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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打印遗嘱的效力审查应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某某中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恃。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华、王某英、顾某恃、陈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9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除“某某市×××202号由张某继承的份额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以外的其他所有判项,改判曲某1于2012年4月29日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按照该遗嘱继承曲某1的遗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因没有曲某1亲笔签字而否认2012年4月29日遗嘱的效力,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少分或不分;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仅判决10%的房屋份额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上诉人比例太低;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五、一审对部分证据没有全现审查,审判程序违法。
曲某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所依据的遗嘱,没有曲某1的签名,见证人张某1作证时也陈述其看到遗嘱是写完后他们才签字,见证人蔡某没有出庭作证,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曲某1本人有书写能力,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其同期签名。
王某英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陈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曲某1与陈某的遗嘱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对曲某1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并由其继承部分房权的份额是错误的。一审中陈某未放弃继承任何遗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中,我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无权代表我放弃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陈某未放弃任何继承权,并按照法定继承享有继承权。
顾某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曲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的100%产权由曲某华继承;2.陈某名下位于某某市×××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100%产权由曲某华继承;3.谢冰岩书写的对联及题字为“宁静致远”的横幅两件由曲某华继承;4.何子贞书写的红底黑字的书法一幅由曲某华继承;5.康有为对联一副由曲某华继承;6.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分割书法字画详细名称及估值见曲某华提供的证据《被继承人曲某1的遗产价值—一一—字画部分》,一共15件字画,总计12万元估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础事实
曲某华系曲某1与王氏之子。1948年9月,曲某1和陈某结婚。曲某1和陈某结婚时,曲某华未成年,婚后曲某1带曲某华与陈某一起生活,曲某华与陈某形成抚养关系。曲某1和陈某婚后生育一子曲某2。陈某与曲某1结婚前,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陈某和顾某恃。陈某和顾某恃未与曲某1和陈某共同生活。陈某于2003年10月18日死亡,后曲某1未再婚。曲某1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陈某和曲某1除上述子女外,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陈某和曲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曲某2与王某英于1996年9月12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继子女和养子女。曲某2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
2000年10月18日,陈某取得第1648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某某市×××2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
2003年4月12日,曲某1取得第30839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某某市×××104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曲某1。
(三)字画
曲某华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曲某1的遗产价值—一一—字画部分》,内容包括:1.王健中轴一副,“血染红流”,估值0元。2.康有为对联“即事多*因,高莽渺无界”,估值8万元。3.何子贞中堂一副(红底黑字),估值2万元。4.谢冰岩对联“中流”(有“跻武同志”字样,1989年初),估值1万元。5.谢冰岩题字“宁静致远”(“霞飛”字样),估值1万元。6.石之字一副“峰烟”(齐武字样),估值0万元。7.次园字“美”“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估值0万元。8.次園字“黄”“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估值0万元。9.王健字一副“烽烟”“跻武同志字样”,估值0万元。10.王健对联“皓首”“跻武同志”字样,估值0万元。11.谢冰岩字(已破损),估值0万元。12.王健字“霞飛同志”字样(1984年),估值0万元。13.杨俊国画一副《雪霁》“曲某1、陈霞飛同志留念”字样,估值0万元。14.安某国画一副“石兰”,估值0万元。15.字一副“探索钩致”字样,估值0万元。
