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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某1名下的位于某溪市某山区某光街120栋4单元6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0.10平方米,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房产价值2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1于2022年11月16日因重症肺炎去世。王某1有一养子,为被告王某。
王某1于2014年8月15日在某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其名下位于某溪市某山区某光街120栋4单元63号私产房屋指定由遗嘱继承人杨某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同时,王某1百年之后发放的抚恤金亦由遗嘱继承人杨某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王某1生前留有存款在被告处,被告拒不交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现原、被告因房产归属产生争议,故原告等人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王某1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结婚登记于建国前。1953年为支援东北建设来到某溪,答辩人王某是二被继承人养子。1996年12月7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年××月××日,原告与88岁的被继承人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原告带被继承人到某溪市某熙法律服务所,由由某琢见证、李某伟代书立下遗嘱,将位于某溪市某山区某光街120-4-3-63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百年之后的抚恤金亦由原告继承。2022年11月16日,王某1因病去世。丧葬事宜主要是答辩人办理。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只处分了是自己的房产份额和抚恤金,并未处分工资收入,因此,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答辩人基于母亲去世后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应由答辩人继承,同时,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案涉房产的价值也不认同。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裁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1登记结婚,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1养子,被继承人王某1于2022年11月16日去世,其原配妻子张某某于1996年12月7日去世。
2014年8月15日,被继承人王某1在某溪市明某法律服务所由某琢、李某伟的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1百年之后,位于某溪市某山区某光街120栋4单元63号私产房屋中属于立遗嘱人王某1的财产份额(包括立遗嘱人王某1继承所得)指定由遗嘱继承人杨某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该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王某1签字捺印,有见证人由某琢、代书人李某伟签字,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坐落于某山区某光街120栋4单元6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1,发证时间为1998年2月27日,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无产权共有人。
根据被告的申请,查询到被继承人王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溪某山支行账号:0706********银行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取走36788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对其名下坐落于某山区某光街120栋4单元63号房屋的归属立有明确遗嘱,故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对于被告辩称案涉被继承房屋被继承人王某1原配妻子张景春享有份额的辩解,案涉被继承房屋在张景春死亡后,由被继承人王某1通过公产转私产形式购买到自己名下,故案涉房屋在张景春死亡时并不是王某1与张景春的私有财产,故被继承人王某1原配妻子张景春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1与被告脱离父子关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间因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解除收养关系是双务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1单方面作出的解除协议不发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被告仍系被继承人王某1养子,系合法的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王某1死亡后,原告在王某1名下的银行卡内取走36788元,该笔存款应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王某1对上述存款享有50%的份额,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权,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故该笔存款由原告分得27591元,由被告分得919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1与原告杨某夫妻共有存款36788元(在原告处),由原告杨某分得27591元,由被告王某分得9197元(此款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
二、坐落于某山区某光街120栋4单元6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归原告杨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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