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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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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作者去世后,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

【判决要旨】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作者去世后,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当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人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著作权后,其生前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其去世后,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向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支付报酬。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著作权财产权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在多代继承人中发生继承,且在代际之间意见不一,同一代间继承人意见也不一致。因此,厘清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继承人行使因继承而享有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意愿,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利益,甚至作者利益,并平衡同代间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审判思路。更重要的是,邱某冥对中国近现代国画史产生过广泛影响,创作大量优秀作品。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履行与邱某冥之子的协议,更为传播邱某冥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为宗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本案在促进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品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富。

被告:某某省博物馆、某某人民出版社。

第三人:某某市美院、某某县政府。

原告邱某喃、邱某芬向某某市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省博物馆、某某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邱某冥书画集》;2.判令某某省博物馆、某某人民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某某省博物馆、某某人民出版社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邱某喃、邱某芬系我国某某籍画家邱某冥(1899-1970)孙女,继承邱某冥作品著作权。2017年6月,原告发现《邱某冥书画集》一书,封面有某某省博物馆、某某人民出版社与某某市美院信息。原告认为,某某省博物馆和某某市美院未经授权,将邱某冥部分作品命名为《邱某冥书画集》出版,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某某人民出版社未经授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出版《邱某冥书画集》,侵犯原告著作权。综上,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邱某冥作品的著作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曾某富经某某市中院通知参加诉讼后主张:反对邱某喃、邱某芬起诉,如二人坚持诉讼,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判定。如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其要求以继承人身份分配赔偿;如不构成侵权,则请求驳回邱某喃、邱某芬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省博物馆答辩称:1.某某省博物馆与邱某惠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邱某惠将邱某冥画作捐赠给某某省博物馆,某某省博物馆为邱某冥举办画展、出版画册,故其不构成侵权。2.邱某惠多次为出版画册一事提供帮助。3.邱某喃、邱某芬曾向某某省博物馆提供该画集中收录的十三幅画作的反转片,二人明知出版一事,且当时积极提供帮助,故某某省博物馆不构成侵权。

被告某某人民出版社答辩称:1.《邱某冥书画集》出版源于邱某惠与某某省博物馆达成的口头协议,将画作捐赠给某某省博物馆,希望展览并由该馆牵头出版画册。2.出版该书画集有邱某惠许可在前,又有某某县政府、某某省博物馆等策划组织,更有数幅载明邱某冥后人提供的画作反转片,故某某人民出版社已认真审核出版资料来源,尽到审慎义务,无主观过错。3.出版该书画集,一是保护邱某冥作品,二是赠予某某学者鉴赏,三是用于省际绘画艺术交流,且印量极少。某某县政府、某某省博物馆与某某人民出版社均无盈利目的,无主观恶意,故某某人民出版社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市美院述称:邱某冥原为某某市美院职工,其部分画作捐赠给某某市美院收藏。某某省博物馆和某某县政府来复制其馆藏画作并出版画集,某某市美院并未获利。提供馆藏画作给二被告是配合当地政府宣传邱某冥作品。

第三人某某县政府述称:1.邱某冥作为某某县著名画家,其文化需要传承。某某县政府基于保护其作品,弘扬其精神,依职权收集并出版其作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2.某某县政府出版《邱某冥书画集》未盈利,当时赠与该画集给邱某喃、邱某芬是礼仪行为。

某某市中院经审理查明:邱某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市某某县某某镇,系我国当代知名画家和美术教育家,在现代画坛享有一定声誉。邱某冥与妻子(已故)仅育有一子邱某惠(已故)。邱某惠与第一任妻子(已故)育有长女邱某容及二女邱某碧;邱某惠与第二任妻子(已故)育有三女邱某喃、四女邱某芬。邱某容与其夫曾某富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曾某超、曾某霞、曾某峰、曾某武。邱某惠于1992年去世,邱某容于1995年去世。

邱某喃、邱某芬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发行权。二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后,经查明,邱某惠之子女不止二人,后二人补充资料显示,邱某惠与两任妻子共育四个女儿,邱某惠与第一任妻子育有长女邱某容及二女邱某碧;邱某惠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三女邱某喃、四女邱某芬。某某市中院通知并追加继承人,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邱某喃、邱某芬对邱某容系其大姐、曾某富系其大姐夫无异议。曾某富亦提交社区证明,证明邱某容为邱某惠长女。第一次庭审后,邱某喃、邱某芬提交1979年邱某惠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其中记载长女为邱某仪,故二人主张邱某容非邱某惠之女,曾某富不具有继承人资格。

