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
上诉人周某、石某1因与被上诉人石某2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石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全部归石某1所有;3、改判石某某名下享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民委员会8681份股权由周某继承5794份股权(8681*2/3);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均系石某1投资建设,该房屋应归石某1所有。根据石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均系石某1投资建设,而石某2翻新和装修,是基于石某2占有该房屋后想改善居住环境而进行的修缮,无法证明石某2对该房屋出资建造,并享有一定份额。上述房屋均应当属于石某1个人所有。二、石某某名下的8681份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直接均等分割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投资的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石某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周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石某某的遗产继承。一审按照均等分割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石某2辩称,一、案涉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一审判决按家庭共有财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新桥村分配给其父亲石某某名下的8681份村集体股权,包含了父亲石某某的婚前财产,即继承了爷爷奶奶的原始投资股,以及承包人头股和劳动工龄股,该股份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石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一审将其股权平衡分割,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周某、石某1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维持原判。
石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石某2分得家庭财产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组(现242号)108.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包括一楼第一间、中间一间、一楼南侧拖拉机车,并分得四合院以南房屋西三间及东九间、四合院以南钢棚、南厨房、西鸡杂屋),以及原小篱笆竹林地。2.判决石某2分得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石某某家庭承包地1.54亩及南大门南停车场、菜园、桃树间农田共300平方米。3.判决石某2分得石某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子陵镇新桥村村民持有的村集体股权8681股。4.判决石某2分得太阳能热水器、农田拖拉机及车厢、磨面机、玉米机。5.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1、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双方生育有两子石某2和石某1。2021年2月24日,石某某因患肺癌病逝。1988年,石某某与周某建造主屋二层楼房,后又在主屋北面修建了厨房、餐厅、厕所,主屋南面修建了四间附属屋和南大门,形成四合院。石某1、石某2对上述房屋未出资。1993年2月15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石某某名下(108.5平方米,主屋南面的四间附属屋和南大门不在108.5平方米内)。2010年至2012年,石某某、周某在南大门南面修建了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2016年,修建了北院、南院钢棚。另外还修建西鸡杂屋及南厨房各一间。石某1对上述房屋的修建有出资。2020年石某2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2016年1月25日,石某某家庭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共有人为石某某、周某、石某1、让元园、石锐琦,登记承包地2块,自己门前第四块1.67亩以及石德井南1.54亩,承包期限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石某2主张的300平方米农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老小篱笆竹林未办理林权证。另石某某、周某还共同购买了东九间房屋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带车厢的拖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玉米机一台。石某某享有某某市某某区子陵铺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股权8681股。
另查明:自2015年2月起,石某1为新桥村三组的房屋缴纳水费、电费,并在2019年至2020年5月期间为石某某负担了医疗费用。2020年9月开始,石某2照顾石某某直至病逝。周某现已年满六十周岁,每月领取1300元养老金。2009年3月19日,石某某登记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6月30日,石某2因上学户籍登记在武汉市青山区,毕业后直至2014年1月16日,石某2加入石某某户籍,户籍由某某市某某区迁入新桥居委会。
石某某病逝前,于2020年11月21日在一份打印遗嘱上签名捺印,并且由石某2录制了石某某诵读遗嘱的视频。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遗产是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本案中,虽石某某签署了打印遗嘱一份,并录制了视频。但均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欠缺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本案石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第二、石某某遗产的范围。遗产是石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权属的确定,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进行处理。新桥村三组108.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石某某名下,主屋及南北附属屋由石某某与周某修建,而建房时石某2和石某1未成年,也未出资,故该房屋属于石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对主屋二层楼房、北面厨房、餐厅、厕所、主屋南面四间附属屋的房屋权利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份额作为遗产。2.关于后来修建的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修建时石某某、周某、石某1均有出资、出力,2020年石某2对以上房屋又进行了翻修装修,上述房屋属于石某某、周某、石某2、石某1共有。石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3.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带车厢的拖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玉米机一台,为石某某、周某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为遗产。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所享有,不属于石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5.关于原老小篱笆林权,石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属,不能认定为石某某遗产。6.石某某名下8681份股权,为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分割。
