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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
上诉人巴某菊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喻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某菊上诉请求:1.撤销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继承得到原债务人喻某思的房产。喻某思生前立有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对其无微不至的照顾和扶养,上诉人才得到该房产,而非单纯的接受遗赠得到该房产。二、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23日替喻某思还给被上诉人吴某10,000元,被上诉人吴某当时明确表示不要利息。三、被上诉人喻某在喻某思去世后,将喻某思生前所承包土地全部耕种,如果被上诉人吴某主张成立,喻某理应承担偿还义务。
吴某、喻某均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某菊和喻某清偿原告的本金20,000元;2.判令巴某菊和喻某还应付利息约13,50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4%为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巴某菊和喻某支付原告因本案从2010年至今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曾与喻某思因定金归属发生纠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喻某思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吴某20,000元,双方就本案无纠纷;二、如喻某思未履行本调解书规定的第一项义务,则喻某思除履行本调解书规定的第一项义务外,还应给付吴某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3月4日,喻某思因病逝世。
另查,2014年3月15日,喻某思立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人自愿将樱桃园村三间房(652号)前后院,归巴某菊。因为巴某菊从我有病住院都是巴某菊养我,我儿子一分钱没养我(如果动迁我的钱和财产全部归巴某菊所有)”,并由立遗嘱人喻某思签字。为此,巴某菊将喻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喻某思所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二、喻某配合巴某菊办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产更名手续(价值30,000元)。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私有房屋,归巴某菊所有,并驳回巴某菊其他诉讼请求。巴某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喻某思与巴某菊在《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将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给巴某菊,应将该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归巴某菊所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喻某思在《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将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给巴某菊,但因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遗赠抚养协议》中有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内容无效。故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巴某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查,巴某菊与喻某思共同生活多年,喻某系喻某思的儿子,喻某思于2004年与贾某华离婚,贾某华与喻某系母子关系。除喻某以外,喻某思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喻某思作为被执行人,生前与吴某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吴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继承喻某思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巴某菊虽不是喻某思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巴某菊作为受遗赠人,继承了喻某思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私有房屋,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喻某思的债务。故对吴某请求巴某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喻某实际继承喻某思遗产的情况。因此,吴某要求喻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主张利息一节,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吴某主张交通费、材料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一节,因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巴某菊在继承被继承人喻某思遗产范围内偿还吴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巴某菊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巴某菊对喻某思生前所负2万元债务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喻某对喻某思生前所负2万元债务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本案中,根据喻某思所立遗赠抚养协议载明的内容,喻某思已将其所有的樱桃园村三间房(652号)前后院,遗赠给上诉人巴某菊,且表示若该房屋被动迁,则其财产全部归巴某菊所有。上诉人巴某菊作为受遗赠人依法应当在其取得喻某思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提出其曾于2013年8月23日替喻某思还给被上诉人吴某10,000元,被上诉人吴某当时明确表示不要利息一节,被上诉人吴某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对利息问题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提出喻某在喻某思去世后,将喻某思生前所承包土地全部耕种,喻某应承担偿还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每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喻某对涉案土地继续承包并非继承被继承人喻某思遗产,故原审认定喻某未继承被继承人喻某思的遗产,喻某对被继承人喻某思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某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巴某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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