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微信及本人录制视频相互印证订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
上诉人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区某人民法院民初4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郭某1、郭某3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由郭某1、郭某3各继承被继承人郭某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遗产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36250.5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6729.88元,被继承人郭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301房的房产。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郭某名下下列银行存款及利息由郭某1、郭某3、郭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包括: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3705.34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36250.55元,郭某1、郭某3与郭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存款的继承手续;二、某市某区301房由郭某1、郭某3与郭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郭某1、郭某3与郭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所涉的相关费用由郭某1、郭某3与郭某2按继承比例分担;三、驳回郭某1、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371.92元,由郭某1、郭某3各负担5457.31元,由郭某2负担5457.3元。
判后,郭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某市某区301房由郭某2继承全部份额。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却将案涉房屋的处理狭隘理解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仅由郭某2代为处理法定继承的分配事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郭某于2021年7月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该遗嘱,应判决案涉房屋由郭某2一人全部继承。二、被继承人所写的自书遗嘱真实的意图系将案涉房屋交由郭某2全权继承,而仅非管理该房屋。2021年7月被继承人立下最后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遗嘱内容包含:“本人户籍地房产在我离世后托交父亲郭某2管理,由他全权分配,2020年1月因新冠××爆发,曾立下遗嘱将房产交姐弟同,但自写下遗嘱后1年,本人身体逐渐变差,怀疑与前妻有关,所以将之前遗嘱作废,以本遗嘱2021年7月签字为准。”从遗嘱内容可见,郭某确实曾想将该房屋交给姐弟即郭某1、郭某3继承,但在2021年7月该份遗嘱中明确将2020年1月遗嘱“房屋交由姐弟”的遗嘱内容作废。从该遗嘱内容表述可推断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是“不再将房屋交由姐弟”,而是将房屋交由其父亲郭某2全权继承。上述遗嘱内容虽然表述为“离世后托交父亲郭某2管理,由他全权分配”,但从一审中郭某2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充分证明,被继承人三番几次催促父亲是否收到该自书遗嘱的照片及录音录像,表明被继承人非常迫切的希望父亲收到该份自书遗嘱及遗嘱内容的录音录像。这已经是作为一名不懂法律的普通公民已然做到的极限了,这也充分表明了被继承人内心最真实的想法是:由父亲郭某2继承该房屋,而不是将该房屋交由姐弟(即郭某1、郭某3)。因此,被继承人郭某的真实意图明显是将案涉房屋交由郭某2全部继承,而非交由郭某1、郭某3继承。三、即使法院认为遗嘱内容“离世后托交父亲郭某2管理,由他全权分配”仅能从字面意思理解,那么从该字面意思理解的是:案涉房屋由郭某2全权分配和管理。案涉房屋分配给谁、什么时候分配、按什么比例分配等均由郭某2一人全权决定。若按此字面理解,郭某2亦有权要求案涉房屋由郭某2一人继承,他人不得继承。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为郭某1、郭某3享有案涉房屋的继承权,那么郭某2在郭某1、郭某3成年前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对的管理权。综上所述,为维护郭某2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全部事实并予以改判。
郭某1、郭某3答辩称,一、尽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被继承人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的《遗嘱》的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对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的《遗嘱》的内容在理解方面不存在误解,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合法合理合情。(一)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的形式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属无效。郭某在订立的《遗言(草拟)》之中明确写到:“因过去5个月(4个月省外+1个月省内)长期受到不明势力或传销组织威吓,个人行为言语逐渐失去常态,有精神失控情况出现”,后其由于不堪承受精神压力于2021年11月30日自杀身亡,均可以证明郭某在订立遗嘱到其死亡的这段时间内处于精神失控的状态,其订立遗嘱时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郭某1、郭某3一方曾发现郭某于出租屋内购买过《夺心术洗脑夺心勾魂催眠术书籍》,时常放一些惊悚的音乐,周围邻居曾反映过令人毛骨悚然。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的《遗嘱》中说其身体不佳是由于郭某1、郭某3母亲魏某造成,而七月份之前魏某本人都在外地,平时双方也根本未在一起生活,可以证明其有臆想和妄想的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的《遗嘱》应属无效。而且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的《遗嘱》,当庭未能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视频遗嘱中郭某未展示环境情况,无见证人,无法确定其是否处于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的状况,遗嘱形式也不合法。郭某于2020年1月自拍视频遗嘱可明显看出其是朗读了一份纸质遗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遗嘱无效,2021年7月订立的《遗嘱》也应当同样被认定为无效。(二)即使郭某订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该《遗嘱》不应理解为案涉房屋全部归郭某2继承。即使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遗嘱》的原文为“户籍地房产托交父亲郭某2管理,由他全权分配”,根据一般普通人的理解,“管理”和“继承”、“所有”存在明显区别,“交郭某2管理”不是明确表示该房产由郭某2继承,只是表明由其管理该房产的经营和出租,对房产的租金享有分配权,因此房产本身还是应当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而郭某2在分配时也应遵守公序良俗,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郭某于2020年1月自拍视频遗嘱中的1:36和3:36有明确提到其财产“由姐弟两人全权继承”和将案涉房屋“平均分给女儿(姐姐)郭某1和儿子(弟弟)郭某3二人共同所有,其他现金、银行账户、支付宝等资产也由二人共有”。