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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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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债权属于其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1
原告:曹某2
被告:冯某
被告:岳某

原告曹某1、曹某2诉被告冯某、岳某遗产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曹某1、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3221.46元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朗某保于2022年10月16日因病不幸逝世,2023年7月12日被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311号案件中的四原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积极进行应诉,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源头,对朗某保生前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进行查证。经查证,朗某保在逝世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交易,朗某保于2018年至2022年10月16日(死亡之日)共计向被告冯某转入资金341047.8元,其中,微信转入200232.8元,朗某保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28********)及农村信用社账户(6231********)转入140815元。朗某保于2018年至2022年10月16日(死亡之日)共计收到被告冯某转入资金197826.34元,其中,微信转入某保资金341047.8元,收到冯某资金197826.34元。其次,原告还查明朗某保生前与被告冯某长期保持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聊天记录存在暧昧的言语沟通,互相称呼“宝贝”“亲爱的”,聊天内容还涉及“想你了”“情人”“他在不在”“老陆在不在家”“出不出得来”等关键词,微信转账之间还存在多个具有表达爱意的转账金额(520元)。朗某保与被告冯某长期保持着亲密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大额资金交易,该资金交易的行为是被告冯某因家庭生活及外部债务的原因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朗某保于心不忍便向冯某借予资金用于缓解资金压力。根据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朗某保生前共计向被告冯某借出资金341047.8元,收到被告冯某资金197826.34元,冯某尚未归还资金143221.46元,被告在朗某保死亡后应当将多收取的143221.46元资金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7月14日到某公证处办理放弃遗产公证,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利,现作为遗产管理人代为管理朗某保的遗产。其次,原告曹某1作为被继承人朗某保的丈夫,在继承法律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民法典》1153条及1147条规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按照遗产管理原则交由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尚未归还的143221.46元财产。综上,二原告已经承受丧妻或丧母之痛,其合法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遗产管理纠纷,本案原告曹某1、曹某2原系本案被继承人朗某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分别为朗某保的丈夫、儿子),在本案诉讼产生之前即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朗某保的全部遗产的继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朗某保的全部遗产的继承,则无论二原告在本案诉求中的“朗某保生前享有的本案被告与其产生的因不当得利所形成之债权或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均属于被继承人朗某保的遗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二原告完全放弃继承案涉遗产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放弃继承权后,即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不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关于二原告以其二人系朗某保的遗产管理人,有权在本案中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二原告既非遗嘱执行人也不属于由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且均明确表示对被继承人朗某保的遗产放弃继承,也未经人民法院经非讼程序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故无权在本案中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1、曹某2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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