九解释遗嘱内容,并告知所签署的文件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记录谭某九盖印章和手印的整个行为。但余某2在一审提交的见证视频光盘中,没有提供或根本不能表示谭某九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视频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二、余某2提供的《遗嘱》为打印体,并非遗嘱人亲笔书写,且谭某九是文盲不会写字,案涉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该遗嘱落款处仅有遗嘱人的印章(未能核实真实性,且印章是否由其本人加印无从考证)。至于某某品道律师事务所的梁某晓、吴某羽律师在遗嘱上的签名,结合《授权委托书》《律师见证书》《声明》的内容来看,两位律师的见证仅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两律师办理见证业务。根据见证书,该两名律师仅见证谭某九签署行为的真实性,不是对于遗嘱内容是否真实的见证。因此,此遗嘱无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遗嘱法定的形式要求,应认定无效遗嘱。三、被继承人谭某九将余某1从小交给舅父养育。余某1后因结婚而离家,并非余某2所称“离家出走而不知所终”。余某1和谭某九均很信任余某2,两家从父辈即交往密切,且谭某九亦有恩于余某2一家。但直至谭某九死亡,余某2并未赡养过谭某九。谭某九一向独居从不求人,直到去世。1994年,余某1带着生病的谭某九到广州肿瘤医院看病治疗。期间,并未有人提供过任何帮助。四、余某2带着谭某九去立所谓的遗嘱时,谭某九已是年近九十的老人,且已极度失聪、行动缓慢。谭某九生前为文盲,不识字,不能理解复杂文书的意义。因此,谭某九根本没有能力去联系律师,更加不可能理解立遗嘱的法律后果。五、2000年后某某农村的土地、房屋价格开始升高,余某2便开始亲近谭某九。谭某九原有房屋是否已转卖给了余某2存疑。2015年至2021年1月期间,谭某九因骨痛先后四次入住龙江医院治疗。该期间,谭某九的日常起居均由余某1照顾,但谭某九的入院和出院手续是由余某2办理(即用谭某九的财产)。后来谭某九过世,余某2以其有认识人为由,假意帮助余某1办理了谭某九的死亡证明。余某1不曾想该死亡证明会成为余某2出钱出力操办谭某九身后事的证据。某某市某某区左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捏造事实,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因谭某九年事已高,亦不愿与余某1共同生活,余某1曾委托余某2照顾母亲谭某九,余某2亦欣然接受。但余某2、吴某娟并非长期照顾谭某九。六、余某1基于儿女对母亲的了解判断谭某九不会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余某2。因此,不排除余某2盗取谭某九房产证与身份证件,私自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可能。七、据余某1了解,谭某九生前并不知晓股份可继承的情况。因此,谭某九不存在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股份留给余某2的情况。八、2018年,余某1知晓谭某九将40万元交由余某2、吴某娟保管。当时,吴某娟向余某1解释该40万元只是先行由其夫妻二人保管,并非谭某九赠与其二人。谭某九生前亦曾向余某1表示,该钱款仅暂时由余某2保管;若其不在,则由余某2交还余某1。但事实上,谭某九过世后,余某2便拿出2017年的遗嘱,主张该钱款归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余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继承人谭某九所立遗嘱为谭某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余某2依法对谭某九遗有的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滩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股权编号XX)享有继承权。谭某九在2017年12月21日所立的遗嘱为打印遗嘱。视频中,谭某九神智清醒,精神状态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证律师梁某晓用被继承人可充分理解的粤语告知谭某九遗嘱中的主要内容,谭某九对遗嘱的内容多次确认,并说明了其将财产指定由余某2继承是因一直以来都是余某2夫妇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由此可知,该遗嘱是谭某九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该遗嘱已经与遗嘱内容无利害关系的梁某晓、吴某羽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因此,谭某九所立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余某2依法对谭某九遗有的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滩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股权编号××)享有继承权。二、即使假定谭某九所立的遗嘱无效,余某2对谭某九也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也应对谭某九遗有的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享有继承权。1.视频中谭某九陈述,其一直是由余某2夫妇照顾。谭某九生前的日常生活、生病住院、去世后的丧葬等事务,均由余某2夫妇负责处理。余某2夫妇对谭某九已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也应对谭某九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余某1的上诉意见中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甚至是歪曲事实。如余某1陈述谭某九在2015年至2021年1月的四次入院均由其服侍照顾,即为虚假陈述。虽其他票据已遗失,但现存票据可证明在谭某九2020年4月29日、2020年8月17日两次入院均由余某2夫妇送去医院并聘请第三方机构照顾谭某九。且余某1在2015年时已65岁,2021年时已72岁,自身就是需要别人照顾,不可能有精力和体力连续在医院日夜照顾年迈的谭某九。即使余某1曾到医院照顾过谭某九几次,也为其应尽的义务,并不能就此掩盖余某2夫妇长期照顾谭某九起居生活的事实。谭某九平时的小病痛,是余某2夫妇在照顾;生病住院也是余某2夫妇送到医院,余某2夫妇不可能将谭某九送至医院后不予安排人员照顾,明显与常理不符。余某1也自述谭某九多年来的入院均由余某2夫妇安排,去世前更是由余某2夫妇安排人员配送饭餐。谭某九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更是余某2夫妇一手操办。因此,余某2夫妇对谭某九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综上所述,余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护余某2的合法权益。
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谭某九在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编号XX)的2股股权由余某2继承(价值按2020年分红计1600元);2.诉讼费由余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谭某九(女,1930年6月5日出生,2021年2月14日死亡),生前只结过一次婚,与丈夫余某成(男,已于70年代死亡),共生育子女1人,即余某1,除上述子女外再无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谭某九的父母均先于她死亡。2021年2月24日,余某2向余某1转账85000元。谭某九遗有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2股(股权证编号:XXXX)。2017年12月21日,谭某九委托某某品道律师事务所梁某晓、吴某羽律师对谭某九所立遗嘱做见证,遗嘱内容如下:谭某九为避免在百年归老后出现财产争议,特立遗嘱如下:1.立遗嘱人名下所有的现金,在立遗嘱人百年归老后由吴某娟一人独立继承。2.立遗嘱人名下的股权(左滩股份合作社,股权证编号:XX)在立遗嘱人百年归老后由余某2一人独立继承。以上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不得有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遗产谭某九名下的财产为被继承人谭某九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谭某九立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遗嘱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谭某九所立遗嘱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谭某九所立遗嘱实际属于遗赠,余某2作为受遗赠人掌握涉案股权证及其他财产,属于默示表达其接受遗嘱的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谭某九所立遗嘱第二项“2.立遗嘱人名下的股权(左滩股份合作社,股权证编号:XX)在立遗嘱人百年归老后由余某2一人独立继承。”谭某九名下股权由余某2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余某2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登记在谭某九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镇左滩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2股(股权证编号:XXXX)由余某2继承。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余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余某2提交的遗嘱系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而成,在遗嘱形式上属于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案涉遗嘱共一页,正文落款处有两名见证人的签名及立遗嘱人的印章、指模,并注明日期,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余某1虽对案涉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遗嘱,结合案涉遗嘱形成过程的见证笔录、录像视频并参考律师见证书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谭某九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按照遗嘱处理案涉股权,并无不当。至于余某1主张余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经审查,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行为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受遗赠人的余某2接收并掌握案涉股权证,该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即已满足能够确认接受遗赠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余某2接受遗赠,判定案涉股权由余某2继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余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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