王某英、陈某、张某认可上述《被继承人曲某1的遗产价值—一一—字画部分》记载的15件书法字画作品及表格上列明的估值,曲某华、王某英要求对15件作品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实物。陈某放弃对该表格上记载的书画作品进行继承。张某最初的意见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想要康有为对联一幅;后变更为字画应该捐献国家。
(四)与遗嘱有关的事实
2003年9月3日,署名为陈某的《我的遗嘱》,内容为:一、关于动产部分:将曲某2历年所寄美元(他的原意是作为保姆费以辅助我们俩的),其实我们分文未动;我赴美旅游费及其他开支(具体数字曲某1同志掌握)一同返还给曲某2。我们虽未花这些钱,但他的“赡养”目的是清楚的。其他子女只是一些生活上糕糕点点的赠予,就不存在返还问题了。二、关于不动产部分:某某胡同购房款有两万元是由“人民中国”(日文版)主编王众一从作家普林处将曲某2出国前参与拍纪录片《西藏》的稿费索要回来交给我们的,用以补充购房用的四万元不足之处。现在,其余子女均各有退休工资,住房条件也不错,我建议将×××104室在他父亲在世期间,当然由他父亲所有,属于我的部分,我赠于曲某2。至于某某胡同的房产曲某1同志有处理全权,但没有赡养过我们的子女不予分配。三、我有点首饰,赠予陈端端作纪念。四、文物部分决不分掉,作为“传家宝”以后赠送国家博物馆。五、衣物赠予我的弟媳和妹妹。该遗嘱文字内容系打印形成,陈某在遗嘱上签名,日期亦为打印体;张某2在打印字体“这是陈某同志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立下的遗嘱,特此证明。”下方签名,日期亦为打印体。张某2另书写一份材料“这是陈某同志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立下的遗嘱,特此证明。”并在下方签名,书写日期2003年9月3日。
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的《曲某1遗嘱》内容包括:我的书籍共约三千余册所有书籍均集中保存于西直门现住所,产权归肖武。什么时候你们不愿保存了,可以我的名义,由张某经手,捐赠莱州市图书馆。平日任何书籍概不外借,以免流失。家中有两件文物:一是何子桢写的中轴,一是康有为写的对联。此二物同书籍一起保存于西直门住房,不得随意变卖(但若为完成遗嘱规定的义务且有关资金不足时,可考虑出售,收入在支付开支外,归入下文提到的基金,此事由肖武主持)。还有一套曲阜孔府的汉碑拓片(已存治华处),产权归治华,但不得变卖,也不作为遗物留给曲笈。过厅中常悬挂的中轴、对联共四事,王健、谢冰岩同志各写两件。我去世后,治华、肖武可各取两件。(如肖武一时不回国定居,则暂由治华代为保存)。但谢书两件,不论何人持有,都永不得出卖或转赠他人。其他纪念品,除抗日战争胜利纪念勋章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发给的我入党六十周年纪念盾外(此物遍寻无着,我怀疑已被保姆窃去),都是小东小西。但如我在抗日军政大学一分校的校徽之类,也还有点纪念意义,那就做只小木匣一起保存吧。我的衣物无多,且式样老旧。你们可各取一件留念。其余凡可穿用的,都给张某。此事并由治华办理。现有的一点积蓄,主要来自稿费和工资节余。我去世后,你们应将这些款项作为一笔储金用于如下目的:(1)出版你们母亲和我的著作。我力争生前能够出版,或将原稿铅印保存。如做不到,则将来由肖武完成。我和你们母亲所有著作的版权均归肖武。我的《日记》,治华不愿负责清理,可由肖武业余来做。整理后打印一份保留,原件销毁。打印费用与前两本书的印刷费一并从预留的出版费中开支。(2)履行我的遗嘱中规定的对亲人的义务。(3)扶持你们二人和亲戚中经济困难者或别的意外事项。我们有两处住房:西直门南大街22号楼104室与东单某某胡同55号2号楼4门202号房。治华在京有住房。据你们母亲生前的意见:如果她先我而去,现住房属于她的那一半即归肖武。我去世后,此房产权即归肖武。因藏书存此处,故不能变卖。如果因城市规划等原因,此房或须拆除,其所得价款与某某胡同住房的收入一起,均由肖武保存,作为一笔储金,用于扶持你们二人和亲戚中经济困难者或别的意外事项(事情的商定由肖武主持)。某某胡同住房,是用肖武历年寄款的余额和他的一笔稿酬购买的。但实际主要是由你们母亲的工龄折合购买的,不能认为是肖武的一笔房产投资。既然现住房归肖武居住(同时作为藏书处),总布胡同住房就作为一笔不动产保存,有点收益或将来变卖所得,可以作为一笔基金存储。你们中哪个人(包括肖武)经济发生困难,可共同协商,从这笔基金中得到补助。保存基金和共同商量等事宜,均由肖武主持。为使该房产不致因产权不明而在将来引起问题,可以以你们兄弟二人名义过户(你二人各自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但继承者必需承担如下义务:1)承诺将该房产未拆迁前用于产生效益,并将所得收入归入上述基金,用于履行我在遗嘱中规定的义务;2)承诺在拆迁变卖后将收入并入上述基金,用于遗嘱中规定的义务。仅当所有义务均执行完毕后(是否执行完毕,需由你们二人一致认定,有一方不同意者即不能作出履行完毕的结论),你们才能各自处分享有的产权。不同意承担上述二义务者不得继承此房产权。如发生一方拒绝承担义务之时,该房产即由另一方名义过户以完成我的嘱托。张某、李某夫妇近年来照料我的生活尽心尽责。如能继续如此直至我生命中止,你们应对张某依如下方案予以报偿:(1)在我去世之后,依广宝夫妇照顾我的年限(N,从2005年3月起至我逝世之日计算),按每年壹万元,从我遗下的存款中,一次性支付给他们壹万乘以N元。(2)张某的母亲李可花是我外祖母的孙女。外祖母对我有恩,李可花幼年即生活于你们祖父家中,与子女无异,故你们应当对她有所帮助。若我们东单某某胡同的房产能持续得到收益,可从中每月拨出五百元付予老人,直至她逝世为止。(3)广宝夫妇有一孙及一外孙女。如欲入大学而学费困难(指其每年学费超过其抚养人年收入50%以上,且不能依法获得国家助学补助时),可由我遗下的存款中拨出至多8万元(依学制四年,每人每年一万元计)资助此二人。届时资助与否及资助数额由肖武酌定。该遗嘱系打印形成,曲某1在每页签名并签写日期。
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的《就文物问题对遗嘱的补充》内容包括:在2007年10月16日订立的遗嘱中,我曾谈及家中现存的两件古人书法在我身后的处置。在此将该段落补正如下:“家中有两件文物:一是何子桢写的中轴,一是康有为写的对联。如我在世时未对它们进行其他处置(如出售和转赠他人等)。此二物同书籍一起保存于西直门住房,不得随意变卖(但若为完成遗嘱规定的义务且有关资金不足时,可考虑出售,收入在支付开支外,归入下文提到的基金,此事由肖武主持)。还有一套曲阜孔府的汉碑拓片(已存治华处),产权归治华,但不得变卖,也不作为遗物留给曲笈。”该遗嘱系打印形成,曲某1在每页签名并签写日期。
