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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产存在权属争议,不得侵害善意取得该遗产的第三人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3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猪圈买卖协议无效,将猪圈一个归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徐某3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争议的猪圈应属上诉人所有。根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来看,在内容中已经明确注明“徐某2家兄弟有纠纷时,徐某2自行处理,与徐某3无关”。另徐某3家就位于上诉人家旁,对于上诉人家之间的纠纷情况其早已经有所耳闻,否则怎么还要在《地基转让协议》中注明上述语句,这充分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徐某3是在明知猪圈属于上诉人所有,且徐某3与徐某2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购买,并不符合法律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排除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徐某2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值得商榷,内容及形式均存在问题。首先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猪圈已经分割给上诉人,这是铁定的客观事实。而被上诉人徐某2所提交的《遗嘱》属打印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不论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均需要注明年、月、日,而案涉遗嘱的年月日为空白,也就是说,徐某国立该《遗嘱》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不排除在分割给上诉人之前就立的遗嘱,那么对猪圈所有权的分配并不能根据《遗嘱》认定。其次,《遗嘱》上所分配徐某国的财产范围并不明确,明确的只是湾塘村7社330号住宅,2004年徐某国、王某珍主持分家时已将猪圈分给了上诉人,即便认同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那么猪圈并不再属于徐某国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也就是猪圈的所有权早已归上诉人所有。
徐某2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的不仅仅是猪圈,还有老房子。老房子是在被上诉人3岁左右时建成,猪圈是老人购买的,所有权应归老人,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某2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后,是被上诉人负责照顾老人,房屋也是被上诉人修缮,被上诉人的父亲写下遗嘱。上诉人主张猪圈的所有权归他,应承担举证责任。
徐某3辩称,7、8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2之间因为猪圈发生过纠纷,但这几年以来都没听说存在纠纷。被上诉人徐某3问过,都说猪圈属于徐某2。因为猪圈连着被上诉人徐某3的房子,现在猪圈围墙存在倒塌的危险,被上诉人徐某3才提出来购买。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2之间存在纠纷,所以被上诉人徐某3没有修缮猪圈。如果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徐某3要求对方拆除猪圈,消除危险。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徐某2、徐某3签订的猪圈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徐某2将猪圈一个归还原告徐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的父亲徐某国与妻子万某生育徐某萍和徐某1两个子女,万某去世后,徐某国与王某珍结婚,生育徐某2和徐某俊两个儿子。2004年徐某国、王某珍主持分家时,将位于某某县××镇××村委××村徐某3房屋旁的猪圈一个分给徐某1享有,后因家庭矛盾,徐某1搬到其他地方居住生活,该猪圈闲置,现已无房顶,只存在围墙,南面围墙外为徐某3房屋通道,该围墙已年久失修。2010年徐某国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某某县××镇××村委××村330号住宅房屋及其他遗产,在其归世后归徐某2享受。2021年4月13日,徐某2与徐某3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徐某2将涉案猪圈地基转让给徐某3,价款13600元;如徐某2家兄弟有纠纷时,徐某2自行处理,与徐某3无关。协议签订后,徐某2已将猪圈地基交付徐某3,徐某3已支付价款13600元。后徐某1得知此事后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对涉案猪圈的权属,原告徐某1主张依分家协议属其享有,而被告徐某2主张依徐某国所立《遗嘱》属其享有,双方实际对该猪圈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被告徐某2不得将争议的猪圈进行转让,但被告徐某3不清楚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对该猪圈的权属争议,因该猪圈围墙部分年久失修,已危及被告徐某3的通行安全,其欲购买后进行维修,消除隐患,并已向被告徐某2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格,被告徐某2已向其交付猪圈,被告徐某3属善意取得,其与被告徐某2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因涉案猪圈的权属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该猪圈的权属确认为原告徐某1享有,其可向被告徐某2请求损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1及被上诉人徐某3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2向本院提交遗嘱两份,欲证明因上诉人徐某1不愿意抚养徐某建,徐某建的财产不应拿出来分配,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无权干涉处理这些财产。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某2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某3认为被上诉人徐某2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某2提交的遗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徐某1多年前因家庭矛盾搬到其他地方居住后,对案涉猪圈未再进行管理,案涉猪圈闲置,且猪圈围墙部分年久失修,存在倒塌危险,危及被上诉人徐某3的通行安全。被上诉人徐某3在与被上诉人徐某2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前,已经向徐某2的弟弟及母亲了解过猪圈的有关情况,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后,已向被上诉人徐某2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格,并且被上诉人徐某2已将猪圈交付给被上诉人徐某3,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某3属于善意取得,其与被上诉人徐某2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对于猪圈的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2之间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权属确认后,若上诉人徐某1作为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向被上诉人徐某2主张损害赔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某3不是善意取得,两被上诉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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