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慧。
上诉人汪某因与上诉人张某平、汪某慧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继承人汪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4139.65元中的75800.31元归上诉人所有,其余归被上诉人张某平所有。如执行分割财产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足75800.31元时,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平支付给上诉人;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1.张某平、汪某慧共同给付汪某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平共有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补偿金75000元(450000元÷2÷3);2.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平共有的位于某小区XX栋-2室房屋归张某平所有,张某平给付汪某补偿款83333元(500000元÷2÷3)。三、二审期间汪某申请保全的保全费4770元、担保费1050元,共计5820元,由张某平、汪某慧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平本就掌握着以本人名义立户的银行账户中与被继承人汪某共有的存款350662.18元,被继承人汪某的存款104139.65元不宜判归张某平所有,如果所有资金都归于张某平,其一旦不履行判决义务,执行便发生困难;2.被继承人的住院病历明确证实被继承人于2020年9月3日起至11月4日去世期间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在该期间的2020年10月30日和11月2日,张某平未经被继承人同意将其登记在名下的丰田牌汽车转让登记在汪某慧的名下,原判未认定该事实错误,且张某平转让汽车的行为未经过被继承人同意,应当无效;3.关于位于某小区XXX栋-2室房屋的权属,2021年10月26日,某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房产管理部门已专门给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实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汪某购买。张某平出示了汪某慧与涉案原房主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判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等错误。房屋管理部门证实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购买,足以证明购房合同是被继承人签订,没有任何部门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把房屋转让给了汪某慧。故涉案房屋的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继承分配;4.原判未认定郭某某打印的遗嘱“我所有的财产包括我继承汪某相关遗产等归我的长子汪某继承”,二审应当予以认定。
张某平、汪某慧辩称,1.车辆和房屋不属于遗产,一审认定正确;2.保全应当建立在被保全人可能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汪某提出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3.认可汪某所说的郭某某的遗嘱为打印遗嘱,而非录音录像遗嘱,原审应当把两个遗嘱都予以认定。
张某平、汪某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平给付汪某补偿金31591.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平给付汪某补偿金15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某平给付汪某补偿金22740.09元;4.请求依法判决汪某承担共同债务11000元;5.由汪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遗嘱的认定错误,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遗嘱为“录音录像遗嘱”错误,通过汪某提交的律师见证材料来看,涉案遗嘱为“打印遗嘱”,汪某提交的遗嘱仅有遗嘱人的签名,并无见证人签字,因此,该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审理本案。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录音录像遗嘱”,该遗嘱也是无效的,录音录像遗嘱要求的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但汪某提交的遗嘱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此外,根据律师见证材料来看,其委托的内容仅仅是对遗嘱人“签字系其本人签字的过程”进行见证,其余内容并不是见证内容。该两名律师亦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该是“不具备利害关系之人”,但是该遗嘱见证的主体是“新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应该是律师事务所和遗嘱人签订的,两名律师仅仅是律师事务所委派之人。二、一审法院应考虑张某平的具体情况,分割遗产时应酌情多分。张某平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无论是日常生活中还是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期间,均付出了更多的精力,为被继承人治病花去家中所有积蓄,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张某平经常情绪激动,且现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需要多次住院手术。汪某慧刚生育了双胞胎,各方面支出亦相应增多,且其在父亲住院期间,主动拿出60000元为父亲治病。但被汪某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权而享有了继承权利,依法应该少分或不分。张某平享有继承的40%、汪某慧享有继承的40%,死者郭某某享有继承的20%,对于郭某某享有继承的20%,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汪某慧与汪某各享有继承的10%。因此,针对各项遗产,针对判决第一项,汪某应分得的金额为:31591.68元(30130.5元-4830.82元+6292元);针对判决第二项,汪某应分得的金额为1500元;针对判决第三项,汪某应分得的金额为22740.09元,以上合计55831.77元。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被继承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某平为给汪某治病,曾向亲朋好友借钱治病及处理丧事,作为亲朋好友,未出具借条也很正常,因此,对于张某平主张的借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各当事人之间应依法承担。根据前述内容,汪某依法应承担11000元的债务。
