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遗产管理人是确定遗产管理人,而非分割、管理遗产的法定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某市某阳区民政局。
原告赵某某(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某某市某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某阳区民政局)遗产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阳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的某河开发区中某某街××号某悦小区×号楼×单元0406室房产的全部份额由赵某某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1于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2019年3月18日凌晨因病死亡,生前一直居住在某某市某阳区某光家园×××号楼东2702号。赵某某是被继承人赵某1的姑姑。赵某1的父母均已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赵某1自父母过世后,直至死亡前一直与赵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赵某1死亡时留下遗产为某河开发区中某某街××号某悦小区×号楼×单元0406室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阳区民政局是赵某1遗产管理人,赵某某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赵某1扶养较多的人;且赵某1死亡前留有遗愿,将该房屋由赵某某继承。故赵某某诉至法院。
某阳区民政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阳区民政局自然成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没有异议,但赵某某在赵某1死亡后,并未将赵某1死亡的情况告知居委会,也未告知某阳区民政局,亦未通过特别程序指定某阳区民政局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所以赵某某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存在程序瑕疵。此外,即使赵某某在赵某1生前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也应是适当分得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赵某1于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赵某1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赵某2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其母王某某于2004年1月26日死亡,其祖父赵某3于2008年5月20日死亡,其祖母毕某某于1989年4月11日死亡,其外祖父王某1于2004年1月9日死亡,其外祖母柏淑英于1998年11月29日死亡。
二、关于被继承人赵某1的涉案遗产情况
赵某1与某河县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66),约定赵某1购买位于某平镇小友垡村西、排干渠南侧地块上的第××××幢××单元0406室房屋,总价款446066元,首付款136066元,余额31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贷款。某河县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5日向赵某1出具预售购房款发票,金额分别为136066元、309909.88元。2017年9月28日,该房屋登记至赵某1名下。据编号为某河县不动产权第00××××5号不动产权证书载,该房屋具体坐落为某河开发区中某某街××号某悦小区×号楼×单元04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87平方米,为赵某1单独所有。
赵某1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某某分行)申请贷款31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每期还款额为1727.48元。截至2021年10月27日,已还93期,剩余267期。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一、关于某阳区民政局的主体问题
赵某某认为,赵某1无法定继承人,生前居住在某某市某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某阳区民政局系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故其起诉某阳区民政局以处理赵某1的遗产。某阳区民政局则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阳区民政局自然成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没有异议,但赵某某在赵某1死亡后,并未将赵某1死亡的情况告知居委会,也未告知某阳区民政局,亦未通过特别程序指定某阳区民政局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所以赵某某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存在程序瑕疵。
二、关于赵某某对赵某1的扶养情况
赵某某称,赵某1自幼体弱多病,赵某1在其父母相继死亡后一直与赵某某共同生活,由赵某某照顾赵某1的生活起居、陪伴赵某1就医;为赵某1日后成家考虑,赵某某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持续偿还贷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赵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某某市某阳区某某屯街道某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民情况证明信》,载明社区居民赵某1曾居住在某某市某阳区某光家园×××东楼2702室,于2019年3月18日去世。
2.赵某1因患糖尿病、肾病等于2009年10月20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某某某阳医院、于2018年6月28日至某某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就诊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患者联系人处填写均为赵某某。
3.赵某某名下尾号为8823的银行账户明细、王某2名下尾号为7070的银行账户明细、赵某1名下尾号为7657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以及赵某某与王某2的结婚证,证明赵某某支付首付款后,每月通过其夫王某2账户取款并由ATM机向赵某1账户存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进而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出资及偿还贷款款项来源均为赵某某。
4.某河县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收据,以及某河县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均系赵某某支付,收据也由赵某某保管。
某阳区民政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对赵某1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也无法证明赵某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三、关于赵某1生前意愿
赵某某主张,赵某1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多年,赵某1生前曾向多位亲属表达由赵某某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愿。为证明上述主张,赵某某申请证人王某3、赵某4、王某4出庭作证。
王某3作证称,其系王某某之姐、赵某1之姨,赵某1在去世前一晚单独告知王某3“要把位于某河的房屋转给赵某某”,当时赵某1身体不好,说自己走后将名下的房屋转给赵某某。
赵某4作证称,赵某1系其堂弟,赵某1去世前一晚,“我姑姑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赵某1想我,我去看望他,当时看到他躺在床上,浑身都是肿的,眼睛也肿了,他说想我们。当时是周末晚上,我们安慰他等白天带他去医院检查,他说想求我办件事,某河的房是姑姑出钱给他买的,能不能找个律师录个音,是不是能将房更个名。我劝他先养病,后来我们就走了,没过多久,我姑姑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去世了,很突然”。