2011年11月29日,曲某2书写《我的遗嘱》,内容为:我将我父亲曲某1、母亲陈某通过遗嘱赠与和将要赠给我的一切,赠送给我的兄长曲某华。该遗嘱尾部有曲某2签名,并签写日期。2020年12月2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中曲某2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21年1月19日,张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1年3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复函》,内容为:该案为我所鉴定人员依据国标方法和相关鉴定程序开展的鉴定工作,并最终得出检材字迹与样本中曲某2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
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的《遗嘱》内容包括:由于事情变化,原遗嘱草拟于2003年、2007年改完及2009年1月14日就文物问题对遗嘱的补充,及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无论书面或口头全部作废,并以本遗嘱为本人最后之遗嘱。(二)1.我的藏书约三千余册,集中保存于西直门现住所,可由张媛媛编目,以我的名义由张某经手捐赠给莱州市图出馆。2.我和陈某的著译作品,单独保存于西直门现住所,不在捐赠的范围之列,由张某管理,版权归张某所有。(三)现有的一点积蓄,主要来自本人和内子陈某的稿费和工资节余,一本通存折2个,存单2张(2012年4月1日收据一张)在曲某华处,银行共计存款387115.78元,作如下安排:1.曲某华、王某15万元作为医疗费。2.张某、李某137115.78元,外加银行给的利息作为医疗费。3.10万元用于我的著作拾零集、清偿集、四清问题的探讨、工作日记的出版。张某负责联系出版,款由张某保存并负责结算。4.我的《工作日记》,由张某整理后打印出版,出版费从10万元出版费中开支。(四)张某、李某夫妇2005年3月到京照料我的生活,在医院期间广宝和护工一起对我每天精心护理,尽心尽责。治华在京有住房。我愿将我名下某某市×××104室房产,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308394号产权归张某所有。居住为业,保持原样。(五)家中文物:1.曲阜孔府的汉碑拓片5份归治华(已在治华处),应慎重保存。2.谢冰岩同志所写对联归治华(已在治华处),应慎重保存。3.王健同志所写中轴归治华,应慎重保存。4.何子桢所写中轴、康有为所写对联归广宝,应慎重保存。5.谢冰岩同志所写中轴,对联(将来挂在会客室)归广宝,应慎重保存。6.邓玉英同志画的画(已挂在会客室)归广宝,应慎重保存。(六)工商银行一本通存折一个,存款31000元,以后家中生活节余款和机关给的补助款等由张某结算保管,除后事费用外,余款借给张某、李某夫妇的孙女、外甥上大学学费等费用。(七)内子陈某,192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10105221004212,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2003年10月18日去世),原住某某市×××202室,署名陈某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16487号,出租手续均由张某保存,产权归张某所有。出租费由张某负责保管,每月给大连曲某3汇款1000元(曲某3百年后,停止汇款,不负责殡葬费,房租费由张某、李某安排生活费用),余款由广宝、兆芬安排生活费用。2012年开始重新建立账本。(八)本人将本人名下的家具、电器等全部属于本人的动产作为遗产归张某所有,保持原样。(九)后事由曲某华、张某共同办理。如曲某华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不能参加,可由张某全权办理。(十)本遗嘱由我请张某2同志代出,并请他作为本遗嘱的执行人。该遗嘱尾部立遗嘱人曲某1的签名系张某2代签,并有代书人张某2、见证人张某1、蔡某的签字并签写日期。张某2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
另查,曲某2曾书写字条:“我同洪英所有的共同财产均由洪英所有”,该字条上无签名。
再查,2012年1月4日,曲某华书写《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日我本人、妻子王某与王某英及其两位兄长共同进入×××104室曲某3暂居居室清理其遗物时,在饭桌上发现曲某3手书字条,内容是“我同洪英所有的共同财产均由洪英所有”。字条由王某英保管。
(五)与赡养有关的事实
曲某华称:曲某华与陈某形成扶养关系,曲某华年幼时就与陈某、曲某1共同生活。张某并非曲某1外甥,张某和曲某1之间是护工关系。陈某和曲某1不存在扶养关系,从来没有共同生活。顾某恃成年后被接到某某,和曲某1不存在扶养关系。顾某恃在曲某1入院前的几年对陈某和曲某1进行过照顾。
王某英称:王某英作为曲某2的配偶对曲某1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进行继承。曲某华和陈某是继母子的关系,在曲某华年幼时形成抚养关系,但曲某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陈某及顾某恃也未尽到赡养义务。
陈某称:陈某不喜欢陈某,但不代表陈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张某称:曲某华对曲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张某的姥姥与曲某1的母亲是亲姐妹,张某是曲某1的外甥,一直照顾曲某1,不是保姆。王某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老人生病至死亡期间王某英都不在身边。
经查,曲某1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家属记载为:“王某1(儿媳)张某(外甥)”。曲某华对张某照顾曲某1不予否认,但认为其身份为保姆。
(六)与行为能力有关的事实