第三、本案的遗产应如何分割,周某、石某1应否多分遗产。周某作为配偶,石某2、石某1作为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周某主张其应当多分遗产,理由为其年老多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患有疾病,且其有养老金收入,能够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其要求多分财产的理由能不成立。石某1主张多分的理由为对石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石某1、石某2均对石某某尽到一定赡养义务,其主张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石某某的遗产应均等分割。石某1还主张石某某在2009年自行将石某1工资拿走购买养老保险,本案遗产应在偿还石某1工资后再进行分割,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遗产的分割:1.石某某对主屋二层楼房、北面厨房、餐厅、厕所、主屋南面建四间附属屋的房房屋权利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石某2、石某1、周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后,石某2、石某1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周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2.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石某某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石某2、周某、石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继承后再加上原属于自己的部分,石某2、周某、石某1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1、2项所涉房屋未进行评估或测量,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实物和使用权分割,对石某2要求使用部分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石某某享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带车厢的拖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玉米机一台二分之一份额,鉴于该财产购买时间长,价值不大,均由周某继承;4.石某某名下8681份股权,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带车厢的拖拉机一台、磨面机一台、玉米机一台二分之一份额均由周某继承,故其在继承股权时,适当少分。由石某2继承3000股、石某1继承3000股、周某继承2681股。
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对于石某2主张的30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属,其无权要求分割份额;对其主张的3.21亩家庭承包土地,石某2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作为家庭成员列入,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亦未登记为共有人,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家庭土地承包时其曾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石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共有权,其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主屋二层楼房、北面厨房、餐厅、厕所、主屋南面四间附属屋,石某2享有该部分房屋权利的六分之一份额,石某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周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二、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由石某2、石某1、周某各享该部分房屋权利的有三分之一份额。三、磨面机一台、玉米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带车厢拖拉机一台归周某所有。四、石某某享有某某市某某区子陵铺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股权8681股,由石某2继承3000股,石某1继承3000股、周某继承2681股。五、驳回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计6384元,由石维军负担5276元,周某、石某1共同负担1108元。
二审中,石某1、周某提交周某的医疗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年纪大了,体弱多病,希望多分遗产。
石某2质证称,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没有涉及到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缺乏自理能力,不能达到应该多分遗产的目的。
石某2提交两组证据:1、石某1结婚现场照片两张、石某某60岁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的西三间和东九间及附件屋是分期建起来的事实。2、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西三间和东九间房屋的给水、排水工程是石某2投资兴建的事实。
石某1质证称,其结婚之后修的是西三间,其生孩子之后修的是东四间加一间走廊、院子,二年之后修建的东边剩下的几间。石某2改造水管的钱其认可。
周某质证称,其同意石某1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石某2对石某1、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周某2015年6月14日经诊断患“癔症样发作”住院四天,该证据仅能证明周某于2015年6月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石某2提交两组证据:对石某2提交的照片,因西三间和东九间及附件屋于何时修建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石某1、周某认可石某2对西三间和东九间房屋的给水、排水工程出资进行了改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石某1、周某对一审认定“2010年至2012年,石某某、周某在南大门南面修建了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2016年,修建了北院、南院钢棚。另外还修建西鸡杂屋及南厨房各一间。石某1对上述房屋的修建有出资。2020年石某2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有异议。石某1认为上述房屋是其主导并出资建设,其父母参与帮忙出力了,2020年石某2确实对上述房屋翻修和装修过,但是没有告知我们。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石某2对一审认定“2010年至2012年,石某某、周某在南大门南面修建了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2020年石某2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修和装修。”的时间和出资有异议,其认为西三间、东九间不是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修建的,2010年至2012年只修建了西三间,2012年之后修建了东九间的六间,修建一直到2016年之后。西三间和东九间的房屋是其父亲出资建设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石某1、周某称西三间和东九间从2010年到2012年框架修建完毕,后面补充的都是钢构、门窗更换等小设施。
经审核,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具体修建时间,且西三间和东九间是何时修建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作详查。对于该房屋是谁出资修建,在后文的焦点中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西三间、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及石某某享有某某市某某区子陵铺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股权8681股作出的分割是否恰当。
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的建设出资存在争议。石某1认为是其个人出资,同时石某1认可石某2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装修。一审已查明,该房屋修建时石某1及其父母均有出资、出力,之后石某2对以上房屋又进行了翻修装修,该房屋属于石某某、周某、石某2、石某1家庭共有财产。石某某死亡后,其享有的部分财产由其继承人周某、石某2、石某1共同继承,故一审判决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由石某2、石某1、周某各享该部分房屋权利的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妥。本案诉争的西三间及东九间房屋、北院和南院钢棚、西鸡杂屋,南厨房各一间并未取得所有权,周某、石某1上诉请求上述房屋全部归石某1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周某、石某1上诉称石某某享有某某市某某区子陵铺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8681份股权应属于石某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周某分得5794份股权。
经查阅一审卷宗第44页、第45页,股权证编号户主为石某某,总股数为12777,登记的家庭人员为石某某、周某、石某2。周某在一审中陈述,“石某某8681股、我有2528股、石某2有1568股。股份每年都有分红,分了三年,我只得到我个人的部分,一年1500多元,原告的在其自己手中。”二审中,周某陈述其个人有2528股,个人的股份是根据年龄、家庭原因、村里住的时间和贡献大小来打分后针对每个人做出的分股方案。综上,石某某名下享有的某某市某某区子陵铺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股权8681股属于石某某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石某1、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石某1、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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