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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所用工龄对应财产价值应作为已死亡配偶遗产予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某1
被告:谢某2
被告:谢某3
被告:张某
被告:谢某4
被告:谢某5
被告:朱某
原告谢某1与被告张某、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朱某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谢某7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的一百五十分之十一;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某和与刘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女谢某6、长子谢某7、次女谢某5、次子谢某1、三女儿谢某4。张某系谢某7之妻。1990年11月7日,谢某2、谢某3之父谢某7因意外死亡。2001年4月7日,谢某2、谢某3之祖父谢某和去世。2019年3月8日,谢某2、谢某3之祖母刘某珍去世。谢某7去世时,留有xx号房屋。谢某7去世时,谢某和及刘某珍作为其父母,依法应当对该套房屋享有继承权,依法应当继承该套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份额。谢某7过世之后,该套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谢某和及刘某珍也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谢某和过世后,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其自谢某7继承的该房屋的三十分之一。刘某珍过世后,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其自谢某7处继承的该套房屋的二十五分之一。原告共计应当继承的谢某7名下的该套房屋的一百五十分之十一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谢某2、谢某3辩称,即便原告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本案也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联系。xx号房屋是张某以其本人工龄,根据单位的分配标准,在谢某7去世后的9年后签订的购房合同,该房屋属于张某的个人房产,也不在谢某7的遗产范围内。经我方质询,北京大道至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可以对涉案房屋1999年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虽然该公司不在高院名册内,我方还是坚持去该公司进行评估。
谢某4、谢某5辩称,不认可xx号房屋系张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以夫妻名义、工龄购买的,并非张某个人购买。我们的意见是在法律范围内合理、依法进行继承。
朱某辩称,我服从法院的判决,如有我的权益,同意法院将我的份额判给张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某和与刘某珍系夫妻关系,生育:谢军、谢某7、谢某5、谢某1、谢某4。谢某7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谢某2、谢某3。谢某和于2001年5月29日去世,刘某珍于2019年3月8日去世,谢某7于1990年11月7日死亡注销。
经查,我院出具的(2021)京0108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有如下内容:谢某军与朱某杰系夫妻关系,育有朱某、朱某云,谢某军于2019年6月9日去世。
庭审中,各方均表示:谢某和、刘某珍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谢某和、刘某珍、谢某军、谢某7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谢某6、谢某军系同一人。
朱某云表示放弃对谢某7遗产的继承,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朱某杰表示自愿放弃本案可能涉及本人的利益,且不参与本案诉讼;朱某表示如有我的权益,将我的份额判给张某;谢某2、谢某3表示如果法院判定谢某7对xx号房屋享有财产利益,我们将应继承的财产利益给张某。
xx号房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登记在张某名下。1999年9月15日,张某(乙方)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购房契约,约定:甲方将xx号房屋以97成本价出售给乙方。xx号房屋评估日期为1999年8月1日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建筑面积58.3平方米,阳台面积3.8平方米;工龄男方26年,女方32年,小计58年;标准价高限1363,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6,现住房折扣率0;成本价1450,年折旧率2%;计算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解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算式为成本价=[(1450-1363*0.9%*58)*(1+12%)*(58.3+3.8*50%)+0]*(1-16*2%)-566*0*(58.3+3.8)=33859;实际房价33859元。经本院询问,张某、谢某2、谢某3表示认可男方工龄指的是谢某7的工龄。
2021年6月17日,中国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张某,退休时职级为高级工(25年以上工龄),按照文件标准,享受住房面积标准70平方米。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各方均认可xx号房屋的现值为74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某、谢某2、谢某3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xx号房屋1999年8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有:经审查,委托房屋需要做追溯性市场价值评估,我公司无相应时间段内足够的成交数据及案例支撑,故无法胜任此次评估。另,根据贵院提供的材料显示,委托价值时点1999年8月对应的该房产正在办理购房手续,还未过户到个人名下,房屋还不具有上市交易的条件(购房协议约定一般情况下个人购买单位住房5年后可上市交易),1999年8月房屋不具备评估市场价值的条件。故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谢某2、谢某3称,案涉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不动产查询档案中记载的33859元,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0月19日《某某晚报》2000年10月截图、北京某某年房价搜索网页截图、谢某3名下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本案中,xx号房屋系张某在谢某7去世后购买,应属张某的个人财产。xx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谢某7的工龄,因该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应为谢某7的遗产予以继承。鉴于1999年8月购买xx号房屋时的市场价值无法评估,故在购买公房时的房屋市值无法查明的基础上,本院参照购买xx号房屋时的成本价1450元乘以房屋面积62.1平方米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为90045元。关于谢某7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本院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因使用谢某7工龄减少的房屋价款为14623.58元,该部分即为谢某7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依照上述计算公式,结合各方均认可的房屋现值740万元,使用谢某7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1201782.35元(以下简称案涉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谢某7生前未订立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在谢某7去世后,案涉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谢某和、刘某珍、张某、谢某2、谢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
后谢某和、刘某珍在遗产分割前相继去世,谢某和、刘某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谢某和、刘某珍应继承的案涉遗产五分之二的份额转给其继承人谢某1、谢某5、谢某军和谢某4继承。同时,谢某2、谢某3依据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亦可参与继承。故谢某和、刘某珍对案涉遗产所享有的五分之二份额最终应由谢某1、谢某5、谢某军、谢某4、谢某2和谢某3继承,其中谢某1、谢某5、谢某军、谢某4每人各应继承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谢某2继承二十五分之一的份额,谢某3继承二十五分之一的份额。
在此之后,谢某军亦在遗产分割前于2019年6月9日去世,谢某军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谢某军所继承的案涉遗产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朱某杰所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朱某杰与朱某云、朱某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因朱某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某杰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可能涉及的本人利益,故谢某军应继承的案涉遗产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由朱某继承。
朱某、谢某2和谢某3均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判给张某,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对于案涉遗产谢某1、谢某5、谢某4每人各应继承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张某享有二十五分之十九的份额,据此本院判定张某给付谢某1、谢某5、谢某4折价款各961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某1、谢某4、谢某5各96142元;
二、驳回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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