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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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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的《房产继承承诺书》应认定为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
被告:覃某1
被告:邓某
被告:覃某2

原告陈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覃某1、邓某、覃某2(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段××栋××号房产的按份共有人覃某某1%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某市某某区××路××段××栋××号房屋共有人覃某某系继子女关系,双方按份共有该房,其中原告占比99%,覃某某占比1%。覃某某于2014年3月去世。覃某某生前于2008年12月25日立下自书遗嘱,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覃某1系覃某某的母亲,覃某2系覃某某的亲生女儿,两人均在外地生活。邓某与被继承人覃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亦为原告生母。根据被继承人遗嘱和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中覃某某所有的1%份额,因继承发生而取得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所有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覃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其系涉诉房屋按份共有人覃某某之母,覃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覃某2,后双方离异。后覃某某与邓某重新组成家庭,并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邓某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即原告和覃某某共同生活,覃某某因病不幸于2014年3月28日过世。涉案房屋原系覃某某的单位福利房,但不知何故于2013年7月2日登记为覃某某与原告按份共有,且原告占有份额为99%,覃某某仅占1%,单位福利房也可以如此变更所有权人,不知当时是如何办理的?其次,覃某1对《房产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2008年,覃某某身体尚还健朗,直至2014年3月28日方才过世,为何要匆忙早早立下遗嘱?2008年涉诉房屋尚未办理确权登记手续,更未有任何纷争,其没有着急立下遗嘱的必要理由。且立遗嘱时都未有在场见证人,如其要立下遗嘱,为何不把涉诉房屋留给亲生女儿即覃某2,而要留给没有血缘关系的原告?2、遗嘱的笔迹无法辨别是否是覃某某本人所写,该遗嘱落款印章更是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辨识。且遗嘱以承诺书形式出现极不正常,为何要承诺?如真是其所写,是否其受到什么很严重的外力逼迫?3、在该遗嘱内容中也未提及涉诉房产按份共有,但在2013年7月2日登记时又变成覃某某占1%,原告占99%,双方按份共有,登记显然与遗嘱内容不符,如其已早于2008年就立下该遗嘱,为何不按遗嘱内容把所有权人仅登记为原告一人,显然不符合常理。且2013年覃某某正身患重病一直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身体不适如何去办理房屋变更登记?4、覃某某与邓某于2004年3月23日结婚,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故该房产应系覃某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何该遗嘱中仅有覃某某一人的签字,没有邓某本人的签字,其一人应无权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5、覃某1系覃某某之母,覃某某尚有六个兄弟姐妹和一个亲生女儿覃某2,但直至本案发生前,覃某1及覃某某之六兄弟姐妹、亲生女儿从未见过该遗嘱,也未曾听其生前说过留有遗嘱,显然也不符合常情。况且2014年覃某某刚过世没多久,邓某曾亲自从某某市赶至覃某1处,要求覃某1签署自愿放弃继承覃某某遗产的承诺书,但当时覃某1并未同意,如覃某某留有遗嘱,邓某当时为何不向覃某1展示?显然,覃某某应未曾留下遗嘱。6、原告及邓某在覃某某过世后未曾陪同运送骨灰回老家安葬,当年未曾尽孝参与丧事,多年来更从未感恩回来祭拜扫墓过,而今凭何继承遗产?7、自书遗嘱系私文书证,不能单从表面当然推断其为真实有效,原告提出按该自书遗嘱来继承遗产,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必须确保其真实有效,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房产继承承诺书》存在颇多瑕疵及漏洞,与常理逻辑也不符,覃某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一、被继承人覃某某所立遗嘱真实合法。覃某某于1999年查出尿毒症,并于2007年做了第二次肾移植手术。当时肾源非常紧张,只能靠亲属捐肾才能完成手术,覃某某的六个姊妹和母亲都曾答应配型捐肾,但最后都反悔。当时覃某某的身体己不能接受血透治疗,如果不及时换肾生命即将终止,情急之下邓某选择自己捐肾给他,但配型不符,经邓某多方求助,最后邓某姐姐为覃某某捐献了肾脏,使覃某某获得了第二次生命。在覃某某住院的一年里,邓某衣不解带日夜陪伴在病榻前,无微不至,几十万的医疗费用都是用邓某多年经商的积蓄和朋友的帮助交付的,邓某的行为感动了很多病友及医护人员。面对生死,覃某某懂得了夫妻感情的珍贵和他兄弟姊妹的冷漠无情,康复后他常常说的一句话就是他这条命是你给的,今生今世无以回报,只望来生。结婚后覃某某一直住在邓某独自买的商品房里,而他单位所分的房子留给了前妻和女儿。2008年覃某某及邓某购买了覃某某单位的涉案福利房,且双方明确该房要登记在邓某的儿子即原告名下,邓某凑了十几万首付,并用公积金贷款25万买了涉案房屋,为了不让邓某有后顾之忧,并表达救命之恩,覃某某主动写了《房产继承承诺书》给邓某收藏以备不测。