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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认可涉讼房屋是不能转让的房屋,双方协议约定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娜。
原审第三人:马某丽。
上诉人严某萍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荣、马某娜,原审第三人马某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某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荣、马某娜及其同住未成年子女立即搬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横路xxx,并将该房屋交还给严某萍;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荣、马某娜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按5000元/月标准共同向严某萍支付房屋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讼房屋登记效力与排他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涉讼房屋所有权至今仍属于严某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严某萍对涉讼房屋当然拥有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权利,包括要求周某荣、马某娜及其同住未成年子女搬出的权利。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及《借款合同》的签订效力的问题。前述两份文件签署于2016年4月15日,根据《借款合同》记载,当时严某萍因身患癌症需大量资金治病。故此,严某萍作为一个身患绝症又年近80岁的老人,其当时迫切需要的、一心关注的是否能借到救命钱。至于上述早已打印好的文件具体意味着什么,由于利益的相对方马某丽是严某萍的亲生女儿,而且严某萍早在一年前就已经立下遗嘱将涉讼房屋指定给马某丽单独继承,所以对于上述文件的每一句话是否都符合严某萍的本意以及签署上述文件于严某萍而言的法律后果,则其难以分心去关注。更关键的是,由于上述文件涉及专业法律问题,就算严某萍有心去关注也因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而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因此,上述文件的签署背景决定了不能仅凭严某萍有签名就当然认定全部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及《借款合同》的应有之义与正常逻辑,上述两份文件可谓开宗明义,故对之解读也应紧紧围绕标题体现的主题思想。(一)《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针对的是严某萍去世后涉讼房屋继承权问题,既然强调的是继承权问题,那么在严某萍生前,涉讼房屋的产权自然仍属于严某萍所有。正因为声明的是继承权,是对严某萍去世后的财产安排,那么这样的声明自然就不兼容“自(本声明)签字之日起,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和产权就归马某丽一人所有,我(严某萍)对该房产无任何处置的权利”的内容,否则就是自相矛盾。所以,《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只是也只能是针对继承权的声明,声明本身就意味着涉讼房屋的所有权排他性仍属于严某萍。(二)《借款合同》针对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且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附条件免除严某萍的偿还义务,即如严某萍在生前没有再通过立新的公证遗嘱、赠与、捐赠等任何方式撤销编号为(2015)粤广某某第132883号这个公证遗嘱或导致其无效,则马某丽免除严某萍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上述约定表明,马某丽仍意在通过适用公证遗嘱来保障其对涉讼房屋的继承权,同时免除严某萍的还款义务。也表明签约时合同双方内心均认可的仍是涉讼房屋在严某萍生前归严某萍所有。然合同第四条即表述为“自出借人(马某丽)把伍拾贰万元人民币打到以上借款人(严某萍)工行之日起,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和产权就归出借人马某丽一人所有,借款人对该房产无任何处置的权利”。如前文所述,该表述同样与其之前的条款相矛盾、不兼容。不仅如此,该表述实际上隐含严某萍以涉讼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并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给马某丽的意思,而这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主旨强调的是借款及附条件的免除偿还借款义务,其中所附条件的设立又包含涉讼房屋在严某萍生前归严某萍所有的当然之义。至于其后表述的涉讼房屋所有权在马某丽出借520000元时发生转移的条款既与前述约定自相矛盾,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无效而不应采信。四、关于严某萍的基本生存权与根本的人伦常理。涉讼房屋系严某萍继承丈夫刘某三(副师级)的遗产而取得的部队房改房,也是严某萍的唯一栖身之所。严某萍现年近80岁,又身患绝症,现阶段最大的心愿是只想住在留有老伴气息和念想的房子里安安静静度过生命的最后时光。严某萍将来百年后,涉讼房屋还是得留给子女们的。马某丽在严某萍已经立下公证遗嘱将涉讼房屋由马某丽单独继承的前提下,仍然趁严某萍身患癌症急需大量资金救命之际,利用严某萍顾念亲情、身体虚弱、不懂法律等弱点,骗得严某萍在没有细看,且即便细看也看不懂的情况下签署了前述《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950000元,实际出借仅520000元)。但严某萍认为,不管严某萍曾经签过什么,当时想表达的也只是同意由马某丽单独继承涉讼房屋的意思。五、本案是立足于严某萍与马某丽的借款协议,周某荣、马某娜占用居住涉讼房屋一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具体而言,周某荣、马某娜是出于马某丽指示居住该房。