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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宽。

原告:吴某林。

被告:吴某国。

被告:黄某霞。

原告吴某宽、吴某林与被告吴某国、黄某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宽、吴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国,被告黄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宽、吴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7日订立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宽、吴某林与被告吴某国,案外人吴国某(已故)、吴素某(女)系兄弟姐妹关系。黄某霞系吴国某配偶。被征收房屋(某某市某城区某外17号平房,以下简称某外17号平房)由原、被告之父吴凤某承租。2016年,吴凤某去世。因吴素某户籍不在被拆迁范围内,故吴某宽、吴某林、吴某国、黄某霞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某国继承吴凤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台区28号楼×层2-302的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楼房),由吴某宽、吴某林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两套外迁房,由黄某霞取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7日订立《承诺书》,载明四方协商同意,本次征收补偿款给予黄某霞。后二被告否认上述合同效力。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吴某国辩称:认可当事人曾协商分割吴凤某遗产,由吴某国继承吴凤某所有的302号楼房,由吴某宽、吴某林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两套外迁房,由黄某霞取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017年吴某国曾起诉吴某宽、吴某林、黄某霞、吴素某要求继承吴凤某的遗产,该案经审理认为某外17号平房因尚未签署书面拆迁协议,财产范围、类型、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未处理拆迁利益继承分割问题。法院判决302号楼房由吴某国继承,由吴某国向吴某宽、吴某林、黄某霞、吴素某支付遗产份额折价款。但吴某宽、黄某霞并未履行曾经的口头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某国支付遗产份额折价款,吴某国已向吴某宽、黄某霞、吴素某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因吴某宽不履行在先承诺,吴某国的女儿不同意变更承租人,故某外17号平房拆迁事宜尚未完成。订立《承诺书》时,黄某霞并未被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黄某霞的监护人在场,在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工作人员见证下协商订立。拆迁办也为黄某霞申请了廉租房,且已经交付黄某霞。吴某国认为《承诺书》合法有效。

被告黄某霞辩称:首先,黄某霞于2018年2月7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相关鉴定发生在2017年,因此黄某霞不具有订立《承诺书》的行为能力,并未得到监护人的追认,因此《承诺书》无效。其次,订立《承诺书》时,二原告与被告吴某国恶意隐瞒某外17号平房拆迁补偿方案中除货币补偿外另有两套外迁安置房屋的信息,损害了黄某霞的利益,因此应属无效。最后,根据相关征收补偿方案,黄某霞是某外17号平房唯一实际居住人,为被征收人。而二原告与吴某国并不在此居住,不属于该房屋被征收人。综上,黄某霞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宽、吴某林与被告吴某国,案外人吴国某(已故)、吴素某(女)系兄弟姐妹关系。黄某霞系吴国某配偶。原、被告之父吴凤某生前承租某某市某城区某某某条17号公房1间。2017年上述房屋遇拆迁,2017年5月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承诺书》,内容为:我是某某某条17号的被征收人,因承租人吴凤某已故,现就拆迁款分配问题全家达成以下协议:经吴某国、吴某宽、吴某林与黄某霞协商同意,将本次征收的补偿款柒拾捌万壹仟元给予黄某霞,双方签字为证。以后双方不会因分配问题产生任何争议。2017年5月31日吴某国书写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吴某国现居住某某某条17号,原承租人是我父亲(已故)吴凤某,因此次拆迁所获得外迁房源和补偿,本人自愿放弃,给予弟弟吴某宽、吴某林。同日吴某宽签订《某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自愿搬家交房申请表》,承诺将上述正式房1间,相关未登记房屋8处,腾空后完整移交给总指挥部,后上述房屋被拆除。吴某宽拟外迁首创。美某湾三居室一套,吴某林拟外迁某某城建。兴某居三居室一套,但均为待定。

