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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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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应体现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5。
上诉人曲某3、曲某2、曲某4、曲某1因与被上诉人曲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3、曲某2、曲某4、曲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案外人刘某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件已经在网上立案并审查通过。如果刘某起诉的案件能够胜诉的话,那么涉案房屋就不属于曲某某的遗产,本案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刘某起诉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将刘某的民事起诉状提交给了法庭,但是法庭却以法院办案系统未查询到刘某正式立案的案件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采纳,最终直接作出了判决。原审判决的审理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法定程序。
曲某5辩称,上诉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案外人刘某提起的诉讼并未正式立案,不存在另一正在审理的案件。上诉人提及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也并非是当然中止,需法官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判断有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曲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去世。因某某区自90年代后不再颁发新证,系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曲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涉案协议签订于2002年9月29日,至今已经20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均未提出异议,曲某某的遗嘱调查笔录也证明刘某参与了公证程序,对房屋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与刘某均参加本案庭审,刘某在庭审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达到侵占房屋的目的,另案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违背诚信原则。
曲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曲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I3-025-082房屋产权为曲某5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曲某甲与曲某乙共育有子女六人,即原告曲某5、被告曲某1、曲某2、曲某3、曲某4以及案外人曲某某。2002年9月29日,被告曲某2与案外人曲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曲某2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村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曲某某,并经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2年10月5日,曲某甲去世。2005年3月案外人曲某某(未婚)去世,案涉房屋系曲某某的遗产,其母亲曲某乙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实现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9月19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曲某乙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将案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决定自己去世后由原告曲某5继承案涉房屋。该遗嘱系曲某乙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合法成立并有效。曲某乙于2019年去世,遗嘱生效,原告曲某5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四被告无视该遗嘱,认为其对于案涉房屋均有继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曲某甲与曲某乙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长子曲某1、次子曲某2、三子曲某3、四子曲某4、长女曲某某、次女曲某5。2002年10月5日,曲某甲去世。2005年3月,曲某某(未婚)去世,被继承人曲某乙于2019年5月5日去世。2002年9月29日,曲某2与曲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曲某2名下位于某某区坡前沟村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曲某某,并经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18年9月19日,曲某乙立有代书遗嘱,载有:“我曲某乙与丈夫曲某甲(已故)一生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曲某某、次子曲某2、三子曲某,四子曲某、长女曲某某(已故)、次女曲某5。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长女曲某某受让房屋一处,曲某某已于十五年前去世,我是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该处房屋已属我自己所有,为防止我百年后子女们对房屋发生纠纷,故立本遗嘱做以处分。一、我决定由我继承的长女曲某某的房屋,我去世后由小女儿曲某5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二、本遗嘱我按指印,并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生效。三、本遗嘱一式三份,我保存二份,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代书人:王某2见证人:王某1立遗嘱人:曲某乙(王某2代签,曲某乙捺印)。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曲某5提供的视频显示,由见证人王某2向曲某乙宣读打印好的遗嘱,见证人王某1在场,曲某乙听完后回答:“这是个事实”,该代书遗嘱由代书人王某2代为签名,曲某乙捺印,曲某乙表示:“我不识字”。同日,某某某某田丰法律服务所就上述见证过程出具第7号见证书,见证人处有王某1签字。庭审中,各被告对该遗嘱质证称,曲某5提供的遗嘱中,代书人会写字却不亲笔书写,所有的内容、甚至年月日均系打印,最后也没有曲某乙签名,王某2与王某1是父女关系,存在极大利害关系,不能同时为他人进行见证,无论是根据当时的《继承法》的17条,还是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另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又根据《民法典》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的遗嘱属于事先打印好的,打印过程无人见证,打印时遗嘱人是否在现场,均无法得知,遗嘱缺少见证人签字,遗嘱人也未签名,未注明年月日,因此也是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属于无效遗嘱。1992年8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做出的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曲某2,地址沙子口镇某村,地号xxx,用地面积117平方米,建筑面积45平方米,用途住宅。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已经拆迁,由四被告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庭审中,经曲某5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证明一个老人要立遗嘱,我做的调查,老人叫什么名字时间久了记不清了。证人王某1(见证人)出庭作证称,关于2018年9月份申请人曲某乙办理遗嘱做一个详细说明。两见证人为父女关系。被告主张,两见证人为父女关系,其见证不成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涉案房屋是否为曲某乙的遗产;第二,曲某乙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为曲某乙的遗产。涉案房屋系由曲某2于2002年卖予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曲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办理公证。曲某2主张案外人曲某某涉案房屋并未给付房屋对价也未向曲某某交付房屋,根据房屋转让协议所载内容:“。.。.。.一、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玖仟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三、交房时间:已交房。”