某某市中院依职权将邱某碧、曾某富、曾某超、曾某霞、曾某峰、曾某武追加为原告后,邱某碧、曾某超、曾某峰、曾某武、曾某霞均书面表示放弃在本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邱某惠希望能宣传出版其父画作,经反复协商,某某省博物馆与邱某惠最终达成口头协商,其将邱某冥画作原件捐赠给某某省博物馆,某某省博物馆择期为邱某冥举办画展并出版画册。邱某惠为能顺利出版画册,还为某某省博物馆提供邱某冥其他画作收藏线索,并表示愿在画册出版后向各大艺术院校推销,减轻资金压力。

再查明,1985年6月18日,某某省博物馆举办邱某冥画展,邀请邱某惠参加。但出版画册一事因经费和画作数量少等原因搁置,直至2012年9月30日《邱某冥书画集》出版。该书画集著作权人为某某省博物馆,某某省博物馆、某某县政府、某某市美院联合署名。收录了邱某冥书画作品共计174幅,售价为208元/本。

另,2020年4月23日,原告邱某喃、邱某芬申请追加《邱某冥书画集》主编李某滨为被告。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曾某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邱某冥书画集》以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中,邱某喃、邱某芬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二人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故不予同意。

针对焦点一,首先,邱某冥去世继承即发生,案涉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为邱某惠。邱某惠去世后,著作权再次发生继承,由邱某惠之继承人继承。至一审第二次开庭前,邱某喃、邱某芬都对邱某容系其大姐,曾某富系其大姐夫无异议,且其他家庭成员至今对此无异议。依照常理,家庭成员对亲属关系理应知晓。邱某惠在填表时将长女写成邱某仪,但其继承人对邱某容与曾某富身份的表态均说明,邱某惠未否认邱某容身份,否则家庭成员早就提出邱某容、曾某富并非继承人。

继承属于事实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即发生。继承法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1992年邱某惠去世,邱某容继承人的资格确定。从邱某喃、邱某芬提交的邱某冥墓碑照片可知,该墓碑上亦未包括二人对继承人身份无争议的邱某碧。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邱某容身份。邱某容系邱某冥之孙女,曾某富具有邱某冥继承人资格,是适格原告。

针对焦点二,首先,邱某冥的作品仍处于法定保护期。在其子邱某惠及其妻、长女邱某容均去世后,享有继承权的人有:邱某喃、邱某芬、邱某碧、曾某富等人,其中五人放弃主张权利,仅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富三人主张权利。其次,《邱某冥书画集》中收录的邱某冥作品来源于某某省博物馆、某某市美院等馆藏,及邱某冥后人等收藏。根据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相分离的原理,原件是美术作品的物理载体,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但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形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著作权转移,案涉作品著作权由邱某冥继承人享有。

针对焦点三,首先,在邱某惠与某某省博物馆达成捐赠画作、办画展以及出版画册的口头协议后,邱某惠如约捐赠,某某省博物馆也举办画展。囿于历史原因,出版工作一度停滞,直至2012年才完成。故被告的行为系履行与邱某惠之口头协议。其次,法律虽然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需要书面形式,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198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要求1982年的协议按照后来的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再次,邱某喃、邱某芬不能举证否认邱某惠有要求某某省博物馆出版画册的意思表示。邱某冥是中国画坛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力的画家、美术教育家,至今仅《邱某冥书画集》汇编出版其作品。被告出版该书画集,一方面为履行与邱某惠之口头协议,另一方面为宣传邱某冥的作品,具有公益性,故其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某某人民出版社具有审查义务,一是保证出版的汇编作品获得作者合法授权;二是对汇编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出版该书画集是某某省博物馆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且无盈利目的,故已尽到审查义务。

针对焦点四,首先,著作权人有因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彼时,邱某惠与某某省博物馆协商时并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至其去世后该书画集才出版,但某某省博物馆未向其继承人支付报酬。综合邱某冥知名度、其作品价值,该书画集的公益性及售价等因素,确定某某省博物馆给予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富60000元报酬。另,邱某喃、邱某芬二人均在省外,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虽未能提交证据,但对此必然发生的诉讼开支酌情支持5000元。其次,因该书画集未侵害邱某喃、邱某芬享有的复制权、汇编权及发行权,故对二人请求立即停止侵权,销毁该书画集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省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富共计60000元;二、被告某某省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喃、邱某芬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驳回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富负担920元,由被告某某省博物馆负担138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邱某喃、邱某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某高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4日,某某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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