王某4作证称,其与赵某4系夫妻,赵某1去世前一晚,“我爱人接到电话,说赵某1想我们了,我们就去看望,他当时脸和身上都肿了,状态不好,向我们说想找公证处,把房屋给姑姑,我们安慰他说先养病”。
赵某某认可王某3、赵某4、王某4的证言。某阳区民政局称无法确认王某3、赵某4、王某4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赵某1当晚并非急剧恶化的状态,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证人与赵某1、赵某某系亲属关系,也不符合口头遗嘱中见证人的身份要件。
经询,证人王某3、赵某4、王某4均称,赵某1患有糖尿病,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在父母死亡后,一直由赵某某照顾,日常就医等费用均由赵某某支付;王某3、赵某4还称,赵某某为赵某1日后成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
四、关于赵某某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问题
赵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并不能排除具体情形下酌情给予扶养人全部遗产。某阳区民政局认为,本案中,即使赵某某对赵某1有较多的照顾、扶养,也仅能适当分得遗产。
另查,赵某1生前未立遗嘱。赵某某主张由其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并同意自行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赵某某主张及查明情况,赵某某认为某阳区民政局系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并要求某阳区民政局依照法律规定分割涉案遗产。赵某某主张继承纠纷,系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为遗产管理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赵某某起诉某阳区民政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赵某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赵某1扶养较多的人;三、赵某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是否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焦点一涉及遗产管理人相关问题,系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该争议焦点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争议焦点二、三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该两个争议焦点的审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审查认定,分述如下:
一、赵某某起诉某阳区民政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1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居住在某某市某阳区,根据上述规定,某阳区民政局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某阳区民政局对其自然成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没有异议,但主张赵某某在赵某1死亡后未向居委会、某阳区民政局报告,亦未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此情形下,赵某某直接将某阳区民政局诉至法院存在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赵某某、某阳区民政局对某阳区民政局为赵某1的遗产管理人并无争议。而且,指定遗产管理人旨在解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的争议,而非分割遗产、管理遗产的法定前置程序,利害关系人亦无报告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某阳区民政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综上,赵某某为依法分割赵某1的涉案遗产而起诉某阳区民政局符合法律规定。
二、赵某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赵某1扶养较多的人
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赵某某系赵某1之姑姑,不是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赵某1之母死亡时其尚未成年,赵某1成年后不久其父死亡。赵某1患有糖尿病、肾病等多种疾病,其生活起居、就医诊疗等均需他人照顾。证人王某3、赵某4、王某4作证称,赵某1无稳定工作、无收入来源,赵某1在其父母死亡后一直由赵某某照顾,日常就医等费用均由赵某某支付。某阳区民政局主张证人王某3、赵某4、王某4均系赵某1、赵某某的亲属,故无法核实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通常见于日常琐事、生活起居等,包括经济上的支持、情感上的陪伴,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亲属、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人会更了解相关事实。赵某1生前就医留存的联系人是赵某某,也可以看出赵某1生前对赵某某较为信任和依赖,证人证言与此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证人王某3、赵某4、王某4的证言,结合赵某1的就医资料等,认定赵某某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赵某1扶养较多的人。
三、赵某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赵某某是对赵某1扶养较多的人,涉案房屋系赵某1的遗产,赵某某可分得涉案房屋,但就可分得的份额,双方有争议。某阳区民政局主张,根据上述规定,赵某某仅能适当分得遗产。赵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主张适当分得遗产并未排除具体情形下酌情给予扶养人全部遗产。本院认为,赵某某可分得涉案房屋份额的认定,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
1.扶养周期及方式。根据证人证言及赵某1的就医资料可知,赵某1身患疾病,自其父母死亡后一直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就医诊疗等均由赵某某照顾、陪护、支付相应费用,扶养关系一直持续至赵某1因病死亡。
2.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王某3、赵某4、王某4等赵某1的多位亲属均称赵某1死亡前一晚,曾表示“要把位于某河的房屋转给赵某某”、“某河的房是姑姑出钱给他买的,能不能找个律师录个音,是不是能将房更个名”。
3.赵某某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从查明情况看,赵某某为赵某1成家考虑,为赵某1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贷款等系由赵某某支付、偿还,赵某某亦同意自行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
综上,赵某1父母早亡,又无兄弟姐妹,还患有糖尿病、肾病等疾病。赵某某系赵某1之姑姑,在无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下,出于亲情和关怀对赵某1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并在购买涉案房屋方面为赵某1提供经济资助。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道德层面的自愿扶助,赵某某对赵某1的扶养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结合分给扶养人的遗产数额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赵某某分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的位于某河开发区中某某街××号某悦小区×号楼×单元0406室房屋的全部份额由原告赵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799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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