,可见,涉案房屋转让款应已付清并已经交付房屋,曲某2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在曲某2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区涉宅基地房屋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不再颁发新证,其未能过户有客观原因,并不影响同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曲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曲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因此,涉案房屋应由曲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曲某乙继承。因此,在曲某乙去世后,涉案房屋是曲某乙的遗产。各被告主张因案外人刘某(曲某2妻子)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主张无效应中止审理并提交起诉状一份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经查询一审法院办案系统,未查询到各被告提交诉状中正式立案的案件,因此,对于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最终案外人刘某提起诉讼并胜诉,各被告仍可以通过再审途径予以救济。关于焦点二,曲某乙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效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处分的是否是立遗嘱人的财产;(2)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曲某乙生前留有遗嘱,无论该遗嘱形式属于打印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均应体现曲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视频中曲某乙的精神状态及见证人向其宣读遗嘱内容后与见证人的交流,均能反映出曲某乙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并主张曲某乙会写字,但未在遗嘱上签名,并且耳朵听力不好。一审法院认为,曲某乙在视频中亲自承认自己不识字,对于代书人代其签名未反对,且表示“我认的”,并在其名字上捺印,应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认可。两见证人虽为父女,但并不属于《继承法》第18条或《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的效力,涉案房屋产生的拆迁利益,应由曲某5继承。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已经拆迁,因此,对于曲某5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就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另行主张。关于律师费。曲某5主张的律师费虽已实际产生,但其诉请由被告承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曲某乙于2018年9月19日所立遗嘱有效;二、驳回原告曲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338号案件详情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某起诉要求确认曲某2与曲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件已正式立案并缴纳案件受理费。刘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即如果刘某胜诉,曲某某就不能基于无效的房屋转让协议享有任何权利,更不会享有物权,那么曲某某也就不能继承该房屋,曲某某遗嘱处分涉案房屋属于处分案外人的财产,遗嘱无效。综上,本案是否继续审理应以刘某起诉的案件结果为依据。曲某5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是2022年4月19日缴纳的诉讼费,而一审判决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3月22日送达,即一审判决出具乃至送达后,案外人刘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并未正式立案和缴纳诉讼费,不存在另一正在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有理有据。本院认为,鉴于曲某5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提起的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一案,案号为(2022)鲁0212民初3338号,该案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经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曲某2名下,后曲某2与曲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曲某某,并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曲某5主张,涉案房屋是曲某某的个人财产,曲某某死亡后曲某乙基于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作为曲某乙的遗嘱继承人,依据曲某乙的有效遗嘱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曲某2则抗辩曲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房屋未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各方当事人对曲某某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物权存在争议。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曲某2配偶刘某以曲某2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曲某某未支付合同价款为由,提起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曲某3、曲某2、曲某4、曲某1上诉称本案须以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的立法意图在于避免裁判上的相互矛盾及节约诉讼成本。只有在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时,本案诉讼才能中止。具体到本案,刘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事实存在牵连,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可一并审查,本案无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曲某2与曲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曲某2交付房屋,由曲某某占有使用。宅基地房屋属于家庭重要财产,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经过公证后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刘某作为曲某2的配偶长期未提异议,可以推定刘某知情并同意曲某2处分房屋,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应当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曲某2出卖涉案房屋属于有权处分。关于曲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曲某某已经去世,其对合同价款支付状况无法自辩。但曲某某去世后,曲某2并未对曲某某的继承人主张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曲某2与刘某主张曲某某未支付对价,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曲某某支付购房款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买卖合同生效后,请求支付合同价款属于债权范畴,曲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负担行为不影响其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效果。曲某2主张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院认为,因我国农村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制度尚不规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不能仅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否定宅基地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曲某某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基于有效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曲某2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曲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曲某乙法定继承曲某某遗产后有权设立遗嘱处分该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曲某乙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案外人刘某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影响本案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对曲某3、曲某2、曲某4、曲某1请求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某3、曲某2、曲某4、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某3、曲某2、曲某4、曲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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