2016年6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某1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6月30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特24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曲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9月3日,署名为陈某的《我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2.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的《曲某1遗嘱》的性质及效力;3.2011年11月29日,曲某2书写《我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4.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5.曲某2书写字条的性质及效力;6.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分别于2003年、2016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2003年9月3日,署名为陈某的《我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也就是说,无论是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曲某华、王某英、陈某、张某均认可署名为陈某的《我的遗嘱》的真实性,顾某恃未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该遗嘱其内容系打印形成,属于打印遗嘱的性质,因该遗嘱只有立遗嘱人陈某和一个见证人的签字,缺少一个见证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的《曲某1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的《曲某1遗嘱》,其内容系打印形成,属于打印遗嘱的性质。曲某华、王某英、陈某、张某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顾某恃未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该遗嘱上只有立遗嘱人曲某1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2011年11月29日,曲某2书写《我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2011年11月29日,曲某2书写《我的遗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我的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中曲某2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认可曲某2自书遗嘱的真实性。
本案中,陈某于2003年10月18日死亡,曲某2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曲某2有权继承陈某的遗产,依据曲某2所立的遗嘱内容,其自愿将母亲陈某通过遗嘱赠与和将要赠给的一切,赠送给曲某华,故曲某2应继承陈某的遗产份额应由曲某华继承;王某英对该部分遗产份额不具有继承权。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曲某2虽在遗嘱中称其将父亲曲某1通过遗嘱赠与和将要赠给的一切,赠送给曲某华;但因曲某2死亡时,曲某1尚未死亡,故曲某1的遗产并非属于曲某2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曲某2有权处分的遗产范围,故曲某2在遗嘱中对曲某1遗产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曲某2先于曲某1死亡,故应由曲某2的子女代位继承曲某1的遗产份额;但鉴于曲某2并无子女,故无法发生代位继承,曲某1的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的《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庭审过程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29日的《遗嘱》。张某称该遗嘱系曲某1口述,张某2代书,并由张某1和蔡某进行见证,曲某1的签字系张某2代为签写。曲某华、王某英、陈某亦均认可该遗嘱上曲某1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顾某恃对此未发表意见。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鉴于遗嘱持有人及出庭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上曲某1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且各方未出具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遗嘱因缺乏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曲某2书写字条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曲某2书写的字条仅有“我同洪英所有的共同财产均由洪英所有”字样,且无签名、日期;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素,在内容上亦未明确对“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故不属于遗嘱性质。
(六)关于争议焦点六,即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的认定
1.202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2000年10月18日,陈某取得2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在曲某1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曲某1与陈某各占50%的份额。
首先,陈某于2003年死亡,陈某死亡后,其所占202号房屋50%的份额属于陈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如上所述,陈某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陈某所占202号房屋50%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陈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曲某2在遗嘱中将应继承陈某的遗产份额赠与曲某华,故陈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曲某1、子女顾某恃、陈某、曲某华继承。陈某于2003年死亡,张某自2005年来京,故张某对陈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曲某2立遗嘱将其应继承陈某的遗产份额赠与曲某华继承,故曲某华取得二人应继承的份额。顾某恃、陈某虽未与陈某共同生活,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未尽赡养义务。曲某华主张对曲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酌情确认继承陈某的遗产后,曲某1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曲某华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0%,顾某恃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陈某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
