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和所有权,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被告:万某。
被告:徐某2。
被告:徐某3。
原告徐某1与被告万某、徐某2、徐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徐某2、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坤的遗产117250元,原告徐某1分得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坤在世时与被告万某2016年在被继承人长子徐某涛(徐某1之父)家居住,2017年徐某涛去世后,二人仍居住在原告徐某1家,由原告徐某1照顾和承担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徐某坤于2021年农历四月二十三日去世,被继承人夫妇存于某源银行的宅基地补偿款162500元及被继承人生前在农村商业银行的3.8万、3.4万元两笔存款,均由被告万某、徐某3占有,拒不分给原告徐某1。
被告万某辩称,宅基地补偿款162500元由被告万某支取,对农村商业银行两笔存款不知情,也没有人支出来告诉被告,女儿给被告买了两间屋,不知道花了多少钱,生活开支、老伴治病、送殡用的都是补偿款,还剩1万多元,2016年和老伴在大儿家住,吃喝穿都是自己的,住到老伴去世,后到女儿家住。
被告徐某2辩称,被告徐某2知道补偿款和两笔银行存款,补偿款是母亲支取的,3.4万元的存款由被告徐某2支取,3.8万元是存单,都交给母亲了。被告徐某2同意平均分割遗产,2016年父母在老大家住,都是自己办着吃,父亲去世后一二个月,母亲到妹妹家住。
被告徐某3辩称,补偿款是被告徐某3和母亲去支的,现由被告徐某3保管,支出的存款3.4万元给母亲买东西花了一部分,不知道还剩多少,3.8万元是存单。2016年父母在大哥家住,都是自己办着吃,父亲去世后一二个月,母亲和被告徐某3一起住。被告徐某3不同意现在分遗产,等母亲不在时再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即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某城县某城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徐某坤与被告万某生育原告父亲徐某涛及被告徐某2、徐某3,原告父亲徐某涛生育原告及姐姐徐某慧;3.某城街道西关二街书记张某森出具及原告和被告徐某2签字确认的一份证明,内容有村会计书写,证实被继承人徐某坤与被告万某在原告家居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万某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多年来被告夫妇都是自己过,以前在大儿子家住的房子是被告俩口盖的,老伴住院用过原告的车,原告没出过钱。被告徐某2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徐某3对证据1、2无异议;母亲在大哥家住是事实,都是花父母自己的钱。原告带他爷爷看病是应该的,没出过钱。被告万某、徐某3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徐某2提交了一张记账单,父亲去世后搬家找到的,证明父亲记账单上的钱都是被告徐某3花的。经质证,原告徐某1表示不知情,被告万某主张没有此事,被告徐某3认为账单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助义务。
被告万某、徐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补足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及被告徐某2对被继承人徐某坤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不足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徐某坤尽过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徐某2提交的记账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某是原告徐某1的祖母,与丈夫徐某坤生育长子徐某涛、次子徐某2、女儿徐某3,徐某涛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徐某1及姐姐徐某慧。原告徐某1的父亲徐某涛于2018年1月8日去世,被告万某丈夫徐某坤于2021年6月3日(阴历4月23日)去世,徐某坤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万某原在儿子家住,现住在女儿家。被告万某夫妇存于银行的宅基地补偿款162500元及银行存款3.4万元取出后与3.8万元存款存单现由被告徐某3保管。本院收到原告徐某1递交的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10月23日登记立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姐姐徐某慧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放弃继承权和所有权,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原告徐某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案涉补偿款162500元及存款7.2万元合计234500元系被告万某与丈夫徐某坤的共同财产,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234500元的一半117250元是被告万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117250元是被继承人徐某坤的遗产。在无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形下,案涉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告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按照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被继承人徐某坤的遗产117250元应由被告万某、徐某2、徐某3按第一顺序继承,原告徐某1及其姐姐徐某慧代位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徐某涛按第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告徐某1及其姐姐徐某慧代位继承份额为29312.5元(117250元×1/4),因徐某慧书面申请放弃代位继承权和所有权,本案不再列其为当事人,其代位继承份额归原告徐某1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1诉请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徐某坤遗产6万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酌定原告徐某1代位继承293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徐某坤遗产29312.5元。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计1323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423元,被告万某、徐某2、徐某3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