覃某某、邓某及原告共同还了5年房贷,在覃某某去世后原告独自还清了余下的18万元余款。在覃某某去世葬礼期间,邓某和覃某2聊过这套房子的归属问题,并告知她爸留下的《房产继承承诺书》一事,希望她将来配合过户。而后邓某通过电话详细沟通后前往某某市找覃某某的母亲覃某1商量房子过户事宜,当时以为念及多年邓某对她儿子的关心和照顾以及人性中最基本的良心和道德操守,应该是可以顺利解决的,且考虑份额极小,完全没有必要拿《房产继承承诺书》来说明,结果却是她们完全不配合;二、覃某某与邓某夫妻关系和睦,覃某某更是把原告视为己出。覃某某于2007年底第二次换肾后经过大半年的康复治疗就一直正常上班到2014年3月20号突发脑溢血于当月28号去世。2013年7月2日,原告、覃某某及邓某三人一起去房产局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时也是在覃某某大脑清晰,行动自如的情况下完成的。该登记程序合法,也与覃某某的遗嘱本意相符。且单位福利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规定允许登记两个所有人,占有份额由房产所有人自行细分,涉案房屋登记符合法律程序。之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为覃某某占1%的份额,是因为要用覃某某的公积金贷款,其必须占有份额。其次考虑遗产税的问题,故只登记了1%的份额。三、覃某某突发脑溢血去世后一切后事均由邓某及原告一手操办,但后来因房子过户问题闹得很不愉快,在这种前提下邓某与原告无法前去某某市进行一系列的扫墓活动也是今生一大憾事;四、至于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覃某某的意愿一开始就告知了邓某,该处分符合邓某的意志。其次因邓某与覃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应享有覃某某1%份额中的0.5%,但邓某愿意放弃该0.5%的份额,由原告享有。
被告覃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邓某答辩所述覃某某的经济状况及二人夫妻关系和谐并非事实,且覃某某2008年所立遗嘱并非其2014年去世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覃某某为覃某2的生父,其与覃某2的生母离婚时,覃某2的生母支付了覃某某一半房产的费用,覃某某再婚后马上购置豪华摩托车,后购置别克汽车,家里拥有价值数十万名贵红木家具,字画等,还有投资收益,且覃某某身为公务员,医药费报销比例高,并不需要其没有稳定就业能力的妻子邓某支付医药生活费用。覃某某第二次换肾的肾源,确实通过邓某关系找到,但也是覃某某支付了数十万的费用后取得的。涉案房屋,除了首付,其他大部分是覃某某的公积金、覃某某去世后邓某和原告得到的大笔抚恤金及葬礼收的礼金(这部分至少超过原告所还18万的一大半)支付。覃某某去世后,除了房产,本应属于遗产的车子、名贵家具、字画、存款等都由邓某控制,不愿与其他继承人经过公证合理分配,还几次想让覃某1书面放弃遗产继承。按照覃某某生前与覃某2及其兄弟姐妹、亲近同学表示的意思,他给其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生母覃某1及其兄弟姐妹都有安排,并且后悔这段婚姻。但覃某某去世后,覃某1只分到了覃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未得到任何本该属于法定继承人的任何遗产,这一结果不符合覃某某的本意。在覃某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清醒状态下见覃某2的时候,曾努力起身趁邓某不注意时,把覃某2带到医院角落,想跟覃某2交代后事,但邓某严防死守,发现后不顾其身体状况,将其强行拽回病床,生怕其有机会交代其真实意思,当时就导致覃某某血压急剧升高,在场的医生护士都能看到。后来没多久覃某某就突发脑溢血,陷入深度昏迷,永远没有机会安顿后事,其最终死因不是因为多年所患肾相关疾病,而是因为血压升高,突发脑溢血,这与其和妻子关系不和谐存在相关性。覃某某生前也多次表示原告对其不管不问,让其寒心,在其住院期间,虽然原告人在某某市,却从未参与照顾,反而是远在某某市的亲戚和覃某2当时在某某市的男友请假到某某市一起轮番日夜帮忙照顾。在其去世后,原告本该和覃某2一起去某某市送骨灰,安葬父亲,却借故不愿前往,没有半点感情。覃某某去世当月原告就忙着和女友怀孕生子,奉子成婚,然后开着覃某某名下本该属于遗产的车到处旅游。对邓某和原告来说,覃某某活着,除了能还公积金贷款,并无他用,两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二、覃某某所立遗嘱的本意并非让原告在现阶段获得全部房屋产权。据覃某某的意思,其认为没有对这份遗嘱进行公证,也没有第三人在场,遗嘱效力不高,遗嘱只是为了应付妻子,但毕竟是一份书面说明,所以为了避免原告将来拿这份东西变卖房产,该遗嘱的原话是他和妻子去世后,涉案房子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获得全部产权的先决条件应是覃某某和邓某都去世,才可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覃某某的本意是同意他们居住,但并不同意在自己或者邓某仍在世时将此处房产的产权100%归为原告所有。综上,在现阶段让继承人原告获得该房产全部产权并非被继承人覃某某真实意思表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覃某某与前妻离婚后,于2004年3月23日与邓某登记结婚,此后与邓某及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覃某某与邓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覃某某单位的福利分房,该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段××栋××号,其中由覃某某公积金贷款25万元。2013年7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 ,由原告与覃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99%的份额,覃某某占1%的份额。2014年3月28日,覃某某因病去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房产继承承诺书》,载明: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有关条件分给本人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省直公务员小区,即某某小区城21栋2203号房一套,面积为141.1平米,现已与某公司签约购买,首付款143669元。本人现郑重承诺,该处房产在我和妻子邓某去世后,由我们的儿子陈某2(1988年2月9日出生)一人继承,任何他人都无权与其争夺。此承诺终生有效,如有其他任何遗嘱均属无效。特此承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承诺人处有覃某某的签字及印章。
