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不可以协议变更遗嘱内容,脱离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范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市某浦区人民法院民初1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某4继承全部遗产的2/5,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全部遗产的1/5;2.诉讼费用由王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2月1日,王某4在微信群发出被继承人王某5的公证遗嘱,并作出意思表示,实际意思为父亲的遗嘱有效,因遗嘱的存在,故对父亲遗产继承问题,四人达成一致,由王某4分得两份,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一份。此方案由王某4提出,视为要约。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回复同意,视为承诺。2021年2月3日,王某4在微信群再次发布内容并上传其名下中国银行卡信息,此节事实,系对父母两人的全部遗产达成意见,即针对父母的全部遗产,王某4分得两份,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一份。该节事实应视为新的要约与承诺,王某4亦接收了钱款。2021年2月7日、8日,王某4两次在微信群发布信息,对前述方案进行反悔和撤销,其以所谓的计算错误为借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当事人之间已对继承充分协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在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下,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信守合同契约精神。一审法院仅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3.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王某4在得到父亲遗嘱后,远走国外多年,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继承或少分得遗产。
王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间王某4与三上诉人在微信群内的信息内容是整个商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并未符合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达成合意的条件。王某4出示父亲的公证遗嘱,其真实意思就是要求按照父亲的遗嘱继承父亲遗产,但因王某4并不清楚法律上分割父母共同遗产的规定而导致计算错误,在咨询律师后在2021年2月7日立刻纠正。王某4亦表示“务必尊重法律,尊重父亲的决定”。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某市某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某4要求取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5与商某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当事人四人。商某于1996年4月6日报死亡,王某5于2020年7月4日报死亡。王某5与案外人陆某于1997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王某5和商某于1948年购得某市某浦区XX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于1994年将全幢房屋中的底层南间赠与王某3,王某3表示接受赠与,某市某浦区XX路XX弄XX号底层北间和二层登记权利人为王某5。王某5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即第680号公证书,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5的产权份额由王某4继承。
2.2019年6月27日,某市某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王某5(乙方)签订《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5,某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王某3为代理人。协议第一条载明,因某浦区90街坊项目,某浦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征(2019)4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北间:9.5平方米,二层:27.7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067,608.7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801,778.70元、价格补贴为540,010.0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2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7,812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486,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44,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97,6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合计1,780,60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确认另有百分比签约奖75,000元。王某1确认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已全部领取,并由其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某5和商某购买系争房屋后,本案四当事人在房屋中居住至结婚,四人结婚后均搬离。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处于空关状态。
3.2021年2月1日,王某4在四人微信群中发送王某5公证遗嘱照片,并称:“以上是父亲的遗嘱,它具有法律效力,有公证员在场,录音、视频以及父亲的指纹和签名。请务必尊重法律,也请尊重父亲的决定。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父亲房屋拆迁款的分配,我的意见如下,一共分成五份,我应得二份,你们一人一份。如果我们不能达成共识,只能法庭上见。”王某1、王某2、王某3随后均回复表示同意。同年2月3日,王某1将王某5遗留存款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情况发送在四人微信群中,并注明“如无异议,请将汇款银行及卡号发给我,争取及早办理。”王某4于同日将其中国银行借记卡正反面照片发至微信群内。王某1发送的钱款分配情况载明:征收补偿款为4,873,829.12元,另有百分比签约奖75,000元。同年2月7日,王某4在微信群中称:“父亲房屋拆迁款的分配,咨询了律师,根据父亲的遗愿应是如下分配,父亲房屋拆迁款488万,分成两份,父母各得一份,其中母亲的244万分成五份,我应得96万,再加上父亲的一份244万,实际我应得340万,你们各人应得48万。请你们根据法律法规来重新作出你们的决定。请原谅我上次的错误计算公式。如果不能达成共识的话,我们只能求助于法庭解决。”同年2月8日,王某4在微信群中称:“我们在讨论父亲遗产房屋拆迁款分配的同时,首先应尊重他老人家,应遵照他生前立下的遗嘱办事。我始终认为,应该属于我的,决不放弃,不该拿的,不多拿一分。”王某1、王某2、王某3未在微信群中回复王某4。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属被继承人王某5和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发生继承。根据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至征收时,系争房屋空关,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均未实际居住,故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全部为二人遗产。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5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经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确认无异,应为有效。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王某5的份额应由王某4继承,属于商某的份额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依法定继承均等继承。故王某4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十分之七,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十分之一,王某4现主张取得3,400,000元征收补偿利益可予支持。王某1、王某2、王某3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应按照四人在微信群中达成的合意进行分配。对此,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确实在微信群中商议过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达成过初步合意,王某4在初步合意达成后三天即认识到计算错误并作出纠正,要求重新协商,应认为王某4提出重新协商的时间尚属合理,难以认定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王某4从始至终均表示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尊重父亲的决定,没有明确作出过放弃部分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王某4认可了王某1、王某2、王某3所主张的分配方案。故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辩称不予采纳。王某4确认已收到征收补偿利益1,279,00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应继续向王某4支付剩余征收补偿利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4征收补偿利益3,400,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1,27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王某4负担16,100元,由王某1负担2,300元,王某2负担2,300元,由王某3负担2,3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5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经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确认无异,应为有效。继承人可主张遗嘱继承或明确不主张遗嘱继承而进入法定继承,但法律并未准许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遗嘱内容,脱离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范畴。本案中,王某4通过微信所发信息,应当理解为王某4主要的意思表示是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而非欲与其他继承人达成协议,更不能理解为放弃继承。因此,王某4追求的法律效果是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王某4个人在执行遗嘱继承过程中对遗产范围和分配方式在主观认识上产生的偏差,不能改变法律关于遗产范围和遗嘱继承的规定,亦不能改变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故本案中,无论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之间是否就遗产分配存在协议,或是王某4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有误,均不能改变被继承人的遗愿,均不影响遗嘱继承的法律效果。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王某5的份额应由王某4继承,属于商某的份额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及王某4四人法定继承。本案中并无证据影响法定继承分配的事实,故法定继承部分依法应当由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综上,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9元,由王某1负担人民币8,723元,王某2人民币负担8,723元,由王某3负担人民币8,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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