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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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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邱某成
被告:李某玲

原告邱某成与被告李某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房屋价值24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某某的部分归属邱某成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某某与邱某成系母子关系,某某与李某玲系夫妻关系。某某于2023年2月9日因病死亡。某某和李某玲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李某玲名下,该房屋系李某玲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得知自己患病时日无多时,于2023年2月6日留有打印遗嘱一份,自愿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留给邱某成继承。某某死亡后,邱某成与李某玲商谈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某玲辩称,同意分割案涉房屋,同意邱某成继承,但房屋价值不值2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玲提交的微信转款凭证,李某玲据此证实2019年3月8日某某给李某玲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25日某某给李某玲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12月10日某某给李某玲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某某给李某玲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月25日某某给李某玲微信转账15,000元。李某玲据此证实,某某是其儿子,某某是其女儿,案涉房屋贷款由李某玲偿还。邱某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玲提供的该组证据只是与其子女之间的转账凭证,父亲和子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现象,李某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房贷,也不能证实转账款项是李某玲与其子女之间的借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系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某某与李某玲系夫妻关系,某某与邱某成系母子关系。某某与李某玲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间购买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某玲名下。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住房购置贷款,借款人为李某玲、某某,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3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3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751.68元。
某某于2023年2月9日因病死亡。某某生前于2023年2月6日立有打印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某某,我因年事己高,身患疾病,为了防止在我身故后,我的财产发生纠纷和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自愿立下此遗嘱,处分我的财产,内容如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系我和老伴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属于我的一半,故我立下该遗嘱自愿将位于绥化市北北林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属于我一半的权利处分给我的儿子邱某成,在我身故后,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一半财产由我的儿子邱某成继承,我的老伴李某玲不继承,我的其他继承人也不继承。”该份遗嘱有立遗嘱人某某、见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签名捺印。
因邱某成与李某玲对于案涉继承房屋价值争议较大,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邱某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某某省霖璟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254,000元。邱某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2,7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某某所立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案涉继承房屋系某某与李某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二分之一为被继承的遗产,应按照某某遗嘱继承办理。因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玲名下并由李某玲占有使用,且李某玲年龄较大,综合考虑房屋现状及当事人生活实际情况,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某玲所有,李某玲给付邱某成房屋补偿款。因该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自某某死亡后即2023年2月至贷款结清日即2024年3月,房屋贷款共计应还款14个月共24,523.52元(1751.68元/月×14个月),该笔贷款由李某玲偿还,故李某玲偿还的贷款数额应在其给付邱某成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李某玲应给付邱某成房屋补偿款114,738.24元[(254,000元-24,523.52元)÷2=114,738.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房屋归李某玲所有,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某成房屋补偿款114,738.24元;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邱某成负担1277.5元,由李某玲负担1277.5元;鉴定费12,700元,由邱某成负担6350元,由李某玲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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