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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韦某1,女
被告:韦某2
被告:郭某
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郭某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某区某某小区的房产中8.33%的所有权份额;2.判令原告继承郭某名下丰田牌SUV机动车中8.33%的所有权份额;3、判令原告继承韦某3、郭某存款的8.33%;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韦某4、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韦某3、韦某1二名子女。韦某3与郭某于1988年4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韦某2。韦某3于2021年9月6日去世,韦某4于2021年9月22日去世,生前二人均未留下有效遗嘱。因被继承人韦某3先于其父亲韦某4去世,韦某4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韦某3的遗产拥有继承权,而在韦某3遗产分割前韦某4去世,原告韦某1作为韦某4的法定继承人,对韦某4有权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享有转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辩称:诉争房屋应该判归被告郭某所有,因该房屋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考虑贷款的情况下,郭某可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韦某3及郭某存款中应先行扣除韦某3医疗费和丧葬费,韦某3长期患病,韦某2对韦某3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应该多分。
韦某2辩称:我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均赠与郭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韦某4与程某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女为韦某3、韦某1,程某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韦某4于2021年9月22日死亡,韦某3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韦某2,韦某3于2021年9月6日死亡。韦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2015年12月,郭某、韦某3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郭某、韦某3以1101120元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某区体育场西街20号院某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其中首付款331120元,并以公积金贷款77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2018年1月16日,603号房屋登记于郭某、韦某3名下。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9月6日前,郭某、韦某3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20000元,尚余贷款本息合计572706.3元。郭某表示接受韦某2的赠与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房屋贷款。
2018年3月,韦某3购买车牌号为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登记于韦某3名下。庭审中,双方协商认为该车辆现价值为157098.4元。
原告主张分割郭某、韦某3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经双方确认应分割的账户及余额为:(1)韦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余额142124.59元,其中5000元系收取的房屋承租人的押金,不作为遗产分割;(2)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余额34465.98元;(3)郭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号xx余额为268333.46元。
韦某2称其为韦某3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若干,并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以上费用,为证明以上款项,其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支付记录、丧葬费收据、发票、丧葬费支付记录等证据。
双方确认韦某3自2019年2月起因尿毒症反复住院并透析,2004年其高血压引发肾功能不全,病情进一步恶化,其间郭某与韦某3共同居住。韦某1称其在韦某3住院时给过韦某32000元,韦某3去世后其支付葬礼礼金5000元,二被告表示认可,韦某1未举证证实其在韦某3患病期间对其进行过生活上的照料或其他经济上的帮扶。
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房产证、贷款还款记录、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支付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韦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韦某3及郭某名下财产,均应析分出一半作为韦某3的遗产在韦某3的三个继承人韦某4、郭某、韦某2之间平均分割,据此韦某4获得的遗产份额占被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韦某4死亡后,其自韦某3处继承的遗产再次发生法定继承,在代位继承人韦某2和韦某1之间平均分割,据此韦某1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六分之一。原告所主张分割都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根据双方认可都现价值、余额并考虑各方所占份额的大小、执行便利及韦某2将遗产赠与郭某的情况,判令车辆及账户余额均归郭某所有,郭某分别支付韦某1车辆补偿款及银行存款补偿款分别为13092元、36660元。
本案中,韦某2要求自遗产中扣除为韦某3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郭某、韦某2对韦某3尽了主要扶助义务,本院自韦某xx号房屋遗产份额中考虑对郭某、韦某3予以多分,因韦某1所占份额比例较小,同时考虑房屋剩余贷款情况,本院认为韦某1不宜再分得房屋份额。因韦某2将其继承的遗产赠与郭某,故本院判令603号房屋由郭某继承所有并由其继续偿还房屋剩余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某区体育场西街20号院xx号房屋由郭某继承所有,郭某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韦某2、韦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车牌号为京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郭某继承所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韦某1补偿款13092元;
三、韦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余额、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余额郭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号xx均归郭某所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韦某1补偿款36660元。
四、驳回韦某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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