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江某1。
原告:江某2。
被告:江某3。
原告江某1、江某2与被告江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江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1、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名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江某、张某在X市x区x村“河X地”承包经营土地面积共计3.8亩的权利;二、请求判令两名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江某名下房产;三、请求判令两名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江某、张某粮食直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江某于1987年8月28日结婚,双方有非婚生子女三人,即本案的原被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张某于2019年12月31日去世,江某于2022年6月16日去世。江某、张某、江某1、江某2、江某3五人在1994年3月1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在X市x区x村“河X地”承包经营土地面积共计9.5亩,每人各占1.9亩。因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请贵院判令二原告与被告依法继承二被继承人在“河X地”承包经营土地面积共计3.8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某1、江某2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对外承包“河X地”4.27亩的收益7498元。
江某3答辩称,我父亲江某与我母亲张某是重组家庭,那个时候我11周岁,两名原告是8周岁与5周岁。我父亲将我们三人养大,成家后对原告二人的生活进行过帮助。两名原告在张某去世后明知道我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的情况下将本属于二位老人的养老钱私自据为己有,对于老人来说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意味着什么,我认为与我父亲的去世有直接原因。从我父亲2014年有病开始,张某只是给我打电话,不说钱的事情,住院出院报销的钱也被拿走了。2020年我接送我父亲时我就留下了给父亲打针的票据。在张某去世前后我花了钱。我父亲生病不仅张某不掏钱,两名原告对我父亲也是不管不顾,还有我与两名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老头对两名原告及张某有怨言。疫情期间两名原告从来没有管过我父亲,作为子女他们没有尽孝。我与我父亲相依为命十几年,两名原告及张某哪怕管过我父亲我都不会这样生气。发送张某的时候我操办的,有病期间我也掏钱了,我做到了原告所没有做到的。分家后我会时不时回去看我父亲,张某不舒服的时候我就会给她不止一次拿钱。2020年我父亲出车祸的时候两名原告没有拿过一分钱,一问就是他们不知道。两名原告是我父亲给带大了,在张某去世后,两名原告没有给过我父亲一分钱的赡养费。当时我与两名原告说过土地分配,我说过张某的土地我不要,我也不参与,但是两名原告不同意。说到养老钱的时候,两名原告就说都被老人给花没了,但是实际是都被两名原告拿走了。家庭承包我想知道以谁的家庭去承包。赡养老人应该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两名原告并未尽过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所以两名原告没有权利来分我父亲的遗产。承包地的租金我已经给两名原告微信转账了,但是她们没有收。我不是不同意给付,原来我是同意给付的,是她们不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江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江某1、江某2均系张某之女,江某3系江某之子。江某、张某登记结婚后,江某1、江某2、江某3均与二人共同生活。张某于2019年12月31日死亡,江某于2022年6月5日死亡,后于2022年6月16日注销户籍。张某的父亲已先于张某死亡,张某的母亲王X芹于2023年8月21日死亡。王X芹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张某、张x雨、张x萍、张x凯、张x雷、张x芝。张x雨已于2020年12月4日死亡,张x雨生前育有一子张x龙;张x萍已于2021年6月25日死亡,张x萍生前育有一子张x龙。江某的父母均已先于江某死亡。
坐落于x区xx镇xx村6社的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江某1、江某2、江某3均陈述该房屋系在江某与张某婚后取得,并均陈述江某3在江某去世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某1、江某2申请对该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织江某1、江某2、江某3抽取了评估机构,选取了信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首选评估机构,精某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备选评估机构,我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评估,后该两个评估机构均以对诉争房屋现状无法进行价值评估为由,将本院的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委托予以退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凯、张x雷、张x芝、张x龙、张x龙均出具声明,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王X芹在本案中应继承的张某的遗产,并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经查,系其五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江某1、江某2系张某之女,江某3系江某之子。江某与张某登记结婚时,江某1、江某2、江某3均尚未成年,且均与江某、张某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江某1、江某2系与江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江某3系与张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的父亲已先于张某死亡,故张某在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江某,子女江某2、江某1、江某3及母亲王X芹,五人均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江某的配偶张某与江某的父母均已先于江某死亡,故江某在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江某2、江某1、江某3。江某3虽辩称江某1、江某2无权继承江某的遗产,但江某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1、江某2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对江某3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某1、江某2、江某3作为江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江某的遗产。
二、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及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坐落于x区xx镇xx村6社,登记在江某名下。江某1、江某2、江某3均确认该诉争房屋系在江某、张某婚后取得,故该诉争房屋属于江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属于二人的遗产,应由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的母亲王X芹虽系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王X芹在张某死亡后已死亡,故王X芹应继承的张某的遗产份额应由转继承人张x凯、张x雷、张x芝及代位继承人张x龙、张x龙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凯、张x雷、张x芝、张x龙、张x龙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X芹在本案中应继承的张某的遗产,经查,系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江某、张某的遗产,应由江某1、江某2、江某3三人继承分割。因江某1、江某2、江某3未就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诉争房屋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故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按份额继承分割。因江某3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故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由江某3继承50%份额,由江某1、江某2分别继承25%份额为宜。
三、关于江某1、江某2主张继承的承包地收益和粮食直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农户成员的个人财产,亦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根据江某1、江某2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系江某的家庭,家庭成员包括江某、张某、江某3、江某1、江某2。江某、张某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已不再享有承包土地的相关权益和收益,故现江某1、江某2要求继承分割江某、张某死亡后的土地租金和粮食直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区xx镇xx村6社,建筑面积87.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J26-005855的房屋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按份继承,由江某1、江某2分别继承25%不动产权份额,由江某3继承50%不动产权份额,江某1、江某2、江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江某1、江某2各负担25%,由江某3负担50%;
二、驳回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670元,由江某1负担167.5元,由江某2负担167.5元,由江某3负担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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