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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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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并履约后应当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区某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某市某区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某法院的民初1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民初13689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1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镇××村30号土地及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某总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某总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章对遗嘱继承和遗赠进行了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均是基于自然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受遗赠人的法律地位与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法律并未对农村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通过继承或遗赠的方式取得进行主体资格限制。其次,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在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第六条针对被继承人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继承规定作出了解释说明,其表达的意思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1名下位于某省某市某区XX村XX大街34号并非单独的宅基地,而是有地上房屋的。依据上述文件的意思,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地上房屋从而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也规定了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某总公司是否为涉案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作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同时,某总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承担了张某1在某敬老院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的费用,严格履行了扶养义务,应该依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某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镇××村30号第04-0XXXXX号土地及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某总公司所有;2.判令朱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于1932年出生,于2008年死亡。张某1为第04-0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及原XX村XX大街30号房屋所有权人。某市某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屋由于整顿门牌,现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区XX村XX大街34号。
2003年3月10日,某总公司与张某1及其亲属朱某1、朱某2、朱某、张某签订《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协议约定:1.某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张某1本人在某敬老院的生活、医疗等生养死葬费用;2.张某1的退休金等经济收入划归某总公司账户收入。张某1的房产等财产权(地址:某镇XX村XX34号),划归某总公司;3.张某1的各亲属,应本着仁爱之心,对张某1应多给予关怀、照顾;4.张某1的弟弟张某3托朱某1等亲属办理张某1的一切事务。2003年8月25日,某总公司出具《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房产证处理证明》,证明张某1经家属同意于2003年3月入住某镇敬老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某总公司负责张某1生养死葬的一切费用,张某1的房产产权转归某总公司所有,为此,张某1将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缴某总公司保存。某市某区某镇敬老院在证明上方加盖公章,孔某、张某、朱某1作为家属签名确认。某总公司主张张某1为其企业的退休员工,因张某1为孤寡老人,无人照料,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张某1在某敬老院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的费用,其亦实际承担了张某1在敬老院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并在张某1去世后为其举行了丧礼。某总公司提交《自费入住某镇敬老院协议书》、记账凭证、医疗费发票、支出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
现某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按照《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履行义务,要求将第04-0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及原某县某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判归其所有。某总公司提交了2022年7月8日查询的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某区××镇××村XX大街30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XXXXXXX,权利人为张某1,占有部分为全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4-XXXXXXX,产权人为张某1。
诉讼中,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某市某区某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调查张某1的户籍、亲属等情况。某市某区某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函复经核查户口底册,只有张某1一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函复,张某1现户口状态为注销(经当年走访了解,未掌握其本人及其同住人员相关信息,故按法定程序,张某1户口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经查询上世纪九十年代底册,均未发现张某1有同户人员,未掌握其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同胞姐姐、同胞弟弟)的相关信息。朱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某1生前未婚未育,张某1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姐姐为张某4,已去世二十多年,弟弟为张某5,已去世十多年;张某4共生育包括其在内的六名子女,在《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房产证处理证明》上签名的孔某系其妻子,朱某1、朱某2系其姐姐;张某的父亲与张某1为堂兄妹关系;签订该协议时,张某4已去世,张某5表示由其处理相关事宜,其授权孔某代为签署《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朱某1、朱某2本人前去签名,张某1在协议上捺印。某总公司庭后提交孔某、朱某6、朱某1颜出具的情况说明,孔某陈述其是张某4的儿媳、朱某的配偶,朱某6、朱某1颜陈述其母亲张某4与张某1为同胞姊妹关系,三人均表示《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是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涉讼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判归某总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张某1的遗产处理引发的纠纷,张某1于2008年即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某市某区某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复函,张某1的户口底册仅有其本人一人,未见其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同胞姐姐、同胞弟弟)的相关信息。朱某陈述张某1生前未婚未育,张某1的姐姐为张某4,弟弟为张某5。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张某1去世时,已不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可能存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弟弟张某5。《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载明,张某3托朱某1等亲属办理张某1的一切事务。朱某为该协议列明的亲属之一,根据张某5的授权有权代为办理张某1的一切事务,可认定为张某1的遗产管理人。某总公司起诉朱某,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张某1与某总公司签订《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约定某总公司承担张某1生养死葬的义务,张某1的房产等财产权划归某总公司,该协议的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某总公司要求将该土地的全部产权份额判归其所有,不予支持。至于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以身份为基础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某总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要件,其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亦不予支持。某区××镇××村XX大街30号房屋是建设于涉案土地之上,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张某1将自己所有的该房屋转移给某总公司所有,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如上述,某总公司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主张某区××镇××村XX大街30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亦缺乏现实可能性,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某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某总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本案查明,张某1生前未婚未育,系某总公司的退休员工,属于需要照顾的孤寡老人。位于某市某区某街XX村XX大街34号宅基地房屋(原地址为:某某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4-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1名下。2003年3月10日,某总公司与张某1及其亲属孔某、朱某1、朱某2、张某签订了《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约定某总公司负责张某1在某敬老院的生活、医疗等生养死葬费用,张某1的退休金、房产等财产所有权转归某总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某总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负责张某1的生养死葬一切事宜。一审诉讼程序中,张某1的亲属孔某、朱某6、朱某1颜等明确表示,同意某总公司按照约定取得张某1的遗产。现主要争议的是某总公司能否依据《关于孤寡退休工人张某1入住某敬老院的协议》取得张某1案涉宅基地房屋的问题。在二审中,某总公司明确其诉讼主张为“要求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现有证据表明,张某1名下原某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是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齐备的宅基地房屋,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经查,某总公司是某区某镇属下的集体企业,案涉房屋在某区××镇××村,该房屋目前仍保持原状,并不存在上盖建筑物灭失的情况,不存在法律规定不能单独继承农村宅基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取得本集体的宅基地房屋。而“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第六点对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已作出解释说明,并不存在登记障碍。综上,张某1与某总公司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审查该协议的内容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且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某总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对其属下孤寡员工尽生养死葬的责任,该行为体现了集体企业的责任和担当,符合社会主义和谐与文明的核心价值观,应当受到褒扬。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某总公司依法依约可以取得原登记在张某1名下某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审认定某总公司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遗赠取得财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总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某法院民初13689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张某1名下位于某省某市某区某街XX村XX大街34号宅基地房屋(原地址为:某某镇XX村XX大街30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4-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由某市某区某总公司接受遗赠取得。
三、驳回某市某区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50元,均由某市某区某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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