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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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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支持或陪伴等均可作为扶养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的方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上诉人张某、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张某12020年3月25日订立的遗嘱(以下简称325遗嘱)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错误的。1、325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张某1对其死后所遗的个人财产如何处置,没有任何要求高某2对张某1生养死葬的内容,完全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典型的遗嘱,且从形式来看,高某2在该遗嘱中是以遗嘱受益人的名义签字,不是以扶养人的名义签字。至于张某1嘱咐高某2在张某1死后对张某、程某“尽孝心”,这不是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因此,325遗嘱并非遗赠扶养协议,高某2自己也从未提出或者认为325遗嘱是遗赠扶养协议。2、张某1生前和高某1经过长期奋斗,积存了较为丰厚的财力,在张某1患病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都由张某1自行承担,高某2主要就是为张某1代办入院出院手续及费用结算,绝没有达到法律上扶养所要求的最低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高某2为张某1聘请护工花费43994元、医院护工费用26580元、生活费用659元、丧葬费用102021元,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是遗嘱继承之争,张某1生前立有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一份是高某2持有的325遗嘱,另一份是张某、程某持有的2020年9月27日遗嘱(以下简称927遗嘱)。325遗嘱既有打印内容又有书写内容,不属于自书遗嘱,且没有任何见证人见证,故该遗嘱无效。而927遗嘱是完全的自书遗嘱,并有完整的立遗嘱人自书过程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应当按照927遗嘱对张某1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
高某2、高某1辩称:1、一审法院将325遗嘱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正确的。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是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来决定。张某1作为被扶养人向高某2提出了生养死葬的照顾诉求,相应对财产提前做出了安排和处理,高某2作为扶养人同时作为受益人签名接受条件,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双务合同,即遗赠扶养协议。2、高某2按照协议的内容已经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承担了张某1的医疗费、生活费,照顾其起居,并聘请护工,甚至为张某1换药,在张某1去世后为其购买墓地办理殡葬事宜等,已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高某2有权获得张某1承诺的对价。3、案涉的927遗嘱,在录像中已经明确反映是张某1在生存的最后时间里,在精神和身体都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受到其姐妹精神控制,虚构事实而形成,该927遗嘱形成的过程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坐落于惠泉花园X号X室房屋、南禅寺妙光街X,X房屋、妙光街X,X房屋中三分之一份额由张某、程某共同继承。2、判令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2681137.92元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程某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按继承份额分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和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程某的女儿。张某1和高某1于××××年××月××日登记为夫妻关系。高某2系高某1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1于2020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2020年9月27日,张某1生前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其在××村××巷××号××花园××号××室××街××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以及属于其所有的存款和首饰全部由张某、程某继承。为了维护张某、程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高某2、高某1一审辩称:1、张某、程某诉请继承惠泉花园以及妙光街X,X及妙光街X,X号房屋中张某1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927遗嘱当中并没有对前述房产作出任何处分,张某、程某依据该927遗嘱主张遗嘱继承没有事实依据。2、927遗嘱无效,理由如下:张某1于2018年7月查出患癌,开始住院治疗过程至其去世,基本上是在各医院之间进行诊疗,至2020年8月24日病发最后一次入院即禁食,存在大出血、大量使用白蛋白,无法自主活动,入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927遗嘱形成时,据其去世仅有10天左右,其自主思维能力严重存疑,从高某2对其照顾的情况来看,该期间其个人状态事实上已构成限制行为能力,而张某1对其名下的财产范围是清楚明知的,其曾经为高某2订立325遗嘱,927遗嘱中不仅多次出现了简单词汇的表达顺序混乱,而且处分了多处不属于张某1个人的财产,如妙光街X、X、X、X,甚至将不存在的财产妙光街X也列入了其中。前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该927遗嘱即使是张某1订立,也证明其行为能力异常,否则不可能出现如此重大的错误,前述重大的错误亦不能证明是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张某12020年8月起在某某二院诊疗的全部医疗记录,并请求对其当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3、张某1自从和高某1结婚后,与高某1、高某2相处融洽,与高某2关系良好,张某1生病住院复诊均是由高某2陪护照顾,325遗嘱是张某1主动提出为高某2订立并指定由其继承,因此张某1在危重状态下作出截然相反的遗嘱不符合常理,经过对比,927和325遗嘱的字体存在着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张某1本人书写,请求依法查清是否本人还是由他人代书,以确定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鉴于张某1在订立927遗嘱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内容出现重大错误,难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确认是其本人书写,故927遗嘱无效。