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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1。
被告:罗某2。
被告:吴某。
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2、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区房屋遗产,原告享有75%份额,二被告各享有12.5%的份额,并要求在此基础上多分15%的份额;二、全部住房征收安置费用341001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罗某4和母亲彭某某婚后共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婚内育有罗某3、罗某1、罗某2三子。罗某32000年10月12日去世,吴某系罗某3婚生女,2005年8月罗某4去世后各方均未对原告父亲罗某4的遗产进行分配。2015年原告母亲彭某某去世。2012年上述房屋被征用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安置,被安置的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以及留有各种安置费。被安置的房屋属于罗某4和彭某某生前共同所有,二人各占50%。罗某4未留下遗嘱,由彭某某、罗某3、罗某1、罗某2共同继承,各12.5%的份额。罗某3先于父亲罗某4去世则由其女儿吴某代位继承。2005年9月28日,彭某某对其去世后的遗产留下书面遗嘱:表示愿意选择由二儿子罗某1单独赡养直至去世,则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单独继承。且原告在彭某某生前对其尽心尽力赡养,故依法享有上述房屋75%的份额。
另外,原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是以前的单位福利房,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分配原告父亲罗某4与母亲彭某某一家五口人居住。后罗某3、罗某2结婚分配到了自己的福利房,就先后搬出了这套房子。房改时原告父亲罗某4找三个儿子商量共同出钱买下这套房子,有原告父亲罗某4的证据为证。因房屋被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根据拆迁安置房屋只对实际居住的共有人安置,未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彭某某和罗某1,故房屋的安置费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如本案在诉讼、开庭、调解、判决后还有房屋拆迁安置费用未分配,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被告吴某、罗某2均辩称:1、原告声称的涉案所谓遗嘱和本案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3、即便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但是该遗嘱指向的标的物在被继承人碰某某去世前已经消灭,该遗嘱应当视为被撤销,故本案诉争标的物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注销人员详细信息、某某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情况说明、人民北路一段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宣传手册、残疾人证申请表、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家委会出具的证明、产权调换概算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7年4月24日原告写的人北街道办领导的困难补助申请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母罗某4、彭某某婚后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罗某3、罗某2、罗某1。婚后,罗某4取得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并通过参与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罗某4名下。罗某3于2001年去世,其婚生女为吴某。2005年10月26日,罗某4去世。罗某4去世后直至2012年,彭某某与罗某1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五冶集团家委会出具证明,彭某某的生活均由原告罗某1一人照料。2012年6月,因某某区旧城改造,某某市某某区房屋被纳入搬迁范围,该房屋经调换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平方米的房屋,同时,根据《人民北路一段6、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因该房屋经调换后还产生各种政策性补偿、补贴、补助及各种奖励170601元,安置补助费(从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140400元,爱心救助费30000元(该爱心救助费系对彭某某个人的补助)。上述费用已由罗某1领走100000元。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现因继承人间未达成一致而未能交付。
2012年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有严重的智力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五冶家委会指定罗某1为其母彭某某的监护人。2015年8月彭某某去世。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罗某1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彭某某选择罗某1赡养自己,并由罗某1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该《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罗某2、吴某对该《遗嘱》是否是彭某某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就该《遗嘱》是否为彭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1984年11月7日和1985年2月1日有“彭某某"签名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两份,以及2005年9月28日、2005年10月12日、2006年7月27日、2006年11月21日、2007年10月16日、2008年6月11日的有“彭某某"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比对样本。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遗嘱》中所有的“彭某某"签名与样本材料中所有的“彭某某"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虽然罗某2、吴某对该鉴定意见存疑,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有依据的专业的鉴定意见,罗某2、吴某无证据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该《遗嘱》系彭某某本人作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中对罗某4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是彭某某、罗某1、罗某2、吴某四人,对彭某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是罗某1、罗某2、吴某三人。
在2005年罗某4去世后,在罗某4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即彭某某享有被拆迁房屋62.5%的权利,罗某1、罗某2、吴某各享有被拆迁房屋12.5%的权利。
虽然罗某4的继承人在罗某4去世后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但是继承已经发生,各继承人均有权处分自身的权利。因此,在本院认定罗某1所提交的《遗嘱》系彭某某所作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遗嘱系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彭某某在生前曾希望由罗某1对其进行扶养,并在其去世后指定由罗某1继承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权利。但是遗嘱开始发生效力的时间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在彭某某去世之前,其遗嘱所处分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因此在彭某某去世之时,该遗嘱对于目前所存在的基于被拆迁房屋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必然发生指定继承人的效果。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拆迁之时,彭某某已经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而罗某1则被社区指定为彭某某的监护人,同时,罗某1作为持有《遗嘱》之人,在《遗嘱》处分的房屋面临被拆迁可能的时候,其代彭某某同意将被拆迁房屋处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彭某某的《遗嘱》视为被撤销。但与此同时,被拆迁房屋在彼时本就不属于彭某某单独所有,故罗某1未经罗某2、吴某同意,处分了他人财产权利,现罗某2、吴某未提出异议,仅能视为其对罗某1处分其权利的追认,而不能代表其认可诉争基于被拆迁房屋而取得的各项权利应当由罗某1全部继承。因此,现罗某1要求按照《遗嘱》的意思,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彭某某的全部部分,并且取得基于拆迁产生的全部安置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不能否认的是,从2005年罗某4去世之后,彭某某就长期随罗某1生活,罗某1也尽到了对彭某某的扶养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罗某1对于彭某某的遗产有权多分。另外,由于拆迁补偿款中大部分的款项系对搬迁人的奖励和对搬迁人的安置、搬家补助,以及对被拆迁房屋原存在设施、装修的补偿,乃至对彭某某因残疾而进行的特别补助,故拆迁安置补偿的款项也应当由罗某1多分。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认,尚存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人民北路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剩余的部分由罗某1享有,而诉争房屋由罗某1享有60%的权利,由罗某2、吴某各享有20%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基于拆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生的剩余补偿金额341001元(含罗某1已领取的100000元)由罗某1享有;
二、基于拆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生的取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权利,由罗某1享有60%,由罗某2、吴某各享有20%;
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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