2、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刚及梁某出庭作证。刘某刚称,其系覃某某的朋友,覃某某曾向其提及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覃某某生前将《房产继承承诺书》拿给其看过;梁某称,其与覃某某是同乡及校友关系,覃某某生前曾经向其提及去世后要把涉案房屋留给原告。覃某某与邓某结婚后,就与邓某及原告共同居住,由邓某与原告照顾覃某某。
3、覃某1向本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产继承承诺书》中覃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但逾期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且本院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故本院依法按覃某1放弃鉴定申请处理。
另查明,覃某1系被继承人覃某某的母亲,覃某2系覃某某与前妻所生的独生女,原告系邓某的亲生儿子及覃某某的继子,覃某某的父亲已于1977年去世。原告曾用名为陈某2。
上述事实,有《申请协助清查遗产的函》、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存根、《房产继承承诺书》、房屋权属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房产继承承诺书》的性质及应否采纳的问题;二、涉案房产的分配问题。
一、《房产继承承诺书》的性质及应否采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与被继承人覃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覃某某出具的《房产继承承诺书》应认定为遗嘱。覃某1不认可《房产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而原告及被告邓某主张该《房产继承承诺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对《房产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房产继承承诺书》为手写字体,载明了出具时间,且有覃某某的签字及盖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2、证人刘某证明覃某某曾向其提及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覃某某生前将《房产继承承诺书》拿给其看过;梁某亦证明覃某某生前曾向其提及去世后要把涉案房屋留给原告。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房产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且该两证人与原告及邓某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予采纳。同时,根据覃某2的答辩内容,可知其对《房产继承承诺书》的内容知情,且其未对该《房产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认定覃某某生病期间,原告与邓某对覃某某尽到了照顾和扶助义务,且覃某某第二次换肾的肾源,系邓某帮忙获取,覃某某出具《房产继承承诺书》符合情理;4、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为原告与覃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99%的份额,覃某某占1%的份额。该登记行为与《房产继承承诺书》所表达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且结合涉案房屋属于福利房及由覃某某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覃某某登记占1%的份额亦不违反常理。综上,《房产继承承诺书》应认定为覃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覃某1主张《房产继承承诺书》不真实,而覃某2主张《房产继承承诺书》并非覃某某2014年去世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两被告均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继承人覃某某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分配问题。因涉案房屋购置于被继承人覃某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覃某某与邓某将涉案房屋99%的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视为对原告的赠与。对于覃某某所享有的1%份额,邓某应享有其中0.5%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覃某某去世后,覃某某名下所持有的涉案房屋的1%份额中,邓某享有其中0.5%的份额,另外0.5%份额属于覃某某的遗产,应按覃某某的遗嘱,由原告继承。邓某称愿意放弃该0.5%的份额,由原告享有,但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覃某2主张被继承人还有车子、名贵家具、存款等其他遗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覃某某名下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区××路××段××栋××号房屋的0.5%份额由原告陈某1继承;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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