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谈某某。
原告:洪某某。
被告:严某1。
被告:严2。
原告谈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严某1、严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与原告洪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1及其与被告严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所签订某某某木调(一般)第0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洪某芳的遗产,即两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新区某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华路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及某某市某某新区某周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周公路房屋)六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为被告严某1的岳父母、被告严2的外祖父母。被继承人洪某芳为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的妻子、母亲。2014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洪某芳因病死亡。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被继承人洪某芳名下两套房屋权利份额继承达成某某某木调(一般)第0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两原告放弃某华路房屋和某周公路房屋中洪某芳名下的房产继承份额,被告严某1同意一次性补偿两原告房产继承款合计123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谈某某同意在某华路房屋出售之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出。协议书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其义务。2017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以书面方式再次催促被告务必在2017年底前履约。被告在收到催促律师函后仍然怠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2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并执行。但因为被告一方的拖延及拒绝履行其义务,其已经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该通知在到达被告时生效,被继承人洪某芳名下遗产不再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处理,而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某1、严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的问题。双方就洪某芳名下遗产如何处理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一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有义务将某华路房屋交付给被告、配合被告变更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支付123万元补偿款。因为被告无力支付123万元,必须将某华路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之后,才能进行贷款或者出售,进而履行支付钱款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房屋交接、过户、履行支付价款义务都未规定履行期限,原告所称的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条件不存在。若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应当是原告在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后,被告再履行支付123万元补偿款的义务,某华路房屋、某周公路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1与洪某芳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严2。两原告是洪某芳的父母。某华路房屋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在洪某芳及被告严2名下,某周公路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预购登记在两被告及洪某芳三人名下。洪某芳于2014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洪某芳名下两套房屋权利份额的继承达成某某某木调(一般)第0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两原告一致同意放弃某华路房屋、某周公路房屋洪某芳名下的房产继承份额;二、被告严某1同意一次性补偿两原告房产继承款123万元;三、某华路房屋出售后,原告谈某某同意在一个月之内将户口迁出该房屋;四、其他无争议。履行方式、期限:自行履行。2017年12月10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房产继承款123万元。因两被告未履行支付房产继承款的义务,2018年1月2日,两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发函以两被告违约为由通知两被告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某某市某渡镇某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动产登记簿、《人民调解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洪某芳名下某华路房屋、某周公路房屋的权利份额如何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认可。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的履行期限均未明确,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产继承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严某1应当一次性支付两原告房产继承款123万元,两原告应当配合两被告办理某华路房屋、某周公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谈某某、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新区某华路XXX号XXX室房屋及某某市某某新区某周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严某1、严2共同共有;
三、被告严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某、洪某某房产继承款123万元;
四、原告谈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严某1、严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0元,减半收取计38,485元(原告谈某某、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谈某某、洪某某负担5,084元,由被告严某1、严2负担33,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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