涉讼房屋仍登记在严某萍名下,为严某萍所有和居住,没有交付给周某荣、马某娜和马某丽,虽然严某萍和马某丽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房为马某丽继承,但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充分履行,包含马某丽没有依约支付借款,严某萍也没有将房屋赠予,也未执行遗嘱,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马某丽,所以马某丽不享有该房所有权和使用权。马某丽在此情况下指示他人居住,是属于无权处理。综上,严某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荣、马某娜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如果没有2016年4月15日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见证书和借款合同,严某萍当然可以让周某荣、马某娜搬走,可是有了律师见证书和借款合同,周某荣、马某娜合理合法使用涉讼房屋。周某荣、马某娜实际借了9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严某萍承诺将涉讼房屋所有权从签订借款合同时转让给马某丽。二、严某萍称借款是因身患癌症需要大量钱不属实,严某萍当时存款至少有100多万元,根本不缺钱。我方给她的钱根本不是救命钱,该款项在2013年11月就支付给了严某萍。双方曾去了两次律师事务所,但第一次去律师事务所,马某丽和严某萍在律师事务所吵架,所以没有签成。在律师见证书第二点中也写得很清楚,确认双方是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一、二审双方都没有争论涉讼房屋产权归谁的问题,但根据借款合同,周某荣、马某娜有权合理、合法使用涉讼房屋。四、至于严某萍谈基本生存权的问题,如果严某萍尊重基本生存权就不会在去年八月份大热天申请涉讼房屋停水停电,也不会多次扬言毒死周某荣、马某娜一家四口。五、签字盖章的合同不能因为没有细看就可以主张作废。因此,严某萍上诉主张均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马某丽二审答辩称:因为房屋不能转名,只能继承,严某萍提出需要钱,所以双方协商通过律师见证方式以取得物权变更的效果。
严某萍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周某荣、马某娜及其同住未成年子女立即搬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横路xxx,将房屋交还给严某萍;2、周某荣、马某娜向严某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5000元计算)。
周某荣、马某娜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严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严某萍于2015年7月22日立下遗嘱,指定马某丽为其所有涉讼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严某萍与马某丽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见证书及借款合同,约定马某丽出借950000元给严某萍,涉讼房屋所有权归属马某丽,马某丽及周某荣、马某娜一家凑齐了95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严某萍,严某萍对涉讼房屋没有任何处置权利,周某荣、马某娜有权在涉讼房屋居住。
马某丽一审述称:同意周某荣、马某娜的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萍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横路15号1502房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7.95平方米,附记为部队房改售房。严某萍是该房屋户主,户籍成员包括严某萍女儿马某丽、周某荣、马某娜及其子女周某毅、周某祺等在内。
据武警某某省总队医院在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严某萍因宫颈癌放疗后1年余,回院复查,2015年2月3日胸片示,左肺直径约4cm肿块影,2015年4月在我院胸部放疗,5月25日外院复查胸片示肺部肿块基本消退,2015年12月在某某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胸部CT提示胸部肿瘤复发,2016年4月在华侨医院行局部放疗,现来我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1、宫颈癌放疗后,2、左肺转移等。
2015年7月22日,严某萍立下遗嘱,写明某某区某某某横路15号1502房是其继承丈夫刘某三的遗产所得,上述房屋依法为其个人财产,现自愿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依法属于其所有的全部产权交由马某丽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及其他人无涉等,严某萍为该遗嘱办理了第132883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5日,严某萍(借款人)与马某丽(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因身患癌症需大量资金治病,向出借人借款950000元,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430000元,其余52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账户……如借款人在生前没有再通过立新的公证遗嘱、赠与、捐赠等任何方式撤销编号为第132883号这个公证遗嘱,或导致其无效,则出借人免除借款人的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如借款人通过立新的公证遗嘱、赠与、捐赠等任何方式撤销编号为第132883号这个公证遗嘱,或导致其无效,则借款人除归还借款950000外,还需承担借款100%的违约金,即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共计1900000元;借款人同意自签字之日时,就已收到出借人用现金支付的430000元,借款人也同意自出借人把520000元打到以上借款人工行之日起,以上房屋(某某某横路15号1502房)的所有权和产权就归出借人马某丽一人所有,借款人对该房产无任何处置的权利等。
