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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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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项某。
原告:孙某1。
被告:孙某2。
被告:孙某3。
被告:孙某4。
原告项某、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原告孙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原告孙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某1依遗嘱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孙某5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5与原告项某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孙某1与三被告共计四人。被继承人孙某5于2012年2月2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孙某5的父母早已去世,现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五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于2001年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孙某5和被告孙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孙某5的份额系其与原告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2011年10月17日在东方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写明在其去世后,在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份额由其女儿即原告孙某1继承。现被继承人已去世,故而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5(于2012年2月2日报死亡)与原告项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某某路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孙某5、被告孙某2。两原告提交的第0134XX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显示,某某路房屋权利人载明为:“孙某5等”,共有情况载明为:“孙某5孙某2各二分之一”。
2011年10月17日,被继承人孙某5在某某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孙某5。我与项某系元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孙某2,女儿孙某3、孙某4、孙某1。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座落于XXX的房产(某某市房地产权证号码:第0134XX号)现登记在我和儿子孙某2的名下(按份共有:孙某5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孙某2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女儿孙某1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二份,存某某市东方公证处一份。”。落款处孙某5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遗嘱后附某某市东方公证处(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证明孙某5于2011年10月17日来到某某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曹某面前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审理中,两原告提交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签名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中,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均称认可被继承人孙某5订立的公证遗嘱,同意放弃继承属于孙某5的某某路房屋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5名下、某某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孙某5、原告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5的遗产应为某某路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经查,被继承人孙某5于2011年10月17日所立公证遗嘱,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5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由原告孙某1继承。被告孙某2、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被继承人孙某5应有产权份额(四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孙某1继承所有,析产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孙某1、原告项某、被告孙某2按份共有,被告孙某2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孙某1、原告项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原告孙某1、原告项某、被告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孙某1、原告项某、被告孙某2依法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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