且在此视频遗嘱中郭某在无见证人的情况下展示意思自由和时间的形式均很专业,可以见得郭某在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时对于遗嘱表述的严谨程度、遗嘱的订立形式要求是有足够甚至高于一般普通人水平的认知的,其必然也清楚“管理”和“所有”、“全权分配”和“全权继承”之间的区别。除此之外,郭某在离婚后迁至安徽居住,就是为了时常能见到和陪伴两个孩子成长,其空闲时间还会带孩子出去旅行,可见其对于郭某1、郭某3的重视以及其作为父亲对孩子的舐犊之情。郭某作为郭某1、郭某3的亲生父亲,于情于理都不可能不为孩子的成长和未来考虑,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符合公序良俗,也兼顾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郭某1、郭某3均未成年,无生活来源,仅凭其母亲魏某一人的工资收入,远不足以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郭某对郭某1、郭某3有未尽的抚养义务,在其遗产中为子女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的需要,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意,又符合情理。三、郭某2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同意若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其会支付郭某1、郭某3至18周岁的抚养费,说明郭某2也明知郭某1、郭某3在失去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后生活状况会更加捉襟见肘,一审判决显然是既考量到一家人血脉亲缘关系的维系,又考虑到了郭某1、郭某3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条件。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1、郭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言(草拟)》;2.郭某购书快递单;证据1-2拟证明郭某去世前已有臆想和妄想的症状,其于2021年7月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郭某与郭某1、郭某3照片,拟证明被继承人郭某空闲时时常会带孩子出去旅行,可见其对二子女的重视和爱,其订立遗嘱时不可能忽视孩子。郭某2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存在,亦无法核实其系郭某所写,且并没有书写具体的年月日,且从该遗言的内容来看,明显是草拟文本,并非正式文本内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无原件,且该图片上的寄件并无收件人,无法核实是郭某购书,证据1和证据2都无法证明郭某在订立遗嘱时是无行为能力人。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即使该照片真实存在,也仅是反映被继承人与两个子女之间相处的情景,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对其遗产的处置意图。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郭某2的上诉请求,结合郭某1、郭某3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与一审一致,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经查,该遗嘱虽然缺乏原件,但有微信及本人录制视频相互印证,本院认可一审的认定,即郭某于2021年7月订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而2021年7月订立的自书遗嘱中明确表示2020年1月订立的遗嘱作废,即郭某曾于2020年1月订立的遗嘱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只是该遗嘱的效力被2021年7月后订立的遗嘱所代替。审查两份遗嘱的内容,并不能推断出郭某完全剥夺两名亲生子女获得遗产的意思表示。现继承人之间主要分歧是对于2021年7月郭某自书遗嘱中关于“离世后托交父亲郭某2管理,由他全权分配”的内容的理解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在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中,遗嘱解释宜适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的原则,同时兼故利益平衡原则。具体到本案,遗嘱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郭某未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交郭某2一人所有或者一人继承,从文义分析,其表示意思是管理和分配,更类似于设定遗产管理人的角度。故一审认为郭某2要求案涉301房由其继承缺乏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郭某1、郭某3是被继承人郭某的亲生子女,系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保留必要遗产的对象。整体考虑郭某先后订立遗嘱及自杀等的事实,在遗产份额处理上,案涉301房可以比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郭某2、郭某1、郭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一审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2上诉主张按照遗嘱确定案涉301房由其一人继承,他人不得继承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被继承人郭某生前拖欠郭某1、郭某3五个月抚养费,本院已经另行作出民终11803号民事判决调处该部分法律关系,并判决郭某2从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中优先向郭某1、郭某3清偿郭某生前所欠的抚养费10000元债务。因本案是处理郭某遗产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据实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遗产处理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区某人民法院民初46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某省某区某人民法院民初46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某省某区某人民法院民初46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郭某名下下列银行存款及利息(包括: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3705.34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额36250.55元),先扣除郭某拖欠郭某1、郭某310000元抚养费后由郭某1、郭某3与郭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郭某1、郭某3与郭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存款的继承手续;
四、驳回郭某1、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371.92元,由郭某1、郭某3各负担5457.31元,郭某2负担5457.3元;二审受理费10914.62元,由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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