汪某辩称,1.被继承人郭某某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本案转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汪某作为遗嘱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遗嘱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和过程,录音录像和打印遗嘱都应当予以认定;3.汪某慧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法定继承分割遗产,那么其没有分得转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只能代位继承其父汪某应当转继承被转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4.张某平应当多分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汪某平时一直在工作,并非常年靠张某平照顾,汪某住院期间绝大部分是汪某在照顾,汪某慧不存在对汪某进行过较多赡养义务的情形,主张多分遗产的理由不成立,张某平、汪某慧均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5.被继承人汪某治病不存在借款或借款未还的事实,被继承人汪某治病由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仅有42014.73元,而其治病期间张某平从汪某账上取出191230元,即使有借款也足以清偿。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平共有的房产价值1557840元,原告应继承259640元(1557840元×1/6);被继承人去世时因购房遗留的债务,按法庭查明数额分担1/3;2.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平共有车辆价值480000元,原告应继承80000元(480000元×1/6);3.银行存款。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数额确定继承数额;4.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退款284985.27元,原告应继承47497.50元(284985.27元×1/6)。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汪某因病去世。2022年5月25日,被继承人汪某母亲郭某某通过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一份,录音录像中包括有遗嘱人和见证人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龚某某。遗嘱人在视频中多次申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我继承汪某相关遗产等)归我的长子汪某继承”。2022年7月12日,被继承人汪某母亲郭某某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有的房产:1.位于某小区XXX栋-2室一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出资购买,该房屋为二手房,2016年8月17日,被告汪某慧与原房主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协议》。庭审中,被告认定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购买后赠予被告汪某慧的嫁妆礼物,不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的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认定该房屋价值为500000元;2.位于某市XX小区丽水香郡X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132.5平方米,合同价为602610元。该房屋于2012年1月20日由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同签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于2012年9月2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按揭了该房屋。2020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汪某去世后,被告张某平继续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从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平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96616.39元,该房屋房款已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购房合同价格认定该房屋价值,即该房屋价值为602610元;3.位于某XX小区丽水香郡X栋DX号(负一层)车库一间,面积19.36平方米,合同价为125840元。该房屋(车库)于2014年8月6日由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同签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1258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购房合同价格认定该车库价值,即该车库价值为125840元。
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有的车辆财产:1.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辆于2014年前后由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张某平名下。2020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平通过某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汪某慧,并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登记在被告汪某慧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为450000元;2.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该车辆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有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30000元。
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有的银行存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账,被继承人汪某去世时与被告张某平共同存款金额为:454801.83元。其中,被告张某平名下存款金额为:350662.18元[65676.91元+284985.27元(医院退回的剩余医疗费及报销费用)]。被继承人汪某名下存款金额为:104139.65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号及金额:6228********,存款金额5219.35元;6228××××8013,存款金额838.41元;6228××××1671,存款金额29616.7元;6228××××4975,存款金额14053.73元;6228××××9573,存款金额2312.79元;9559××××6318,存款金额2726.63元;3073××××9411,存款金额6413元。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城镇支行存款账号及金额:6210********,存款金额862.68元。某农村合作银行存款账号及金额:8032********,存款金额42096.36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张某平领取了丧葬费,并就丧葬费事宜处理完毕。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郭某某留下的遗嘱是否有效;二、被继承人汪某的遗产范围如果确认,确认后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人郭某某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材料中除了遗嘱人郭某某外,还包括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龚某两位见证人,肖像清晰。遗嘱人、见证人都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和姓名,并且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了多次重复。虽然在录音录像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未提到具体年、月、日,但在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到打印遗嘱上标有的立遗嘱时间为“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时,从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遗嘱人郭某某意识清楚,言语清晰,对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院认定该份录音录像遗嘱依法有效,即原告汪某作为遗嘱人郭某某去世后的代位继承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汪某的房屋遗产:1.