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2。
被告:邓某。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邓某、刘某3、刘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3、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2、邓某系刘某成的父母,刘某3、刘某1系刘某成的儿子。刘某成长期在外承包工地上的外架工、木工等项目,2017年6月30日刘某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口头约定年底偿还,原告当天通过微信向刘某成转账5万元,刘某成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某成转账4.7万元,支付现金3000元。年底到期后刘某成并未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还款。2023年3月4日,刘某成到原告家中更换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不幸的是,2023年8月刘某成在工地发生意外死亡,刘某成的哥哥在处理刘某成的工伤事故时结清了刘某成承包的工程款项。原告与刘某成的家属商谈还款事宜无果,遂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刘某2、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刘某3、刘某1辩称,刘某成是否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被告刘某3、刘某1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二被告也不是遗产管理人,所以被告刘某3、刘某1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刘某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刘某成转账50000元,刘某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刘某成2017年6月30日身份证:****,电话:xxxxxxxx”。次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刘某成转账47000元,同时支付现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成未能还款,原告通过微信等多次向刘某成催收,直至2023年3月4日,刘某成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23年12月30日,此款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本金为壹拾万元整,利息另约定1分。借款人:刘某成换条时间2023年3月4日身份证:****,电话:xxxxxxxx”。2023年8月刘某成在外务工时不幸发生意外死亡,原告与刘某成家属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后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刘某2、母亲邓某、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提供了款项,刘某成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刘某成去世后,原告向其继承人主张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成的继承人中刘某3、刘某1已明确表示没有继承遗产并放弃继承任何遗产,故其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的继承人刘某2、邓某未到庭,也未表示是否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2、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邓某以所继承的刘某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刘某成向原告张某的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2、邓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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