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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期间未婚姻登记,不构成夫妻关系,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2。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1、常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某市某东区人民法院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某1、被上诉人常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某市某东区人民法院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岳某的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某1、常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常某富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不构成夫妻关系,故本案不能将诉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岳某与逝者常某富不构成夫妻关系错误。常某富与刘某梅于1984年离婚,其与岳某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3,岳某与常某富一直共同生活至2010年常某富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岳某与常某富属于事实婚姻。一审中查证的户籍证明、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岳某与常某富属于事实婚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常某富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不构成夫妻关系”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岳某、常某富的事实婚姻形成于××××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双方自结婚后一直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坐落于某东区房屋,该房屋经过了四年且早已超过八年的法律规定,依法已经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岳某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岳某于2017年个人出资,将夫妻共同共有的铁路宿舍8号院6号楼3号房屋拆迁置换为本案诉争的悦城小区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某在出资置换该案涉房产中,先行主张自己一半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常某1、常某2的关照。三、一审法院既已查明“本案的诉争房屋不能确定全部属于常某富去世时的遗产”,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应以确认遗产范围作为本案认定的前提,可驳回起诉,对岳某的实体权利不予处理,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其诉讼权利。四、案涉房屋拆迁前为公租房,系铁路职工宿舍,岳某与常某富向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直至拆迁前,常某富去世四年后拆迁,由岳某使用去世女儿死亡赔偿金购买,依法应属于岳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常某富死亡后拆迁前,常某富享有公租房的承租权已由岳某承继,岳某交纳房租,而常某1、常某2提交的证据证明,常某1于××××年28岁结婚搬出该房屋,常某2于××××年31岁结婚搬出该房屋。常某1、常某2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二人在该房屋居住过,其二人在常某富生前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二人均不是承租人,在常某富死亡后又未交房租,不享有公租权,该二人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所转换房屋与常某1、常某2无关。常某富患癌症去世时,岳某已花光积蓄,常某富去世四年后常某4意外死亡,岳某用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出资转换的案涉房屋,与常某1、常某2无关。五、岳某仅主张分割涉案房产一半份额,该份额系岳某所有,与是否为常某富的遗产无关。岳某主张并非依据法定继承权而是依据物权进行部分确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房屋系遗产,提出应先进行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对实体权利予以处理错误,应予驳回起诉,常某1、常某2基于法定继承权而成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六、岳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亲情和实事求是,不影响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进行依法认定。岳某被常某1、常某2赶出家门、无依无靠,老无所养、老无所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常某1、常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岳某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常某富与岳某根本没有结婚证,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是正确的。常某1、常某2在一审时提供了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岳某在外面租了十五年房子,常某1、常某2并没有赶走岳某。
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丈夫去世之后遗留的位于某某某市某东区房产,价值40万元;2、由原告转继承女儿常某4应继承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富与刘某梅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本案的被告常某1与常某2。常某富与刘某梅离婚后,便与原告岳某一起共同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4。2010年5月25日常某富去世,2012年常某4去世。2017年10月19日常某富的弟弟常某厚与某某某市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将位于某东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位于某某某市某东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原告与常某富的女儿常某4虽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常某4与二被告及常某富母亲任玉兰均系常某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常某4已经去世,原告转继承应当由常某4继承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常某富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不构成夫妻关系,故本案不能将诉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而是必须先确定常某富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诉争房屋不能确定全部属于常某富去世时的遗产,因此原告应当先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确定属于常某富的份额后再进行遗产继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为依法分割其丈夫常某富去世之后遗留的位于某某某市某东区房产及转继承女儿常某4应继承的份额,则以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在本案中确定坐落于某某某市某东区房屋的物权权属且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物权权属又协商不成,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做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对于岳某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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