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两次继承,两被继承人均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石某1。
被告:侯某。
被告:沈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石某1与被告侯某、沈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某市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沈某3与石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是沈某4和被告沈某1。1999年7月17日,石某2去世。沈某3于2017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某2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沈某4与被告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某1系二人独子。2011年11月17日,沈某4死亡,未办理系争房屋的析产手续。2022年1月20日,沈某3死亡。原告石某1认为,因父亲沈某4先于爷爷沈某3死亡,其有权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法继承沈某4有权继承沈某3的遗产份额。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后续处理发生争议,故提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辩称,第一,被告侯某与被继承人沈某4于1991年结婚,系争房屋为婚后取得,其中登记在沈某4名下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后剩余部分法定继承。第二,沈某4于2011年去世,生前一直与被告侯某生活在贵州,被告侯某对被继承人沈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
被告沈某1辩称,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且被告沈某1承担被继承人沈某3墓地的管理费用,尽了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2辩称,第一,被继承人沈某3去世时,被告王某2已与其登记再婚,被告王某2是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被告侯某作为丧偶儿媳,没有对沈某3尽到赡养义务,侯某不是沈某3的继承人,无权分得沈某3的遗产;原告石某1与被告沈某1均未对沈某3尽到赡养义务。第三,沈某3在世期间一直由被告王某2照料,且沈某3去世后也是由被告王某2办理后事,被告王某2应多分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某3与石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为沈某4和被告沈某1。沈某4与被告侯某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为原告石某1。石某2于1999年7月17日报死亡,沈某4于2011年11月17日报死亡。沈某3与被告王某2于201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沈某3于2022年1月20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于2006年5月18日核准登记在沈某3、沈某4和原告石某1名下。审理中,各方均请求在本案中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首先,本案的遗产范围,系争房屋于2006年登记在沈某3、沈某4和原告石某1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原告石某1与被继承人沈某3各享有1/3产权份额;沈某4与被告侯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登记在沈某4名下的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侯某与被继承人沈某4的产权份额各为1/6。其次,本案共发生两次继承,两被继承人均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沈某4于2011年11月17日报死亡,其继承人为原告石某1、被告侯某、沈某3三人,各继承系争房屋的1/18产权份额,继承后,原告石某1享有7/18产权份额,被告侯某享有2/9产权份额,沈某3享有7/18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沈某3于2022年1月20日报死亡,因其子沈某4先于其死亡,由沈某4之子石某1代位继承,故沈某3的继承人为原告石某1、被告王某2和被告沈某1,各继承系争房屋的7/54产权份额,继承后,原告石某1享有14/27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7/54产权份额,被告沈某1享有7/54产权份额。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侯某、王某2抗辩对被继承人沈某4、沈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请求多分遗产,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市某区房屋归原告石某1与被告侯某、沈某1、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石某1享有14/27的产权份额,被告侯某享有2/9的产权份额,被告沈某1享有7/54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7/54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9,910元,减半收取计14,955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7,754元,被告侯某负担3,323元,被告沈某1负担1,939元,被告王某2负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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