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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韦某鸾
被告:唐某峻
原告韦某鸾与被告唐某峻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的配偶唐某发生前共有存款160582.7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80291.35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的二份一之即80291.35元作为原告配偶唐某发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配偶唐某发的遗产存款80291.35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0145.67元由原告继承,另外的二分之一即40145.67元由被告继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配偶唐某发位于某某县城关镇五二小区4栋3单元301室房产,原告、被告各继承该套房产的二分之一(该房估值45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配偶唐某发的死亡抚恤金504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5200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的二分之一即25200元归被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属于共有纠纷,且其并未提供唐某发死亡抚恤金的相关发放材料,本院建议另案处理,故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的配偶唐某发生前共有存款160582.7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80291.35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的二份一之即80291.35元作为原告配偶唐某发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配偶唐某发的遗产存款80291.35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0145.67元由原告继承,另外的二分之一即40145.67元由被告继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配偶唐某发位于某某县城关镇五二小区4栋3单元301室房产,原告、被告各继承该套房产的二分之一(该房估值4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配偶唐某发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唐某发育有一子,即被告唐某峻。婚后双方恩爱有加,相互扶持,相敬如宾,特别是唐某发重病期间,原告一直悉心照料,可是天命难违,唐某发还是于2023年6月28日病逝。唐某发去世前,与原告共有存款共计160582.7元,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有存款68582.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社保卡有存款92000元,该卡现在由被告保管。夫妻双方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某某县城关镇五二小区4栋3单元301室。唐某发去世后家属获得抚恤金共计50400元。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爱人唐某发去世后,原告失去了精神支柱和生活来源,而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相应资助,原告没有了生活保障。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要霸占唐某发的遗产,且原告配偶唐某发的社保卡、退休金、抚恤金、房产资料均被被告隐藏,让原告十分失望和痛心。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经济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与配偶唐某发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分割唐某发的存款、房产等遗产,由原告和被告分别继承。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峻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存款中,有34112元是被告委托唐某发代为保管的,该34112元不应当作为唐某发的遗产进行分配;其次,唐某发的存款中有65870元属于唐某发的婚前个人财产,该笔款项不应由原告先分割一半之后再按照遗产处理;最后,案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因为唐某发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指定由被告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存款是唐某发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定期存款,是被继承人唐某发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即已经存入银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该笔存款一直由唐某发进行定期转存,属于唐某发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转给唐某发的款项具有代为保管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其转给唐某发的款项属于委托唐某发保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对证人唐某祥、唐某菊、周某群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人陈述的时间跨度大,部分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证人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陈述唐某发是在平时的交谈中作出案涉房屋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唐某发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对证人唐某祥、唐思菊、周爱群所作的证言本院仅作为参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唐某发生前系五一矿退休职工,被告唐某峻系被继承人唐某发与其前妻所生的孩子。唐某发与前妻离婚后,于2015年6月4日与原告韦某鸾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唐某发与原告韦某鸾登记结婚时,原告韦某鸾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均已成年。唐某发于2023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唐某发去世时,其个人名下尚有两笔存款,其中一笔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4331299888********的唐某发个人账户,该笔款项为定期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该账户2019年12月11日存入68582.70元,存期两年,但到期后唐某发并未进行转存或者支取操作,该笔款项目前由原告韦某鸾保管;另一笔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114850001********的唐某发个人账户,该笔款项为活期存款,唐某发去世时该账户内余额为95125.67元(该数额不包含唐某发去世后某某县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存入该账户的唐某发死亡抚恤金),该款项由被告唐某峻保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述称位于某某市某某县城关镇五二小区4栋3单元301号的房屋亦属于唐某发的遗产,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唐某发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唐某发的存款中有部分属于其与唐某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作为唐某发的妻子享有继承唐某发遗产的权利,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本案。
另查明,唐某发名下账号为3433129988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存款于2023年12月11日本息自动转存结息后金额为75883.05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唐某峻虽主张被继承人唐某发就案涉房屋立有口头遗嘱,但根据证人唐某祥、唐某菊、周某群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对被告唐某峻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唐某发所立的口头遗嘱处理案涉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在本案中无法对所有权进行继承分割,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案予以解决。
关于被继承人唐某发名下存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发名下的存款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4331299888********的存款,属于被继承人唐某发的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核算,该存款于2023年12月11日本息自动转存结息后金额为75883.05元(该款目前由原告韦某鸾保管);另一部分为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114850001********的存款,被继承人唐某发去世时该账户内余额为95125.67元(该款目前由被告唐某峻保管),该笔款项属于被继承人唐某发与原告韦某鸾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出原告韦某鸾的一半后,余下的47562.84元(95125.67元÷2)属于被继承人唐某发的遗产。综上,属于被继承人唐某发遗产的存款数额为123445.89元(75883.05+47562.84元)。因被继承人唐某发对其存款的处理并无遗嘱,故应当根据法定继承的均等原则予以分割处理,即由原告韦某鸾和被告唐某峻各继承其中61722.95元。根据上述分配方案,被告唐某峻保管的存款数额超过了其可以继承的存款数额,故原告韦某鸾所保管的被继承人唐某发的个人存款归原告韦某鸾所有,并由被告唐某峻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3402.72元。关于被告唐某峻提出的其委托被继承人唐某发代为保管34112元应先予扣除再进行分配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唐某峻提供的转账记录看,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唐某峻与被继承人唐某发之间共发生了52笔转账交易,其中被告唐某峻转给被继承人唐某发27笔款项,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4792元;被继承人唐某发转给被告唐某峻25笔,转账金额共计13900元。虽然被告唐某峻与被继承人唐某发之间的转账差额达30892元,但因双方之间的转账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半之久,且双方互有转账往来,金额在2元至22000元之间不等,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唐某峻主张其转给被继承人唐某发的款项属于委托唐某发保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韦某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唐某发名下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4331299888********的存款本息归原告韦某鸾所有,被继承人唐某发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114850001********的存款95125.67元(该数额为被继承人唐某发去世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被告唐某峻所有,由被告唐某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韦某鸾人民币33402.72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482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减半收取计3241元,由原告韦某鸾负担1998元,被告唐某峻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如实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以及冻结、查封、搜查、扣押、提取、拍卖、变卖、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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