4、案涉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325遗嘱执行,鉴于张某1对其个人财产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指定由高某2继承,该遗嘱有现场的视频印证,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且是在清醒自愿的情况下订立,存在合法有效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即使最终认定927有效的,也应当做如下处理:首先其名下存款是属于与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百分之五十是归属于高某1个人,而张某1个人部分应当先行刨除高某2垫付的就诊医疗费、日常生活支出以及张某1的丧葬费用。高某1是从2018年8月因突发脑瘫半身不遂,两夫妻患病后常年辗转于医院就医,由唯一子女高某2承担护理照顾工作,家庭医疗以及生活支出均汇集到张某1名下作为家庭共同支出,为便于调配使用,由高某2日常先行垫付,由于张某1病情突然恶化,未来得及处理,高某2垫付费用近五十余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张某1的个人遗产中先行扣除给予高某2。高某2作为一直与张某1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为其尽了孝心的晚辈,也请求法庭在处理案件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分配时要予以多分,而高某1目前是无自主生活能力的植物人,后续也面临着巨额的医疗费用,也应当予以多分。6、高某2在张某1生前曾委托张某1购买理财产品,向张某1账户中转入30万元,该30万元理财应当从存款总额中扣除,高某1现在因为疾病治疗共计花费419915.8元,其作为继承人,考虑到治疗需要,亦应当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当事人身份关系:程某(又名程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张某3、张某1、张某4三女。张某1于××××年××月××日与高某1登记结婚,高某1已于××××年××月××日与前妻生有一女高某2。高某1与张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0月10日张某1因各种疾病死亡。
2、案涉遗产范围:张某1去世后其名下江苏银行卡上尚有存款余额2681137.92元,高某2将上述存款均已转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上。另有惠泉花园X号X室房屋、南禅寺妙光街X,X房屋、妙光街X,X房屋,三套房屋登记在高某1、张某1、高某2三人名下。
3、高某2当庭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张某1的325遗嘱,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1,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66年9月16日;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村××巷××号;身份证号32020319********,遗嘱受益人高某2,性别女,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室,身份证号码×××232X,与本人关系母女。本人因患重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本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本人于2020年3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本遗嘱所涉遗产,本人名下共拥有房产3处,具体情况如下: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花园××号××室房产1处;2、位于××街××楼××号房产1处;3、位于××街道××村××巷××号房产1处。上述所列举的房产皆遗留给本人女儿高某2。其余财产(本人拥有的除房产外的所有财产)也全部遗留给本人女儿高某2。二、本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立的;本人在此明确,订立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收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所有的上述财产进行干涉。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因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三、本人去世后女儿高某2将代替本人为父母张某、程某尽孝心。四、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今日后发生有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五、本遗嘱为本人亲笔填写,本人确认无误签字按指印后交给女儿高某2妥善保管。立遗嘱人:张某1(捺手印),立遗嘱日期2020年3月25日。受益人签字认可本遗嘱及内容:高某2。收益人签字日期2020年3月25日。对于该份遗嘱,高某2提供了订立遗嘱时的录像视频。张某、程某经过质证认为:对325遗嘱和视频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有异议,张某1在2020年9月27日所作遗嘱系其生前最后一份自书遗嘱,根据该遗嘱内容,此前遗嘱均作废。从325遗嘱形式来看,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正文既有打印内容又有手写内容,视频没有被摄入人的影像,只是签名,整个书写过程没有,不能证明遗嘱订立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遗嘱正文部分手工书写部分系张某1本人所写,如果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综上该遗嘱无法律效力。
4、张某、程某当庭提交了张某1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1,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32020319********,户籍地某某某某区山北镇××村××巷××号。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继承人因遗产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于2020年9月27日在某某二院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1、我自愿将坐落于惠泉花园X号X室、宪丰村小吴巷X号、南禅寺妙光街X、X、X、X号(一楼、二楼)、三楼X户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和我的所有存款和首饰全部由我的父母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2、此遗嘱是我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立本遗嘱日之前我所立的所有遗嘱全部作废,以本遗嘱为准。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订立本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张某1。于2020年9月27日共2页。文末捺有手印。张某、程某提交了订立遗嘱时拍摄张某1书写遗嘱的视频。对于上述证据高某2、高某1质证认为:对遗嘱原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无效,因为当时张某1已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且遗嘱内容中并不涉及妙光街X,X、X,X的内容。视频中确系张某1本人。但张某1是在病情危重、受到误导且精神状态极虚弱的状态下,且是在录制视频人的操控及安排下,按照事先拟定的内容抄写,不能认定为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5、另查明,张某1与高某2、高某1长期共同生活,高某2对张某1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为此,高某2提交了其在某某市第十二中学高中学生学籍卡(高一),该学籍卡载明高某2父亲为高某1(43岁),母亲为张某1(39岁)。