2020年5月11日,吴某宽、吴某林曾起诉吴某国要求确认2017年5月31日吴某国书写一份《承诺》有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拆迁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其表示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为吴凤某,吴凤某有四子一女,吴某国、吴某宽、吴国某、吴某林、吴素某(女)。吴国某已经去世,黄某霞是他的妻子,二人没有子女,所以黄某霞作为继承人参加拆迁协商。吴素某婆家也在被拆迁范围内,就没参与吴凤某的房子拆迁问题。当时拆迁多次给吴家做工作,如果回迁只能有一套房,他们只能拿到房之后把房卖了分钱。但吴某宽、吴某林都想要房,所以他们想选择外迁,这样可以有两套房。然后把吴凤某某台3**号楼房给吴某国,吴某国放弃拆迁利益。拆迁款平分四分之一以及残疾补助给黄某霞,同时开通廉租房直通车绿色通道,给其廉租房指标,这样解决其将来居住问题。吴某国、黄某霞都是在拆迁办签的字,黄某霞的姐姐也在场参与协商,但没直接签字。目前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但之所以未给吴某宽、吴某林办理交房手续,是因为被拆迁房屋中还有吴某国家其他人的户口,按规定必须所有在册人口都同意变更吴某宽、吴某林为新的承租人才能给他们办手续,但现在其他在册人口,特别是吴某国大女儿一家在国外,他们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为吴某宽、吴某林办理下一步的手续。该案另查明,吴某国曾向某某市某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吴凤某名下的某某市某台区28号楼×层2-302的房屋,吴素某、吴某宽、吴某林、黄某霞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的审理中,二原告承认吴某宽、吴某林、吴某国有过承诺,在吴某国放弃拆迁获得的房源和补偿的前提下,二原告同意放弃对上述房屋继承份额。2019年10月23日该院判决上述房屋由吴某国继承,其分别给付吴素某、吴某宽、吴某林遗产份额折价款各703125元,给付黄某霞遗产份额折价款187500元。后吴某宽申请执行,吴某国已将上述遗产份额折价款给付吴某宽。吴某宽表示如自己拆迁手续办理完毕,可以将上述款项退还吴某国。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吴某宽、吴某林、吴某国于2017年5月31日达成的合同(即被告吴某国书写的《承诺》)有效。该案已产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黄某霞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安定医院门诊病案、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16日黄某霞智力等级为中度障碍并存在极重度记忆障碍,2017年2月黄某霞取得残疾人证。2018年2月7日,黄某霞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黄爱某、黄金某。经质证,二原告与吴某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黄某霞签订《承诺书》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即使存在认为其行为能力有缺陷,黄某霞的监护人也在签约现场。民特1072号判决书载明黄某霞针对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黄爱某出具的《声明》,证明黄爱某不认可黄某霞于2017年5月7日订立的《承诺书》。经质证,二原告与吴某国认为该《声明》系事后出具,无法证明订立《承诺书》时黄爱某不认可。3、民初1835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黄某霞于该次诉讼中得知外迁房源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及吴某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拆迁人员已经告知外迁房源情况,并为黄爱某申请廉租房,在此情况下订立的《承诺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告知书,该答复告知书载明某外17号平房为单位自管公房,原承租人已故。项目征收实施过程中,为最大程度保障本户合法利益,吴某宽、吴某林以出具承诺的方式签约交房,但本户至今仍未补办变更承租人的手续,故吴某宽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经质证,二原告与吴某国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5、煤改电审批表、销售服务合同、收据,证明黄某霞在某外17号平房居住。经质证,二原告及吴某国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且吴某国提交收据,证明其交纳某外17号平房房租,证明其亦在某外17号平房居住。经询,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6、某某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证明黄某霞虽取得廉租住房,但租期截至2022年2月4日,黄某霞无稳定居所。经质证,二原告及吴某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原告与吴某国均认可《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黄某霞虽然以其订立《承诺书》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经监护人追认而认为该《承诺书》无效,但根据查明情况,黄某霞于签约时的行为能力虽然存在瑕疵,但系在其监护人在场参与协商的情况下订立。该《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任何一方利益,因此黄某霞据此认为《承诺书》无效,缺乏依据。同时,该《承诺书》仅涉及拆迁款分配问题,黄某霞认为二原告与吴某国恶意隐瞒外迁奖励房源而导致《承诺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霞是否系某外17号平房被征收人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二原告主张《承诺书》合法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需指出,现某外17号平房承租人尚未变更,吴某宽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承诺书》系对拆迁款分配方案的约定,因此能否实际履行有待征收补偿协议书效力的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宽、吴某林与被告吴某国、黄某霞于2017年5月7日订立的《承诺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黄某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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