2016年4月15日,严某萍出具《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写明我于2015年7月24日在某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把我名下位于某某某横路15号大院1502室的这套房产,指定我女儿马某丽为该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与其他子女及其他人无关,我同意从签字之日起,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和产权就归马某丽一人所有,我对该房产无任何处置的权利等。
2016年4月15日,某某天某穗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丽委托指派王某柏律师、关某朝律师为其进行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事项为关于严某萍与马某丽签署《借款合同》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的见证,具体见证过程如下:……三、在2016年4月15日15时30分,双方当事人在相关文书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印,见证律师在相应位置签名,表示对双方签署法律文书的见证,整个过程在16时10分结束。见证结论:一、严某萍与马某丽是自愿于2016年4月15日在某某市某村路11号之二某某大厦北塔28楼的某某天某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借款合同》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法律文书;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法律文书上的签名、盖章和捺指印是真实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见证声明:1、本律师见证书仅对借款人严某萍与出借人马某丽签署《借款合同》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借款合同》和《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中提及的条款需双方自觉履行,本所律师无法证实是否履行的真实性,不享有该法律文书上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及其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2、本律师见证书并不能阻止借款人严某萍再通过立新的公证遗嘱、赠与、捐赠等任何方式撤销编号为第132883号这个公证遗嘱、或导致其无效;3、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借款人通过立新的公证遗嘱、赠与、捐赠等任何方式撤销编号为第132883号这个公证遗嘱,或导致其无效,则借款人除归还借款950000元外,还需承担借款100%的违约金,即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共计1900000元”的约定,属于受不到法律保护的过高的违约约定,具体可支持的违约金由法院判定;4、《借款合同》中第四条,关于“借款人同意自签字之日时,就已收到出借人用现金支付的430000元”的情况,本所律师并未亲眼所见出借人用现金当场支付430000元,因此我们对该交付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知悉,需要借款合同双方自觉履行,如因此引发的纠纷,本所及见证律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
2016年4月15日,严某萍出具借条,写明其于今日收到出借人马某丽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430000元,如果违反2016年4月15日在某某天某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力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某某某横路15号大院1502房物业作为补偿,偿还给马某丽等。
2016年4月22日,严某萍出具借条,写明其于今日收到出借人马某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520000元……如果违反2016年4月15日在某某天某穗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力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某某某横路15号大院1502房物业作为补偿,偿还给马某丽等。同日,马某丽向严某萍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8)转账520000元。
涉讼某某某横路15号大院1502房现由周某荣、马某娜一家四口及马某丽共同居住,周某荣、马某娜及马某丽称严某萍是在2017年8月8日离家出走,涉讼房屋仍留有给严某萍居住的房间。庭审中,严某萍陈述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其提交了其外孙女与周某荣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干休所、街道办曾调解严某萍与周某荣、马某娜之间的纠纷,周某荣、马某娜威胁弄死严某萍。周某荣、马某娜认为该证据是严某萍混淆视听,周某荣、马某娜是希望严某萍能够回来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律师见证,严某萍与马某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严某萍出具的《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信守。