其次,曲某1所占202号房屋50%的份额及其因继承陈某遗产取得的10%份额属于曲某1的财产,曲某1死亡后202号房屋60%的份额属于曲某1的遗产。如上所述,曲某1所立遗嘱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曲某1所占202号房屋的60%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曲某1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曲某1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曲某2先于曲某1死亡,但鉴于曲某2并无子女,故无法发生代位继承,曲某1的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张某称其自2005年照顾曲某1并不领取工资,只是其夫妇俩每月从曲某1处领取1500元零花钱用于生活;曲某华称张某每月领取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与曲某1存在远房亲属关系,且对曲某1扶养较多,不同于普通保姆,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故,曲某1所占202号房屋60%的份额应由曲某华、张某继承,法院酌情确认:曲某华因继承曲某1遗产取得202号房屋产权份额的50%,张某因继承曲某1遗产取得202号房屋产权份额的10%。
顾某恃非曲某1亲生子女,亦未与其共同生活,故对曲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王某英作为丧偶儿媳主张对曲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各继承人分别从陈某、曲某1继承的份额,法院确认:202号房屋应由曲某华、顾某恃、陈某、张某继承,曲某华共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70%,顾某恃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陈某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张某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
2.104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2003年4月12日,曲某1取得1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在曲某1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曲某1与陈某各占50%的份额。
首先,陈某于2003年死亡,陈某死亡后,其所占104号房屋50%的份额属于陈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如上所述,陈某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陈某所占104号房屋50%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陈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某放弃对104号房屋的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曲某2在遗嘱中将应继承陈某的遗产份额赠与曲某华,故陈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曲某1、子女顾某恃、曲某华继承。陈某于2003年死亡,张某自2005年来京,故张某对陈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曲某2立遗嘱将其应继承陈某的遗产份额赠与曲某华继承,故曲某华取得二人应继承的份额。顾某恃虽未与陈某共同生活,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未尽赡养义务。曲某华主张对曲某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酌情确认继承陈某的遗产后,曲某1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2.5%,曲某华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5%,顾某恃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2.5%。
其次,曲某1所占104号房屋50%的份额及其因继承陈某遗产取得的12.5%份额属于曲某1的财产,曲某1死亡后104号房屋62.5%的份额属于曲某1的遗产。陈某放弃对104号房屋的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顾某恃非曲某1亲生子女,亦未与其共同生活,故对曲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王某英作为丧偶儿媳主张对曲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鉴于法院已在202号房屋中酌情确认了张某应继承的份额,在104号房屋中不再向张某分配继承份额。如上所述,曲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曲某华。综上,法院确认曲某华从曲某1的遗产中应继承104号房屋产权份额的62.5%。
综上所述,结合各继承人分别从陈某、曲某1继承的份额,法院确认:104号房屋应由曲某华、顾某恃继承,曲某华共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87.5%,顾某恃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2.5%。
3.《被继承人曲某1的遗产价值—一一—字画部分》中记载的字画的继承问题
