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3。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辛某1、辛某2、辛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简单认定房屋“一直由周某居住使用”,与事实不符,且181号院的产权从未变更为周某,我方从未在庭审中表示过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旧平房产权事宜》是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呈现出来,且各方已认可其为遗嘱,但原审判决将其视为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为赠与合同,也是未生效的合同,周某既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贵生前亦未将产权证书交给周某,因此周某贵与周刘氏的遗产应视为尚未进行分割,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一审结束后我方发现了新证据,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保全,以便鉴定机构能对周某贵的签字进行鉴定。
周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辛某3辩称:不认可原审判决,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
辛某1、辛某2辩称:均同辛某3的意见一致。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某贵于2002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原旧平房产权事宜》(以下简称《产权事宜》)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贵与周刘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周某兰、周某、周某心。周刘氏于1965年去世,周某贵于2002年6月5日去世,周某兰于2011年4月4日去世。刘某3与周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1、刘某2两名子女。1990年12月28日,周某贵与黄某云再婚,辛某1、辛某2、辛某3系黄某云与前夫所生子女,黄某云于2010年5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询,各方均称周某心于上世纪80年代初去世,未婚无子女。
1993年7月,周某贵取得18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总使用面积为281平方米。周某贵与周某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某在本村中无其他宅基地。
2017年8月20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房政府)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房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公示的《某某房乡一绿试点某某村被腾退户人口、户数确认表》(以下简称被腾退户人口、户数确认表)中,181号院产权人为周某,本户人数为2人。
2017年9月3日,周某(乙方、被腾退人)与某某房政府(甲方、腾退人)就181号院签订《某某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乙方需腾退正式住房14间,建筑面积共计272.15平方米,实际腾退人数为2人,分别是户主:周某,之子:邸某,安置二居室2套,一居室1套,安置楼房总面积22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2534517元。
周某提交2002年1月16日由秦某文代周某贵书写的《产权事宜》一份,记载:“我现已年高,退休多年,身体又不好,又多病,经考虑把原双桥某某巷181号房产权交给现住在那的二女儿周某。因多年她住在那,维修、管理由她负责。从签字之日起,此房产权归周某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房主周某贵签字捺印,代笔人秦某文签字,证明人辛某3签字。经询,周某称代笔人秦某文已于2012年去世。
2019年1月11日,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181号院产权人周某贵,房屋一共14间,其中,周某贵盖了2间,周某新和周某共同盖了1间,另外2间是周某盖的。女儿周某一直和周某贵共同居住,照顾老人生活起居,周某贵于2002年6月5日因病去世,根据老人生前留下的《产权事宜》:1、老人生前一切起居都由女儿周某负责,养老送终。2、将181号院内房屋产权归属于女儿周某所有,别人不得争予。2003年6月周某到村委会提出申请,孩子大了,家中房屋不够用,要求加盖房屋9间,经村委会批准后,由周某出资建了9间房屋,7月底完工。9间房加上面2间都是由周某所盖,共计11间房屋,产权归属于周某所有。另外,周某贵盖的2间房屋,周某新和周某共同盖的1间,共计3间,根据分房协议都归周某所有。181号院内14间房屋都归周某所有。”
关于181号院内建房情况。三上诉人主张某某北房中间和西侧的两间房屋为周刘氏购买的现成房屋,东侧一间为周某兰出资修建,东厢房两间由周某贵修建,其余房屋均由周某修建。周某表示某某北房中西侧和中间的两间由周某贵1965年左右修建,属于周某贵和周刘氏的遗产,东侧一间是1980年自己出资、周某心出力修建,东厢房两间由自己修建,周某贵去世后2003年自己在院内加盖9间房屋,2008年院落封顶。经询,各方均称周某贵与黄某云再婚后,181号院房屋一直由周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周某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汤某到庭陈述:“上世纪60年代周某贵盖了两间北房,1980年周某出钱在东侧加盖了一间北房,过了两年周某又盖了两间厢房,周某贵找了后老伴儿就搬出去住了。2003年左右周某又在院子里盖了多间房屋,院子都盖满了,由周某和她儿子居住。”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三上诉人申请对周某提交的《产权事宜》中周某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提供同时期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产权事宜》虽由代书人书写,由周某贵和证明人签字,但从形式上看,并未冠以遗嘱的名义,从内容上看,周某贵从签字之日起即将181号院房屋产权转移给周某所有,系生前将房屋产权赠与给周某的意思表示,而非是对自己去世后财产的处置,故不符合遗嘱的法律特征,三上诉人主张《产权事宜》为代书遗嘱的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虽质疑《产权事宜》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
关于《产权事宜》效力一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产权事宜》形成时,181号院存在北房某某、东厢房两间,北房中西侧及中间的两间房屋系周某贵与周刘氏夫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周刘氏去世后,家庭成员没有对该两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故周某贵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周某贵将两间房屋全部赠与周某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对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东侧的一间北房及两间东厢房均系周刘氏去世后修建,应属于周某贵的个人财产,其他子女出资出力的应认定为帮助行为,故周某贵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且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赠与行为已经得到村委会及乡政府的共同认可,故该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周某贵于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立《关于原旧平房产权事宜》中涉及周刘氏遗产部分无效;二、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35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提交证据调查申请,请求调取周某贵在某某市交运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档案及其领取工资的签字材料及周某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1997年至2001年取款的签字凭证或单据,经本院出具调查令,某某市交运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周某贵并非其公司退休员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周某贵于2001年签字的四份取款凭单复印件。同时,三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涉案《产权事宜》中周某贵签字的真伪,后我院启动鉴定程序,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交同期样本,我院另出具调查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另行调取样本材料四份,后鉴定机构因本案所提供的案前同期样本字迹较少,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产权事宜》的其他情况,辛某3认可自己署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的那张纸上有字,周某称是关于修房的事情,自己也不懂,就签了一个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贵署名的《产权事宜》的真实性及法律性质的认定。关于涉案《产权事宜》是否是周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3年周某贵取得18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2年出具的《产权事宜》中载明因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涉案宅院多年来由周某居住、维修和管理,因此,自签字之日起,此房产权归周某所有。落款处有周某贵、代笔人秦某文、证明人辛某3签字。就该《产权事宜》上周某贵签名的真实性,三上诉人主张并非周某贵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就此启动鉴定程序,但因无法提供同时期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再次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周某贵在银行同时期的取款凭单作为补充样本提交。经本院向银行调取周某贵的取款凭单,并再次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最终仍因样本较少,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此,从上述一、二审两次启动鉴定的过程来看,均无法就涉案《产权事宜》的落款处是否为周某贵所签得出明确的鉴定结果。关于该《产权事宜》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遗嘱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某与周某贵系同村村民,周某并无其他宅基地,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一直在涉案181号院落居住,建造了宅院内大部分房屋并常年负责管理修缮,该事实均发生在周某贵生前。上述实际情况与《产权事宜》的内容相符,证明人辛某3对其上自己的签字亦并未否认,结合周某贵已经再婚,涉案《产权事宜》并未冠以遗嘱之名,应当认定《产权事宜》是周某贵在其生前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处分行为,在并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中署名并非周某贵真实签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文件是周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系周某贵的赠与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是符合案件实际的。在此认定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周某贵处分其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其妻遗产部分的赠与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在二审鉴定机构退案后仍主张希望调取更多样本进行鉴定,但在一审中已经启动过鉴定程序,在二审中法院又先后三次调取相应材料,已经充分保障了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现三上诉人在鉴定机构退案后仍要求继续调取样本进行鉴定,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线索或样本,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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