位于X某城镇X号小区XX栋-2室一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出资购买的二手房屋。2016年8月17日,被告汪某慧与原房主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协议》。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购买后赠予被告汪某慧的嫁妆礼物,不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的共有财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被告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即案涉号小区XX栋-2室房屋属于被告张某平和被继承人汪某生前赠予被告汪某慧的财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2.位于某市XX小区丽水香郡X栋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按揭购买。2020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汪某去世后,被告张某平继续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从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12月30日(还清之日),被告张某平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96616.39元,该房屋房款已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购房合同价格认定该房屋价值,即该房屋价值为602610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除去被告张某平作为被继承人汪某配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的部分价值为301305元(602610元÷2)。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同时,为了保障被告张某平的正常生活。该院认为,将该房屋由被告张某平居住生活比较妥当。被告张某平补偿原告汪某100435元(301305元÷3),补偿被告汪某慧100435元(301305元÷3)。对于该房屋被继承人汪某去世后留下的债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与被告张某平就该房屋共同债务为被告张某平所偿还的剩余银行贷款96616.39元。被告张某平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其承担的债务应为48308.20元(96616.39元÷2),剩余债务48308.20元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即原告汪某承担16102.73元(48308.20元÷3),被告汪某慧承担16102.73元(48308.20元÷3)。被告张某平已偿还了上述债务,故原告汪某、被告汪某慧应分别支付被告张某平16102.73元。3.位于某市XX小区丽水香郡X栋DX号(负一层)车库一间,面积19.36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购房合同价格认定该车库价值,即该车库价值为125840元。该房屋(车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除去被告张某平作为被继承人汪某配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房屋(车库)作为遗产继承的部分价值为62920元(125840元÷2)。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且该房屋(车库)属于某市XX小区丽水香郡X栋X号房屋的配套用房。该院认为,将该房屋(车库)由被告张某平使用比较妥当。被告张某平补偿原告汪某20973.33元(62920元÷3人),补偿被告汪某慧20973.33元(62920元÷3人)。
关于被继承人汪某的车辆遗产:1.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辆于2014年前后由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张某平名下。2020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某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汪某慧,并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登记在被告汪某慧名下。2020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汪某去世。庭审中,原告汪某辩称,该转让和变更登记是在被继承人汪某住院治疗期间且其处于昏迷状态下的转让行为,应认定该转让、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该院认为,该车辆变更登记前在被告张某平名下,在起初购车时被继承人汪某就有意将该车辆处分权由被告张某平独自享有;其次,受让人汪某慧作为被继承人汪某和被告张某平的亲子女,作为家庭成员,车辆的转让是家庭财产的相互处分,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该车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2.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30000元。该车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除去被告张某平作为被继承人汪某配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车辆作为遗产继承的部分价值为15000元(30000元÷2)。考虑到该车辆目前由被告张某平使用,由被告张某平继续使用比较妥当。被告张某平补偿原告汪某5000元(15000元÷3人),补偿被告汪某慧5000元(15000元÷3人)。
关于被继承人汪某的银行存款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账,被继承人汪某去世时与被告张某平共同存款金额为454801.83元。其中,被告张某平名下存款金额为:350662.18元[65676.91元+284985.27元(医院退回的剩余医疗费及报销费用)]。被继承人汪某名下存款金额为:104139.65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号及金额:6228********,存款金额5219.35元;6228××××8013,存款金额838.41元;6228××××1671,存款金额29616.7元;6228××××4975,存款金额14053.73元;6228××××9573,存款金额2312.79元;9559××××6318,存款金额2726.63元;3073××××9411,存款金额6413元。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城镇支行存款账号及金额:6210********,存款金额862.68元。某农村合作银行存款账号及金额:8032********,存款金额42096.36元)。除去被告张某平作为被继承人汪某配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银行存款作为遗产继承的部分金额为227400.92元(454801.83元÷2)。故原告汪某、被告张某平、汪某慧各得银行存款遗产金额为75800.31元(227400.92元÷3)。考虑到被继承人汪某名下银行卡较多,金额比较分散,便于继承人取款,被继承人汪某名下全部银行卡存款归被告张某平所有,被告张某平各补偿原告汪某、被告汪某慧75800.31元。
