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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应根据管理遗产及维护继承人权益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人:廖某1
被申请人:廖某2
被申请人:廖某3
被申请人:廖某4
被申请人:廖某5
被申请人:廖某6
被申请人:廖某7
被申请人:廖某8
申请人廖某1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廖某1称,申请人是廖某9与第一任配偶梁某之长子,廖某9于1948年携梁某移居某某地生活,仅留申请人一人在某地与祖父母居住。后廖某9与梁某在某某地生育廖某2、廖某3、廖某4和廖某5,又与第二任配偶黎某生育廖某6、廖某7和廖某8。1993年7月1日,梁某在某某地去世。2011年10月28日,廖某9在某某地去世。黎某的死亡时间不详。1989年4月,廖某9与其他兄弟姐妹通过继承取得原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廖某9占19/160产权份额。1998年11月3日,该房屋拆迁,约定以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但因开发商某地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项目烂尾近三十年。2018年9月,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着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11月17日,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将座落于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3802单元、3902单元、4002单元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这三套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由于原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是多人共有,为实现房屋价值最大化,必须尽快找到全部继承人办妥产权登记。但是,因廖某9及其两任配偶以及其他子女均在某某地生活,特别是黎某与其子女,因与生活在某地的亲属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对办理继承不予协助。申请人同父同母的兄弟廖某2、廖某4也失联多年。上述种种情况使得继承手续无法办理。申请人作为廖某9在某地唯一的继承人,具备管理房屋的意愿和能力,对安置房屋最为了解。为避免房屋价值贬损,避免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受损,申请人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为廖某9【某某地身份证号XXX】持有的原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19/160份额(现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3802、3902、4002三套房屋19/160份额)的遗产管理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廖某1与廖某9是父子关系,廖某1一直在某地居住。根据某某地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登记事项证明书》的记载,廖某9的配偶姓名是黎某和梁某,廖某9的子女记录如下: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1年1月10日;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2年10月14日;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4年12月15日;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7年6月26日;女儿廖某6,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65年6月4日;女儿廖某7,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69年7月31日;儿子廖某8,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72年5月7日。前述廖某9的子女记录中,“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1年1月10日”与被申请人廖某2出生信息相符;“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2年10月14日”与被申请人廖某3出生信息相符;“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4年12月15日”与被申请人廖某4出生信息相符;“儿子廖,出生地点,出生日期1957年6月26日”与被申请人廖某5出生信息相符。
廖某9于2011年10月28日在某某地死亡。梁某于1993年7月1日在某某地死亡。未发现两人生前曾订立遗嘱。
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的产权情况如下:廖某9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0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1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2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3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4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5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6占19/160产权份额,廖某17占8/160产权份额。
1998年11月3日,廖某12、廖某16、廖某14、廖某11等人与某地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XX房地产公司拆除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以新建房屋作为产权置换补偿。但自1998年该房屋拆除后一直未能兑现补偿。
2018年10月13日,廖某1、廖某15、易某、廖某18、廖某19、廖某20分别作为廖某9、廖某17、廖某16、廖某10、廖某12、廖某13的代表,与廖某11、廖某14一起,在广东省某地市某地公证处签订《公证书》,一致同意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9月25日签发的《XX路XX地块临迁户永迁安置方案》,并委托廖某21(廖某10之女)作为代理人,代理处理安置补偿事项。
2018年11月17日,廖某21作为代理人与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某地市某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某地市XX路XX地块永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3802房、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3902房、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4002房作为对原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的产权调换安置。并约定,对于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12.9793平方米,按46000元/平方米购买,合共应支付597047.80元。现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3802房、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3902房、某地市某湾区XX街X号A4栋4002房已交付使用,目前由廖某21负责出租事宜。
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廖某3来信,称:其已了解祖屋拆迁、政府另外补偿商品房的情况,但自己长期生活在某某地,没有精力来内地处理,因此由大哥廖某1担任遗产管理人更合适。其也曾致电廖某5,廖某5不同意由廖某1管理,认为应由政府决定谁来管理,但要保障他最后分到房款。至于廖某2和廖某4已无法联系,也不清楚他们有没有子女,在某某地查不到他人的个人隐私。而黎某及其子女,素来没有来往,也联系不上。
经查询出入境记录,廖某2在2008年6月5日出境后没有入境记录,廖某3在2019年12月14日出境后没有入境记录,廖某4在2004年10月28日出境后没有入境记录,廖某5在2020年1月19日出境后没有入境记录,廖某6在2011年8月7日出境后没有入境记录,廖某7在2014年11月14日出境后没有入境记录,廖某8在2001年3月7日后没有出入境记录。
另,本院对廖某21、易某(廖某16之子)、陆某(廖某14之女)进行询问。廖某21陈述,安置房屋交付后,还需处理购房款的抵扣、租金的分割、产权登记等手续,目前只有廖某9的产权无法办理继承,如果没有办妥继承,或者没有遗产管理人,将会影响后续诸多事宜的处理,廖某9的其他子女不在某地,如果廖某1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将可协助其他八家人处理后续手续。易某陈述,廖某9的遗产需要有人管理,否则其他已故产权人即使办了继承也没用,同意廖某1担任廖某9遗产的管理人。陆某陈述,母亲廖某14已近90岁,老人家希望能在自己有生之年处理好祖屋的事宜,廖某14同意廖某1担任廖某9遗产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的实现遗产流转。本案中,因廖某9及其配偶、多数子女长期居住在某某地,在其亲属未予配合的情况下,廖某9完整的亲属关系难以查明,各亲属是否仍生存也不能确定,造成了继承手续难以办理的现状。但是,对于廖某9与其他产权人共有的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在拆迁后历经二十多年,终于可以落实安置补偿。如果因为廖某9的继承人不配合办理继承,导致安置补偿房屋无法使用和流转,则必然不利于其他共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对廖某9的遗产指定管理人是必要的。目前,并未发现廖某9的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该规定,在廖某9的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本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审查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的情况,仅有申请人廖某1一直居住在某地,且廖某1与其他产权人或其他产权人的继承人均保持沟通联系,更便利于参与安置补偿事宜和房屋维护管理。反观各被申请人,近年均未在某地生活居住,与其他产权人或其他产权人的继承人也无联系,不利于共同办理各项手续。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廖某1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遗产的管理维护及使用流转,也更有利于维护房屋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申请人廖某1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廖某1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之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廖某1为廖某9的遗产管理人(遗产范围:廖某9占原某地市某湾区XX路XX街4号房屋19/160份额对应的产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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