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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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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应按照《房屋继承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锋
被告:李笔某

原告李某锋与被告李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诉保保险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父亲孙某征于2012年3月去世。2016年5月25日母亲李某夫立下遗嘱,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座XX单元及XX附属间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要帮助原告购买一套居室,即资助购房款的首付。2017年8月母亲李某夫去世。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继承协议》,并且约定被告给予原告59万元现金补偿后,原告同意放弃讼争房产继承权益,由被告继承该房产。当天,被告还出具欠条一张,签字同意偿还原告李某锋补偿款及借款共计61.8万元,分二期支付,先支付现金40万元,余欠现金21.8万元。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尚未付清21.8万元的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李笔某辩称,1.李笔某与李某锋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李某夫在2016年5月25日留下自书遗嘱,其名下个人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座XX单元及XX附属间的产权。2017年8月,李某夫去世后,李笔某遵照母亲遗嘱继承了上述房产。2018年的12月21日,李笔某将上述房产卖与案外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产登记在李某夫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需要李某锋作为继承人配合继承公证。但是李笔某多次找李某锋协商未果,导致李笔某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陷入须向案外人支付23万元违约金的处境。李某锋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坚持要李笔某给予其59万元补偿。无奈之下,李笔某与其签署了房产继承协议,并支付40万元现金之后,李某锋才配合李笔某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签订协议时因李某锋存在乘人之危、逼迫的情形,是无效的。2.本案之前应诉通知里面定性为继承纠纷,开庭纠正为合同纠纷。那应明确该合同是一个赠与合同,理由是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据李某夫在2016年5月25日留下自书遗嘱,案涉房产在其去世后已按遗嘱归李笔某所有,该继承不存在争议和纠纷。而李笔某与李某锋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其行为应视为李笔某对李某锋的赠与行为。所以房产继承协议应属于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的签订系李某锋利用李笔某形势所迫有乘人之危的嫌疑。案涉房产继承协议签订时,李笔某是附有条件的,即要求李某锋到母亲牌位前跪拜道歉,以告慰亡母,是源于李某锋夫妇与母亲李某夫生前关系恶劣,导致母亲含恨离世,这也是李笔某的心结,希望能说服李某锋化解母亲的心恨。但是即便在李笔某先行支付了40万元的情况下,李某锋依然未履行此承诺。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86条、192条的规定,李某锋乘人之危,且拒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李笔某有权行使赠与撤销权,即撤销房产继承协议。不仅无须支付李某锋诉请的21.8万元款项,还将保留要求李某锋返还40万元现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锋与李笔某系兄弟关系,其二人母亲李某夫于2016年5月25日立下遗嘱,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座XX单元及XX附属间的产权,全部归长子李笔某所有,同时提到李笔某要帮助李某锋购买一套居室,即资助购房款的首付。2017年8月李某夫去世。2019年3月14日李某锋与李笔某双方签订《房屋继承协议》,约定李笔某给予李某锋590000元现金补偿后,李某锋同意放弃讼争房产继承权益,由李笔某继承该房产全部产权。李笔某同时还出具欠条一张,签字同意偿还李某锋补偿款及借款共计618000元,分二期支付,先支付现金400000元,余欠现金218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房屋继承协议》的事实,现原告提出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做约定,故李某锋关于要求李笔某支付因迟延履行而产生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笔某对合同订立过程提出异议,应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李笔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定性为赠与合同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锋支付人民币218000元。
二、驳回李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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