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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童某
被告:刁某1
被告:刁某2
被告:刁某3
原告童某与被告刁某1、刁某2、刁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不动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刁某2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方寺路12幢1005室不动产及原登记在刁某2名下位于物港路35号竹西芳庭9幢506室不动产应由原告继承,上方寺路29幢1001室不动产尚有48.5万元在被告刁某2处,应立即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有位于某某市房屋系原告出资以父母名义建造。原告父亲王某4因肺癌于2014年2月8日病故,原告母亲刁某英长期患有老年痴呆,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两位老人在世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某某市,均由原告赡养照顾,一切医疗花销及生活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刁某英偶尔回某某市小住,原告请被告刁某2负责照顾母亲并支付工资。基于上述情况,2014年2月7日,王某4立下代书遗嘱将名下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2014年,位于某某市房屋拆迁,因当时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以原告及被告刁某2的名义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为将户口迁至被拆迁户籍地,被告刁某2承诺迁出户籍后,房屋拆迁时不侵占父母及原告的拆迁利益,现被告刁某2违背承诺拒不返还以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原告认为,其出资建造了被拆迁房屋,且其对父母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其他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当遵守父母意愿及王某4的遗嘱,应由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被拆迁房屋,该两处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亦应由原告享有。
被告刁某1辩称,本案涉及的遗产范围应为位于某某市,9-2号被拆迁房屋,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建造了上述房屋;本案代书遗嘱不合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刁某2辩称,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所依据的遗嘱不合法且本案原告起诉时遗漏当事人,本案被继承人还有童某民;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继承遗产的范围不明确,位于某某市的房屋已经被原告占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已经由原告全部获得;刁某2在另有一处宅基地房,于2014年3月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该补偿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刁某3辩称,涉案拆迁的房屋部分是在原先房屋基础上翻建的,部分是新建的,所有翻建及新建的出资都是原告支付的,父母生前看病的费用及赡养费也是原告承担的;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请法庭依法认定。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王某4户籍证明、刁某英户口注销证明、拆迁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拆迁补偿表、补偿审核表、王某4入院记录、死亡小结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详细分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刁某英与王某4生前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刁某1、刁某3、刁某2与童某。刁某英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王某4于2014年2月8日1时10分死亡。
庭审过程中,原告童某向法庭提供代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代书人处有金某华签名,见证人处有陈某,曹某,4签名,立遗嘱人处有捺印但并无立遗嘱人即王某4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意识清醒下立此遗嘱,以下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肺癌,随时可能辞世,为避免子女间因遗产分配不明确而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1、本人和亡妻生前之意愿,将本人位于某某市,9-2两处房产,全部由四子童某继承,此两处房产若有拆迁等变动,所有财产性权益也归四子童某继承……”。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童某与被告刁某2分别与某某市江阳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位于的房屋拆迁问题作出了约定。产权人为刁某英的房屋搬迁审核表中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215.05平方米。产权人为刁某2的房屋搬迁审核表中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建筑面积为251.85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童某陈述由其签署的拆迁协议所分得拆迁利益已全部由其享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基于王某4的代书遗嘱要求继承其父母名下全部的财产,本院认为,主张代书遗嘱有效的一方对于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三者之间要保持时间上的同步与空间上的同一性。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以下实质和形式要件的缺失:一、没有立遗嘱人王某4的签名,仅有捺印,且庭审中,遗嘱见证人陈某4陈述“当时王某4自己手没有力气,第一次印的不大,第二次是那个女的配合王某4摁了一下;第一个手印不清楚,第二次摁手印是那个女的托着王某4的手自己摁的…”从上述见证人的陈述来看难以认定代书遗嘱上的捺印系王某4自主行为;二、原告童某陈述的遗嘱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上午8点-9点,地点为急诊室;而遗嘱见证人陈某4庭审中陈述“立遗嘱时间是在下午,地点在病房里”,同时根据医院出具的王某4死亡小结记载,王某4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7日14:35分,即原告陈述的代书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与代书遗嘱见证人陈述相互矛盾,由此该代书遗嘱在订立过程中存在时间上不同步及空间上不同一的情形;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王某4肺癌,出具代书遗嘱当天带着呼吸机…;遗嘱都是代书人金某华根据我父亲之前和当天的意思,归纳了意思写的遗嘱…”;见证人陈某4陈述“他(王某4)声音很轻,不可以像正常人一样交流…;当时有个女的,我不认识,一边写遗嘱一边还问老头(王某4)是不是这个意思,老先生点头…”,同时结合当日王某4入院记录记载“王某4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长达一页纸代书遗嘱的内容全部系王某4当场口述,再由代书人记录。综上,涉案代书遗嘱存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缺失,无法反应立遗嘱人王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基于王某4的代书遗嘱要求继承其父母名下全部财产,首先,遗嘱仅能就遗嘱人个人的财产作出处置;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代书遗嘱系王某4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童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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