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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未定新遗产管理人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负管理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会。

上诉人林某、肖某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元、某温泉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焦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肖某丰上诉请求:1.撤销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因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林某、肖某丰对肖某遗产负有管理义务系法律论证错误。1.本案中,应当由肖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并由该部门承担管理责任。2.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当认定其不再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免除遗产管理责任,本案中遗产管理人通过法律适用已确定为民政部门,已无林某、肖某丰对遗产管理人进行推选之必要。二、林某、肖某丰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已并非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遗产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林某、肖某丰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利,也无须承担遗产管理义务,故已并非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李某元需主张权利,其应向原审其他被告以及民政部门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林某、肖某丰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一审诉讼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

李某元辩称,对林某、肖某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焦某会辩称,对林某、肖某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温泉公司未答辩。

李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泉公司、林某、肖某丰、焦某会连带偿还李某元借款本金金额100000元及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2.由温泉公司、林某、肖某丰、焦某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元与肖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肖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某元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3月27日肖某再次向李某元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条。2020年8月21日,肖某与李某元协商,肖某向李某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21年8月21日还清,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温泉公司和焦某会承担保证偿还责任,焦某会作为担保人签名,肖某作为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21年1月14日肖某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李某元多次找肖某的继承人林某、肖某丰及温泉公司和焦某会催收借款,均拒绝还款,李某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林某系肖某之妻,肖某丰系肖某之子。2021年8月30日,林某在另案中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提出肖某生前设立的某马温泉酒店、汇富温泉公司、温泉公司均与其无关,其未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未从中受益,故放弃对上述公司财产以及肖某的其他财产的继承权;肖某丰也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提出自愿放弃肖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权。肖某的遗产有某马温泉酒店全部股权。

再查明,温泉公司由股东汇富温泉(香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90%;某县荣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占股份10%。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肖某向李某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焦某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焦某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泉公司虽在借据上加盖了温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肖某签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李某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温泉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温泉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温泉公司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温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某、肖某丰放弃了对肖某的遗产的继承后,还能否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肖某的债权债务以及借款利率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本案中,肖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林某与肖某丰,林某与肖某丰放弃遗产继承权之前二人应当确定新的遗产管理人,在未确定新的遗产管理人之前,林某与肖某丰对肖某的遗产仍然负有管理义务;其次,肖某的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在以肖某的遗产清偿债务时,作为遗产管理人,林某与肖某丰负有交付遗产以清偿债务的义务。肖某向李某元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1日,并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双方约定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8月21日一年的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案应当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肖某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肖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焦某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元负担250元,温泉公司负担450元,林某、肖某丰负担45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林某、肖某丰在其管理的肖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肖某于2021年1月14日因病去世,本案涉及继承人责任、遗产处理的问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林某、肖某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肖某的遗产,上述法条并未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在未确定新的遗产管理人之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仍然负有管理义务。在林某、肖某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肖某遗产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林某、肖某丰在其管理的肖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林某、肖某丰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对肖某遗产负有管理义务,系法律论证错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肖某生前所负案涉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林某、肖某丰在实际继承肖某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林某、肖某丰放弃继承肖某的遗产,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林某、肖某丰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林某、肖某丰上诉主张其表示放弃继承后,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肖某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肖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实际继承肖某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焦某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元负担250元,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林某、肖某丰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某、肖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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