高某2另行提供了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张某1住院期间某某市四院、三院、二院的病情告知书、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由高某2以女儿名义作为家属签字。张某、程某经过质证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高某1、张某1、高某2一直共同生活,三方之间存在互相照顾的事实情节,在张某1生前也对高某2及其高某2的儿子尽到了照顾和关怀的义务,在张某1病重期间由高某2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或告知书等医院的告知性文书是事实,张某、程某对高某2办理的该等事项表示感谢。但是高某1和张某1缔结婚姻关系的时候也就是××××年××月××日,高某2已经超过18周岁,已经是成年人,而在2002年12月之前,高某1和张某1仅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根据当时的法律也不存在事实婚姻,因此张某1与高某2之间没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6、另查明,高某2为张某1聘请护工花费43994元,医院护工费用26580元,生活费用659元,丧葬费102021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张某1与高某1登记结婚之时,高某2已经年满18周岁,张某1与高某2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高某2亦非张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是根据张某1在2020年3月25日所订立的遗嘱内容,张某1作出了将其名下财产赠与高某2的意思表示,结合高某2在事实上对张某1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该遗嘱内容中亦嘱咐高某2在张某1去世后对其父母张某、程某尽孝心,应当认定为高某2与张某1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高某2有权获得325遗嘱中所载明的张某1名下的存款以及房屋。虽然张某1在2020年9月27日再次作出新的遗嘱,但是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于遗嘱,且927遗嘱罔顾高某2对张某1在其生前尽到照顾赡养义务的事实,与善良风俗不符,不宜按照927遗嘱处理张某1的遗产。关于高某2主张的其曾委托张某1理财,向张某1账户中打款30万元要求本案中予以扣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高某2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张某1名下坐落于惠泉花园X号X室房屋、南禅寺妙光街X,X房屋、妙光街X,X房屋中三分之一份额归高某2所有;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2681137.92元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高某2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惠泉花园X号X室房屋、南禅寺妙光街X,X房屋、妙光街X,X房屋中属于张某1所有的份额(房产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归高某2所有。二、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2681137.92元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高某2所有。三、驳回张某、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4元,由高某2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高某2、高某1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1生前最后半年内(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0月6日)与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聊天过程显示,高某2一直在陪伴张某1,照顾其起居、安排就医、帮其换药等等,双方之间交流频繁。2、高某2向张某1的姐妹张某5支付费用和报酬的转账依据,证明在张某1生病期间至去世前,都是高某2在尽义务,对于张某5有限的几次探望,高某2还向张某5支付了费用和报酬,张家姐妹是有偿服务;另有一部分转账是付给张某1的母亲,由张某5代交的,证明高某2按照张某1的要求在向张某1的父母尽孝心。经质证,张某、程某认为:1、其从未否认过张某1与高某2共同生活,既然共同生活,双方当然有交流,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1对高某2的照顾远远大于高某2对张某1的照顾。2、高某2将其与张某5之间的这些往来转账说成是索要护理费,完全缺乏证据证明,张某5是张某1的亲姐妹,不可能索要护理费,只可能是张某5代付了某些费用,所以高某2转给她。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和原《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体现的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反映的是民事生活互帮互助,所以虽然有偿、双务,但并非一种纯粹的交易,难以衡量是否等价,对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也不能仅理解为物质供养,精神支持或陪伴等均可作为扶养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的方式。本案中,张某1与高某1登记结婚时,高某2已经成年,张某1与高某2之间不存在以抚养为基础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高某2对张某1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也不是张某1的继承人。张某1订立的325遗嘱中虽然只有写明将其财产遗留给高某2,没有明确约定高某2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事实上高某2在张某1订立遗嘱的前后时间对张某1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高某2受赠遗产并非无偿性,而且325遗嘱也是通过合同形式由“立遗嘱人张某1”与“遗嘱受益人高某2”共同签字订立,与一般遗嘱表现出的单方行为有区别,虽然当事人受限于法律能力未正确认识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区别,措辞中使用了“遗嘱”一词,但结合客观事实情况可以判断张某1和高某2的本意是一致的,张某1遗留财产给高某2,高某2负担张某1的生养死葬包括延伸到在张某1去世后替代张某1对其父母尽孝心,两相形成双务有偿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将325遗嘱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张某1在此后又订立了927遗嘱,将财产遗留给自己的父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故案涉讼争的遗产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高某2在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后履行了相应义务,有权按约获得张某1的遗产。
综上所述,张某、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4元,由张某、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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