曲某华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曲某1的遗产价值—一一—字画部分》,内容包括:1.王健中轴一副,“血染红流”,估值0元。2.康有为对联“即事多*因,高莽渺无界”,估值8万元。3.何子贞中堂一副(红底黑字),估值2万元。4.谢冰岩对联“中流”(有“跻武同志”字样,1989年初),估值1万元。5.谢冰岩题字“宁静致远”(“霞飛”字样),估值1万元。6.石之字一副“峰烟”(齐武字样),估值0万元。7.次园字“美”“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估值0万元。8.次園字“黄”“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估值0万元。9.王健字一副“烽烟”“跻武同志字样”,估值0万元。10.王健对联“皓首”“跻武同志”字样,估值0万元。11.谢冰岩字(已破损),估值0万元。12.王健字“霞飛同志”字样(1984年),估值0万元。13.杨俊国画一副《雪霁》“曲某1、陈霞飛同志留念”字样,估值0万元。14.安某国画一副“石兰”,估值0万元。15.字一副“探索钩致”字样,估值0万元。鉴于曲某华、王某英、陈某、张某均认可上述《被继承人曲某1的遗产价值—一一—字画部分》记载的15件书法字画作品及表格上列明的估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顾某恃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上述字画应视为曲某1与陈某的共有财产。
陈某自愿放弃对字画部分的继承,法院不持异议。鉴于法院已在202号房屋中酌情确认了张某应继承的份额,在上述字画中不再向张某分配继承份额。综上,法院确认上述字画由曲某华、顾某恃继承,并酌情确认:康有为对联“即事多*因,高莽渺无界”、谢冰岩对联“中流”(有“跻武同志”字样,1989年初)、谢冰岩题字“宁静致远”(“霞飛”字样)、王健中轴一副,“血染红流”、石之字一副“峰烟”(齐武字样)、王健字一副“烽烟”“跻武同志字样”、王健对联“皓首”“跻武同志”字样、谢冰岩字(已破损)、杨俊国画一副《雪霁》“曲某1、陈霞飛同志留念”字样、安某国画一副“石兰”、字一副“探索钩致”字样,由曲某华继承;何子贞中堂一副(红底黑字)、次园字“美”“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次園字“黄”“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王健字“霞飛同志”字样(1984年),由顾某恃继承。
顾某恃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出庭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市×××202号房屋由曲某华、顾某恃、陈某、张某继承,继承后曲某华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70%,顾某恃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陈某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张某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0%;二、某某市×××104号房屋由曲某华、顾某恃继承,继承后曲某华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87.5%,顾某恃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2.5%;三、康有为对联“即事多*因,高莽渺无界”、谢冰岩对联“中流”(有“跻武同志”字样,1989年初)、谢冰岩题字“宁静致远”(“霞飛”字样)、王健中轴一副,“血染红流”、石之字一副“峰烟”(齐武字样)、王健字一副“烽烟”“跻武同志字样”、王健对联“皓首”“跻武同志”字样、谢冰岩字(已破损)、杨俊国画一副《雪霁》“曲某1、陈霞飛同志留念”字样、安某国画一副“石兰”、字一副“探索钩致”字样,由曲某华继承;四、何子贞中堂一副(红底黑字)、次园字“美”“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次園字“黄”“霞飛同志”字样(1988年)、王健字“霞飛同志”字样(1984年),由顾某恃继承;五、驳回曲某华、王某英、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九份证据:一、某某协和医院证明,证明曲某1患有帕金森病;二、2012年2月26日曲某1拟立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张某的录音;三、见证人张某1视频光盘;四、见证人蔡某视频光盘;五、2009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生活往来账”,欲证明曲某1患帕金森后因手发抖不能签名一直用摁手印代替签名,其于2012年4月29日立遗嘱时患帕金森病;六、2015年6月20日曲某1录音,证明曲某1于2012年4月29日立遗嘱将案涉房屋赠与张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患病未能办理公证;七、曲某2鉴定资料,欲证明曲某2遗嘱和检材签名中的所谓“武”字均非“武”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遗嘱无效;八、曲某1墓碑照片,证明其他继承人未尽生养死葬义务;九、网页查询《为曲某1先生寻友记》,欲证明曲某1立遗嘱时头脑清楚。
曲某华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协和医院出具诊断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不能证明2012年4月29日的《遗嘱》由张某2代书的合理性。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录音证据原始载体、录制时间及交谈对象。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中张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没有见证《遗嘱》的代书过程,仅在最后签名。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中蔡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视频中证人的身份。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账本中仅有手印没有签字,无法证明2012年4月29日立遗嘱时曲某1已丧失书写能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录音证据原始载体、录制时间及交谈对象。