《借款合同》写明严某萍同意自马某丽把520000元支付给严某萍之日起,涉讼房屋所有权和产权归马某丽一人所有,严某萍对该房屋无任何处置权利,马某丽已于2016年4月22日按照上述约定将520000元转账给了严某萍,自此严某萍对涉讼房屋无任何处置权利,马某丽有权决定涉讼房屋由其与周某荣、马某娜一家四口居住,属有权占有,严某萍以自己是产权人为由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涉讼房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萍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严某萍当庭向法院提交:1、2017年7月遗嘱撤销公证;2、严某萍与借款合同的见证律师王某柏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马某丽没有支付任何款项;3、马某丽向严某萍和案外人严某红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严某萍承诺支付严某红200000元,这是本案430000元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周某荣、马某娜质证称:1、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但周某荣、马某娜直到严某萍在提起本案上诉时才知道撤销了原来的遗嘱公证;因光碟没有文字内容,无法质证,但严某萍称没有收到周某荣、马某娜支付的430000元现金不是事实;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马某丽承诺给严某红200000元与本案无关。马某丽质证称:同意周某荣、马某娜的意见。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另查明:一、对于严某萍与马某丽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房产继承权声明》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严某萍回应称:是借款合同关系,我2014年4月1日检查出宫颈癌住院,2015年4月15日转移到肺上,所以我向马某丽提出借款500000元,马某丽提出把房子给她,因为马某丽拿不出钱,所以她问老公拿出来950000元,实际我只是需要500000元,余款是在我去世后给马某丽的弟弟100000元,剩余200000元给她妹妹,其他的给马某丽。双方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周某荣、马某娜则回应称: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11月份开始给钱,原因是其称自己生病需要钱,并且严某萍与其养子进行诉讼,所以马某丽、周某荣、马某娜开始每次不定期向严某萍支付现金430000元,至2016年4月22日马某丽通过银行汇款520000元;因为房屋不能买卖的,所以以借款方式以达到在严某萍去世后取得房屋物权的效果;按照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出借款项时就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马某丽回应称:因为涉讼房屋不能转名,只能继承,对方提出需要钱,所以双方协商通过律师见证方式以取得物权的效果。
二、严某萍二审庭后补充提交《关于房产继承权近亲交易的声明》,拟证明严某萍、马某丽借款支付情况,实际要由马某丽男友代为付款,但其付款要预先书写收据等全部付款凭证;《承诺书》,拟证明马某丽承诺将来办理房产过户时支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款项,即为严某萍2016年4月15日书写《收条》中的款项,实际未履行支付义务;《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份,证明马某丽没有在律师所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支付430000元借款,之前也未实际支付该借款。
三、周某荣、马某娜二审庭后补充提交严某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照片,拟证明严某萍自有积蓄存款一百多万元,其向马某丽借款绝非用于日常生活或治疗疾病;严某萍上诉称马某丽乘其没钱治病之危逼迫其立下遗嘱、签订借款合同,纯属谎言。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严某萍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涉讼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严某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严某萍依法享有对涉讼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严某萍出具《关于房产继承权的声明》以及与马某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双方明确两者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拟以前述协议达到涉讼房屋物权变更的效力。因双方认可涉讼房屋属于不能转让的房屋,双方协议约定并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且,严某萍也已经撤销了其遗嘱公证。据此,严某萍作为涉讼房屋产权人,其诉请周某荣、马某娜及同住人员搬离涉讼房屋,并无不妥,但应予以两个月的搬迁期限。因周某荣、马某娜及同住人员入住涉讼房屋亦是基于马某丽与严某萍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取得严某萍同意的,严某萍现单方要求周某荣、马某娜支付居住使用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某萍、马某丽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调处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审查。
另外,严某萍与周某荣、马某娜二审庭后提交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组织质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纠纷系严某萍原因导致,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严某萍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荣、马某娜及其同住未成年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横路xxx,将该房屋交还给严某萍;
三、驳回严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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