关于被告张某平主张被告汪某慧在被继承人汪某住院治疗期间转账支付医疗费60000元作为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慧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具有赡养和救治被继承人的义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告汪某慧转账支付的被继承人医疗费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处理。关于被告张某平主张其弟弟张某宝给其转款4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张某平自认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丧葬费,且不在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存款中。同时,丧葬费也已处理完毕。故对于被告张某平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平主张案外人孟某某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借款10000元用于被继承人医疗费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项主张,被告张某平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转账用于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有的位于某市XX小区丽水香郡X栋X号房屋及位于某市XX小区丽水香郡X栋DX号(负一层)车库归被告张某平所有,被告张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补偿金105305.60元(100435元-16102.73元+20973.33元);
二、被继承人汪某与被告张某平共有的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归被告张某平所有,被告张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补偿金5000元;
三、被继承人汪某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号:6228********,6228********,6228********,6228********,6228********,9559********,3073********;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城镇支行存款账号:6210********;某农村合作银行存款账号:8032********)内存款归被告张某平所有,被告张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补偿金75800.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元(原告汪某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3690元,被告张某平、汪某慧负担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汪某对原审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汪某慧与原房主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为虚假协议,对原审查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平通过某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汪某慧,并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登记在被告汪某慧名下”提出异议,认为在交易车辆时,汪某尚在医院处于无意识状态,张某平、汪某慧不认可汪某的异议,同时对原审认定的遗嘱形式提出异议,认为郭某某的遗嘱应当是打印遗嘱,而不是录音录像遗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二审过程中,汪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担保费1050元及保全费4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郭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汪某分的遗产的数额如何确认。
本案首先是被继承人汪某死亡未留有遗嘱,从而产生法定继承,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汪某之妻张某平、被继承人汪某之女汪某慧、被继承人汪某之母郭某某,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法定继承。在继承过程中,被继承人汪某之母郭某某死亡,但被继承人汪某之母郭某某留有遗嘱,其财产由其子汪某按遗嘱进行继承,被继承人汪某之母郭某某应继承被继承人汪某的财产应由汪某按遗嘱进行继承,因此本案又涉及遗嘱继承,综上,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汪某提供的遗嘱人郭某某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形式要件及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1.位于X某城镇X号小区XX栋-2室一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平出资购买的二手房屋。2016年8月17日,汪某慧与原房主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协议》。张某平、汪某慧称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平购买后赠予汪某慧的嫁妆礼物,不属于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平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汪某慧与原房主杨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以及张某平、汪某慧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位于X团某城镇X号小区X14栋-2室一套系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平出资购买并赠与汪某慧,父母在子女成长及婚嫁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不违反法律,汪某虽不认可《房屋购买协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位于XX团某城镇X号小区X栋-2室一套不作为被继承人汪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2.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20年10月30日,张某平通过某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售给汪某慧,汪某慧作为被继承人汪某和张某平的亲子女,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被继承人汪某死亡时,该车辆已不在其妻子张某平名下,故该车辆不应作为被继承人汪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3.关于张某平、汪某慧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问题,张某平、汪某慧只提供了张某平的弟弟向汪某慧转款的凭证,但该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对张某平、汪某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应由汪某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审法院均等分割被继承人汪某的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保全担保费1050元,属于汪某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调解不成,汪某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汪某应分的遗产的数额及分配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上诉人张某平、汪某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汪某已交纳3467元,张某平已交纳3125元),由各上诉人自行负担。保全费4770元(汪某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某平、汪某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汪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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