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曲某2的遗嘱和检材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曲某华自回京后一直照顾父母,对曲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证据九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王某英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仅能证明2016年4月曲某1的患病情况,无法证明订立遗嘱期间的患病情况。证据二未与原始载体核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三未与原始载体核对,三性均不认可。且张某1已83岁高龄了,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我方亦不认可。证据四未与原始载体核对,三性均不认可。且蔡某已经过世,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我方亦不认可。证据五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陈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与证人的社会职务并无直接关联。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采用按手印还是签名的方式与是否患病并无必然联系。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未经同意,属于非法证据,且无法判断录音的完整性、连续性,更无法证明曲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张某对曲某1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此外,张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曲某2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我的遗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中,王某英、陈某虽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其所提主张,均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曲某1于2012年4月29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曲某2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我的遗嘱》真实性是否有据;三、一审法院对遗产份额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曲某1于2012年4月29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见证人之一的张某1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到达遗嘱现场时,张某2已经写好了遗嘱,其没有看见张某2写遗嘱的过程。故本院认为,见证人并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该代书遗嘱不符合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形。本院二审中,另一见证人蔡某的录像中亦未说明其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加之代书遗嘱并无曲某1的签名,见证人亦未说明未签名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以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未予认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曲某2于2011年11月29日所写《我的遗嘱》真实性问题,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于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我的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中曲某2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事实依据。本院审理中,张某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遗产份额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问题。首先,遗产的分割,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某主张按遗赠继承,因其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认定无效,故对于曲某1的遗产,其无权主张遗嘱或遗赠继承。其次,法定继承开始后,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并非曲某1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本身并不具备参与法定继承的身份。故对于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人基于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分割遗产的多少,不适用张某与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第三,张某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其确实对被继承人曲某1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也得到了曲某1生前的充分肯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可以分配给其适当遗产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由张某分得202号房屋的10%,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至于张某上诉认为一审未充分考虑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违反审理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4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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